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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三法刑初字第151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洪彩玲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彩玲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三法刑初字第1515号公诉机关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洪彩玲,女,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广东省清新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0月29日被羁押并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看守所(上桥)。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三区检刑诉(2015)14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洪彩玲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有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洪彩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洪彩玲伙同台湾强、李某(二人均另案处理)购买毒品以贩养吸。2014年8月14日,华某(另案处理)通过手机发短信给洪彩玲约定购买毒品,洪彩玲明知华某购买毒品用于贩卖,居间介绍其朋友在东莞市××30克冰毒给华某。2014年10月29日3时30分许,民警在东莞市樟木头镇樟罗社区龙珠酒店三楼105房抓获洪彩玲、李某、陈某甲等人,在洪彩玲的挎包缴获一包某(另案处理)让其转交给良民(另案处理)的白色晶体(净重20克,检验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在房间的床头柜上缴获一包白色粉末(净重8.38克,检验出海洛因成分)。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洪彩玲无视国法,贩卖甲基苯丙胺给他人五十克以上,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在法庭上,被告人洪彩玲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主要事实和罪名基本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洪彩玲伙同台湾强、李某(二人均另案处理)购买毒品以贩养吸。2014年8月14日,华某(另案处理)通过手机发短信给洪彩玲约定购买毒品,洪彩玲明知华某购买毒品用于贩卖,居间介绍其朋友在东莞市××30克冰毒给华某。2014年10月29日3时30分许,民警在东莞市樟木头镇樟罗社区龙珠酒店三楼105房抓获洪彩玲、李某、陈某甲等人,在洪彩玲的挎包缴获一包某(另案处理)让其转交给良民(另案处理)的白色晶体(净重20克,检验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在房间的床头柜上缴获一包白色粉末(净重8.38克,检验出海洛因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洪彩玲在开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陈某甲、陈某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搜查笔录,缴获的白色联想手机、黑色LG手机、华为手机、身份证等物品,检验鉴定报告,现场检测报告书,到案经过,户籍材料,扣押物品清单,毒品缴交收据,通话清单,入住登记表,短信截图,被告人洪彩玲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洪彩玲无视国法,向他人贩卖甲基苯丙胺等毒品五十克以上,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洪彩玲犯贩卖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洪彩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洪彩玲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洪彩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9日起至2029年10月28日止)。二、随案移送的手机四部、人民币5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西俊审 判 员  胡 江人民陪审员  彭梅林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谢妙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