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古民初字第0036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原告刘睿与被告赵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睿,赵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古民初字第00368号原告刘睿,女,19**年*月**日出生,满族,个体业者,住沈阳市于洪区松山西路***-*号*-*-*,身份证号码21078219**********。委托代理人马建伟,辽宁金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越,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锦州市太和区*****储蓄所职员,住锦州市太和区南郡天下**-*号,身份证号码21070219**********。原告刘睿与被告赵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睿及委托代理人马建伟、被告赵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睿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9月25日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约定:“今甲方借给乙方人民币大写柒拾万元整(¥70万元),借款时间从2014年9月25日起至2014年12月12日止,为期三个月。逾期不返还借款,按借款额的15%违约金赔偿给甲方,甲方如有需要,可以提前让乙方还款。如乙方未能及时还款,此款由担保人偿还。乙方同意以上条款,签字后此借据即发生法律效力。”协议签订后,双方将“逾期不返还借款,按借款额的15%违约金赔偿给甲方”变更为“按月息3分给付利息,每月结算一次。”当日,原告将70万元借款汇入被告指定账户。被告给付原告利息到2015年3月1日,时间为6个月,从2015年4月至7月欠原告利息84000元未付。由于被告违约,双方经多次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借款70万元;按约定的3分利息,给付自2015年4月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赵越辩称,我和原告是朋友关系,向原告借款70万元属实。之所以从3月份到现在没有给付本金和利息,是因为我把钱投入到山恒投资担保公司挣利息差,现在山恒投资担保公司负责人潘微潜逃了,公司倒闭了。我已经在松山公安局经侦大队报案,实际上拿走这笔钱的人我找不到了。像原告的人不止一个,我的房产也已经被冻结了。对原告的诉请,我只能表示歉意,我会想办法还给她,但是目前我没有还钱能力。对原告提出的按3分给付利息,我现在本金都没有办法偿还,更不用说利息了。包括原告的钱在内,我共欠了500多万元。我是被骗的一方,如果潘微赔付给我钱,我归如数偿还给原告,如果潘微给不了我,我也会想办法偿还给原告。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5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借款协议,约定原告借给被告人民币70万元,借款时间自2014年9月25日至2014年12月12日止,期限三个月。协议还约定,被告逾期不返还借款,按借款额的15%违约金赔偿给原告,原告如有需要,可以提前让被告还款。如被告未能及时还款,此款由担保人偿还。被告在借款人处签字,但未有担保人签字。借款协议签订当日,原告以转账的形式转入被告指定的账户70万元。此后,被告于2014年9月28日、10月28日、11月3日、12月28日、2015年1月29日、3月1日共计6次,每次转账给原告21000元。现原告以被告自2015年4月至7月欠原告利息84000元未付,被告违约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本金70万元;按约定的月息3分,给付自2015年4月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在庭审中,原、被告承认对借款未有担保人提供担保。被告承认双方变更借款协议中“逾期不返还借款,按借款额的15%违约金赔偿给甲方”的条款,口头约定按月息3分给付利息,并每月结算一次;且自2014年9月28日至2015年3月1日共计6次,每次转账给原告21000元利息;被告对借款到期后继续给付原告利息及数额亦未提出异议。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辽宁省农村信用社卡折分户账(对账单)、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对质和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协议,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借款,双方形成借款合同关系。对于被告提出没有给付原告借款和利息,是因为其将借款投入到山恒投资担保公司挣利息差,现山恒投资担保公司倒闭,无能力偿还的辩讼理由,并不影响原告与被告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成立。被告应按约定偿还借款,到期未偿还,但仍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对此也未表示异议。现原告也以被告自2015年4月至7月欠利息84000元未付,被告违约为由,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和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应为原、被告对还款期限没有约定,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经双方多次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虽双方对口头约定月利息3分均无异议,但该约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即利息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故超过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保护。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刘睿借款本金7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4月至本判决确定之款项付清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640元,由被告赵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英男审 判 员 宋丽丽人民陪审员 李 静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小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