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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灵民一初字第183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卫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卫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灵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灵民一初字第1839号原告李某某,女,1987年2月13日生。被告卫某某,男,1978年3月29日生。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卫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2003年3月经人介绍我和被告相识,2004年农历7月29日按照农村习俗举行婚礼仪式,2005年10月1日生孪生子,分别取名为李某甲、李某乙。被告对我无端猜忌,经常怀疑我在外边有第三者,对我进行暴力殴打。被告生性懒惰,对我和孩子不管不问。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我和被告离婚;两个儿子均由我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被告卫某某辩称:我坚决不同意离婚,因为我们的孩子还小。我对原告的怀疑属实,但我仅打过原告一次。我对家庭非常照顾,没有懒惰的毛病。2014年我们因打架开始分居。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结婚证1份,以此证明原被告在2010年1月25日补领结婚登记证书的事实。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诉辩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卫某某于2003年3月经人相识,2004年农历7月29日按照农村习俗举行婚礼仪式,2005年10月1日生育一对孪生子,分别取名为李某甲、李某乙。2010年1月25日原被告双方补领结婚证。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14年6月份开始分居生活至今。经调解,原告坚持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双方各持己见,致本案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卫某某婚前经过一年多的充分了解,婚后共同十余年,且育有一对双胞胎儿子,原被告的分居时间一年有余。经过双方的共同努力,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有和好的可能。原告未能提供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其它证据,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卫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贯斗审 判 员  汤 辉人民陪审员  张水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许金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