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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贵民一初字第0223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方青与方书清、方书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青,方书清,方书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贵民一初字第02235号原告:方青,男,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被告:方书清,男,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被告:方书乐,男,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燃,安徽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方青与被告方书清、方书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夏丽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青、被告方书清、方书乐的委托代理人李燃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方青诉称:2015年2月11日上午8时许,原告下班骑摩托车回家,经过被告房屋时,被告方书乐的妻子拦住道路不让原告走,方书乐将原告连人带车推倒,后方书清过来向原告脸上打了一巴掌,方书乐压在原告身上,致使原告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无故被打,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人身权利,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522.0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方青向本院提供了身份证复印件、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书、病例、休假证明书各一份、医疗费、交通费票据若干以证明其主张。方书清、方书乐辩称:原告诉称的不是事实,因为原告家人将被告爷爷头打破了,所以方书乐老婆拦住原告要和他理论,原告没有受伤,不存在殴打行为。本次纠纷发生原告本人有重大过错,因为原告的老婆是方书乐的前女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方书清、方书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方书清、方书乐系同胞兄弟关系,两被告与方青系同村村民。2015年2月11日上午8时许,方青骑摩托车经过方书乐家时,被被告家人拦下,随后双方发生争吵及肢体冲突,导致方青头部、左胸、左髋关节损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本院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本案中,被告方书清、方书乐及家人因前期矛盾将路过的方青拦下,导致双方发生体冲突,致伤方青受伤,应承担本案的主要责任,本院认为应当承担80%的责任为宜。原告方青在双方发生口角之后,未能正确处理,导致双方矛盾升级,承担本案的次要责任,本院认为应当承担20%的责任为宜。现本院确定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下:医疗费612.04元,误工费根据池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病假证明书确定误工时间为14天,由于被告系农村户口,且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收入情况,误工费标准参照全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68.05元/天*14天=952.7元;交通费酌定100元。以上费用合计人民币1664.74元。被告方书清、方书乐应当共同赔偿方青各项损失共计:1664.74元×80%=1331.7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方书清、方书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方青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1331.7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方书清、方书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夏丽丽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彭阿琴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