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孝感中刑终字第0019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朱某甲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孝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鄂孝感中刑终字第00198号原公诉机关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某甲(又名朱朝坤、绰号“军长”),出租车司机。2014年2月7日因本案被孝昌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四日,同年12月22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9日被监视居住,同年5月26日被孝昌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孝昌县人民法院审理孝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朱某甲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7月23日作出(2015)鄂孝昌刑初字第0006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朱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2月6日晚8时许,朱某丙、朱某乙、陈某乙、吴伟等人吃完饭后,在孝昌县花西乡“楚天鹿园农家乐”二楼8211棋牌室打麻将时,朱某丙打电话让被告人朱某甲送10颗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果”)。当晚,朱某甲从陈某甲手中以每颗45元的价格购买到20颗甲基苯丙胺片剂。然后,朱某甲以每颗70元的价格卖给朱某乙、朱某丙、陈某乙、吴伟等四人10颗甲基苯丙胺片剂,当时双方约定通过打牌提取购买毒品的700元钱。中途,吴伟有事走后,朱某乙等三人继续打牌。次日上午,刘某到房间来看几人打牌时吸食过毒品。上午11时许,被告人朱某甲返回棋牌室,准备拿走陈某乙等人打牌已提取的购买毒品的700元钱时被当场抓获。公安机当场查获吸食剩余的4颗甲基苯丙胺片剂、2个自制玻璃麻果壶和赌资9100元。后经鉴定:从送检的用透明塑料吸管封装的4颗红色药丸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其重量为0.36克)。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证人证言1、证人陈某甲于2014年11月12日的证言证实:孝昌县花西街上的朱某甲曾在我手上购买过“麻果”。朱某甲,男,40岁左右,住在花西街上、老朱店人。2014年2月7日,朱某甲说有几个朋友在花西乡“楚天鹿园农家乐”打麻将。然后,其在我手中购买了20颗“麻果”,每颗45元,共计900元。2、证人朱某乙于2014年2月7日的证言证实:昨晚8时许,我和朋友朱某丙、吴伟、陈某乙等人吃完饭后,在孝昌县花西乡“楚天鹿园农家乐”二楼棋牌室打牌。当晚,朱某丙、吴伟、陈某乙三人打麻将赌博,我在旁边的一张床上睡觉。次日上午8时许,朱某甲拿了一包“麻果”来,给了我一颗“麻果”,还给了朱某丙、吴伟、陈某乙几颗,我们四人当场就吸食了“麻果”。之后,吴伟有事走了,我就代吴伟打牌。上午11时许,我们就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3、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2月7日,我在孝昌县花西乡“楚天鹿园农家乐”二楼棋牌室看陈某乙、朱某乙等人打牌,另外几个人我不认识。当时,我看见房间里有毒品,就用自制的吸壶和锡纸吸食过毒品,我吸食的毒品是红色圆形的丸子。4、证人朱某丙于2014年2月7日的证言证实:昨晚10时许,陈某乙邀我到孝昌县花西乡“楚天鹿园农家乐”二楼棋牌室(8211房间)打牌。当时,陈某乙、朱某乙和吴伟三人在打牌。我到房间里时就看见有毒品“麻果”和麻果壶。晚上,陈某乙和朱某乙两人曾吸食过毒品,他们当时叫我吸毒我没有吸。之后,吴伟有事走了。我们三人就接着打牌。今天早上,朱某甲、刘某跑过来看我们打牌时,也好像吸食过毒品。还证实:朱某甲是花西乡汪岗村人。5、证人陈某乙的证言证实:2014年2月6日晚8时许,我和朋友朱某丙、吴伟三人吃完饭后,在孝昌县花西乡“楚天鹿园农家乐”二楼棋牌室打牌。次日早上,吴伟有事走后,朱某乙上来接着打牌。期间,朱某丙叫同村一个绰号“军长”的人送了10颗麻果给我们四人吸食。当时没给现钱,我们打牌时提了700元钱准备付给朱某甲,还没有给朱某甲,就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当时在场的有我、朱某丙、朱某乙、朱某甲和刘某五人。二、书证1、孝昌县公安局制作的《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于2014年2月7日扣押物品持有人朱某丙、陈某乙、朱某乙的4颗红色小药丸即毒品“麻果”、2个自制玻璃麻果壶和赌资9100元。2、孝昌县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12月22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朱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3、孝昌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朱某甲出生于1970年10月15日的事实。三、鉴定意见孝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12月25日作出的《(2014)孝公刑化字第803号毒品检验报告》证明:从公安机关送检的用透明塑料吸管封装的4颗红色药丸内检出毒品甲基苯丙胺(其重量为0.36克)。四、检查、辨认笔录孝昌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检测报告书及指认照片》证实:2014年2月7日,公安机关分别对证人朱某乙、刘某、陈某乙及被告人朱某甲进行尿检,其报告均显示四人呈阳性,证明四人均吸过毒。五、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朱某甲的供述证实:我是来自首的。2014年2月6日晚8时许,我接到朱某丙的电话,让我送10颗“麻果”到孝昌县花西乡“鹿园农家乐”二楼棋牌室。于是,我开车到孝昌县白沙镇新街陈某甲家中,以每颗“麻果”45元的价格从陈某甲手中购买到20颗“麻果”。然后,我以每颗70元的价格卖给朱某丙、陈某乙、吴伟等人10颗“麻果”,他们当时就轮流吸食“麻果”。我们说好打牌时提钱付买我“麻果”的钱。次日上午11时许,我刚返回棋牌室还没来得及拿钱就被抓获。公安机关当场查获朱某乙、陈某乙等人没吸食完的4颗“麻果”以及放在桌子上的700元打牌提的10颗“麻果”钱。余下的10颗“麻果”,我吸食了3颗,还有7颗,被我当时趁机丢到洗手间冲走了。原判认为,被告人朱某甲为牟取非法利益,明知是毒品而向他人贩卖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片剂10颗,共计重0.9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甲一次向多人贩卖毒品的意见,经查,证人陈某乙、朱某丙、朱某乙的证言和被告人朱某甲的供述均证实:被告人朱某甲一次向陈某乙、朱某丙、朱某乙和吴伟等四人贩卖毒品,而且购买毒品的700元钱系陈某乙、朱某丙、朱某乙和吴伟四人打牌所提取的;同时《现场检测报告》亦证实:陈某乙、朱某乙等人吸毒。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的规定:“向多人贩毒或者多次贩毒的,属情节严重”,对公诉机关的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朱某甲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具有法定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综上,以被告人朱某甲贩卖毒品的基本犯罪事实和应增加的刑罚量为量刑基准,以其具有的量刑情节为调节幅度,依法对其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被告人朱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宣判后,被告人朱某甲不服,以“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其理由是:具有自首等法定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主观恶性及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不大。经审理查明,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朱某甲违反国家关于毒品的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非法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关于上诉人朱某甲提出的“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法院依照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的规定予以量刑,对其属自首的量刑情节已予以考虑,并据此减轻处罚,本院不再重复考虑。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张立新审判员黎艳平审判员李菁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许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