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民三初字第64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兰州楚达建材租赁中心与甘肃天地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州楚达建材租赁中心,甘肃天地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城民三初字第642号原告兰州楚达建材租赁中心,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经营者周永登,该建材租赁中心个体经营者。被告甘肃天地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法定代表人杨育凯,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党金鹏,甘肃合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兰州楚达建材租赁中心诉被告甘肃天地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4月20日,原告以兰州楚达建材租赁中心的名义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建材租赁合同》。合同主要约定,被告租赁原告钢管、扣件、碗扣、山型卡、顶托等建筑材料,约定钢管日租金为0.017元每米,扣件日租金为0.008元每套,碗扣日租金为0.028元每米,山型卡日租金为0.005元每只,顶托日租金为0.07元每根。租金每月结清,最晚于下月8日前结清,否则,出租人将按日收取承租人租金总额千分之五的滞纳金(并逐月累计)。后在补充条款中又约定原告免予收取被告租赁押金,租赁费2012年8月15日后开始支付所欠租金的70%,以后按月结付70%,年底结清。如果承租人在租赁过程中丢失租赁材料,承租人应负责赔偿,赔偿价款为钢管20元每米,扣件7元每套,碗扣为38元每米,山型卡2元每只,顶托38元每根。材料未赔偿前,租金继续计算。承租人自行承担租赁材料的运输、装卸及材料堆码费用。如果承租人拖欠租金达一个月或擅自转卖、转借租赁物等情况,出租人有权解除合同,并由承租人承担材料总价值20%的违约金。合同还约定如果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并无法协商解决时,由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等条款。合同签订后,出租人按照约定向承租人交付了租赁物,但承租人严重违反合同约定,没有按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关费用酿成纠纷,原告于2014年3月8日诉至法院,经法院一、二审两次审理,于2015年4月22日做出生效判决,判令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建材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3月31日前的租赁费489987.56元,支付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的租赁费119690.94元。并且原审审理查明被告没有归还原告的钢管为21305米,扣件为9618套,碗扣为2018.4米,山型卡为9469只,顶托为1014根。原告认为,原审判决只审理了2014年9月30日之前的租赁费,且判明2014年10月1日至后续租赁费另案起诉,原审判决解除合同的时间为2015年4月22日,在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4月22日期间,原、被告签订的《建材租赁合同》仍继续有效,在此期间,被告没有完全返还原告的租赁物,原告有权继续按照合同约定主张租赁费,并且有权继续按照合同约定主张被告没有按期支付该部分租赁费的违约责任。经原告统计,自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4月22日,产生的租赁费共计为128878.85元,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该部分租赁费产生的违约金共计为74466.74元。上述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建材租赁费128878.85元(自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4月22日),承担违约金74466.74元,以上合计203345.59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原告兰州楚达建材租赁中心系个体工商户,其经营者为周永登,根据法律规定个体工商户应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本案原告营业执照中登记的经营者为周永登,且该营业执照中未记载字号。故原告以其个体工商户的名称作为当事人进行诉讼属于诉讼主体不适格,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兰州楚达建材租赁中心对被告甘肃天地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350元,退回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亮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