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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乐柳商初字第27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浙江余氏铜业有限公司与乐清市精工变压器有限公司、陈建孟等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余氏铜业有限公司,乐清市精工变压器有限公司,陈建孟,陈银有

案由

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乐柳商初字第276号原告:浙江余氏铜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余敏。委托代理人:侯丽丽,浙江海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乐清市精工变压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建孟。被告:陈建孟。被告:陈银有。原告浙江余氏铜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乐清市精工变压器有限公司、陈建孟、陈银有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余氏铜业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侯丽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乐清市精工变压器有限公司、陈建孟、陈银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余氏铜业有限公司起诉称:原告与被告乐清市精工变压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起��后,乐清市人民法院以(2009)温乐柳商初字第743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乐清市精工变压器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偿付原告货款111945.7及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09年9月11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如未按生效判决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该判决于2009年11月30日生效后,被告未按判决指定期限履行支付义务,原告依法申请强制执行,法院以未查到被告有可执行财产为由,以(2010)温乐民执行第147号民事裁定将执行案件程序终结。此后,被告乐清市精工变压器有限公司因负债累累,进入破产清算程序,但后因破产管理人无法与被告乐清市精工变压器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相应的公司管理人员取得联系,作为管理人无法行使管理人职责,导致无法展开破产清算工作。乐清市人民法院以(2014)温乐商破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宣告破产清算程序终结。该裁定书同时宣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之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债权人主张其在造成损失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原告认为,因被告乐清市精工变压器有限公司的股东即被告陈建孟、被告陈银有存在上述行为,其俩人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此,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陈建孟、陈银有对乐清市人民法院(2009)温乐柳商初字第743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支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即要求被告陈建孟、陈银有对被告乐清市精工变压器有限公司欠原告的货款111945.6元及利息损失1895元(从起诉之日2009年9月2日起至2009年12月15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5.94%计算)和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自2009年12月16日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俩被告共同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乐清市精工变压器有限公司的起诉。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以证明原告的基本信息;2、被告乐清市精工变压器有限公司工商登记、被告陈建孟和陈银有的户籍证明及被告乐清市精工变压器有限公司章程,���证明被告乐清市精工变压器有限公司工商登记的基本信息及被告陈建孟、陈银有的身份信息及作为该公司的股东身份的事实;3、(2009)温乐柳商初字第743号民事判决书及生效证明,以证明被告乐清市精工变压器有限公司欠原告货款111945.7元及利息损失的事实;4、(2010)温乐民执行第147号民事裁定书,以证明被告乐清市精工变压器有限公司一直未履行(2009)温乐柳商初字第743号民事判决确定的支付义务的事实;5、(2014)温乐商破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以证明被告乐清市精工变压器有限公司因股东怠于行使义务,导致破产清算无法开展、破产清算程序终结的事实。被告乐清市精工变压器有限公司、陈建孟、陈银有未作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在庭审出示、审查,属于有效证据,被告乐清市精工变压器有限公司、陈建孟、陈银有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查明:被告乐清市精工变压器有限公司的投资人为被告陈银有,陈建孟。原告为与被告乐清市精工变压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于2009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经审理于2009年11月10日作出(2009)温乐柳商初字第74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乐清市精工变压器有限公司偿付原告货款111945.6元及利息损失。判决生效后,因乐清市精工变压器有限公司未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原告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乐清市精工变压器有限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于2010年5月11日作出(2010)温乐民执字第14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终结执行程序,(2009)温乐柳商初字第743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均未得到履行。后乐清市精工变压器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破产,因破产管理人无法与乐清市精工变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相应的公司管理人员取得联系,导致无法开展破产清算工作,本院于2014年6月19日作出(2014)温乐商破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宣告乐清市精工变压器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程序终结。本院认为,本院作出的(2009)温乐柳商初字第743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乐清市精工变压器有限公司应向原告支付货款111945.6元及逾期利息损失,并已发生法律效力,该案在本院执行过程中,乐清市精工变压器有限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裁定终结执行程序。后乐清市精工变压器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破产,但因破产管理人无法与乐清市精工变压器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相应的公司管理人员取得联系,作为管理人无法行使管理人职责,无法展开破产清算工作。被告陈银有、陈建孟作为乐清市精工变压器有限公司的股东,怠于履行义务,导致乐清市精工变压器有限公司无���进行清算,违反了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应当对乐清市精工变压器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至于原告诉请中提出的关于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加倍问题,从立法原意看,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加倍计算适用于执行程序,具有惩罚性质,俩被告之前权利义务并未明确,故无需对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前所产生的债务承担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加倍给付义务。原告在诉讼过程中撤回对被告乐清市精工变压器有限公司的起诉,系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本院予以准许。被告乐清市精工变压器有限公司、陈银有、陈建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判。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建孟、陈银有对本院(2009)温乐柳商初字第743号民事判决书中确定的乐清市精工变压器有限公司应负债务【货款111945.6元及利息损失(以111945.6元为基数,自2009年9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到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柳市法庭转付。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55元,由原告浙江余氏铜业有限公司负担760元,由被告陈银有、陈建孟负担3295元;公告费400元,由被告陈银有、陈建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055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未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朱慧呀人民陪审员  刘浦乐人民陪审员  林晓丽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王成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