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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集民初字第0123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李寿宣与乔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兰察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寿宣,乔铁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集民初字第01235号原告李寿宣,男,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被告乔铁,男,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原告李寿宣与被告乔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寿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乔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寿宣诉称,2015年7月5日21时5分许,被告乔铁驾驶金元牌正三轮摩托车沿集宁区察哈尔西街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三羊开泰环形路口向左转弯逆向行驶时,与李涌泉(系原告儿子)驾驶的原告所有的川E-G94**号丰田牌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报案后,乌兰察布市集宁区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2015年7月8日作出第10008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涌泉无过错,不负本起交通事故的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支出车辆清障费600元、停车费200元、车辆修理费13500元、交通费460.5元,经与被告协商,但被告至今不予赔偿,现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予赔偿。被告乔铁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5日21时5分许,被告乔铁驾驶金元牌正三轮摩托车沿集宁区察哈尔西街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三羊开泰环形路口向左转弯逆向行驶时,与李涌泉(系原告儿子)驾驶的原告所有的川E-G94**号丰田牌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乌兰察布市集宁区公安局交通警察管理大队作出的第10008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乔铁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涌泉无过错,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寿宣将车送往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金川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了维修,支出修理费13500元。原告李寿宣还支出了清障费600元、停车费200元。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予赔偿。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修理费发票、清障费票据、停车费票据、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原告所有的川E-G94**号丰田牌客车在事故中受到损失应得到赔偿。被告乔铁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乌兰察布市集宁区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第10008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李寿宣应得到的赔偿为,车辆修复费13500元、清障费600元、停车费200元。合计143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乔铁赔偿原告李寿宣车辆修理费、清障费、停车费一万四千三百元。此款在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乔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浞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梁雅君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