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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昆民三终字第69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保佑强与何成富排除妨碍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民三终字第69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保佑强,男,回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成富,男,回族。上诉人保佑强因与被上诉人何成富排除妨碍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寻民初字第3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保佑强的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排除妨碍、恢复原状,将场院归还原告,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原、被告双方系邻居,被告家在中桥村委会蛤蟆塘村有一栋土木结构老房子,该房屋门前有一块场院,现该房屋所在土地及场院登记在被告之父何重明的名下,土地证号为93**号,面积为4分2厘9毫,四至界限为:南至马奠明界;西至大殿石阶;南至保世祥园子;北至小路。园子面积为1分3厘3毫,四至界限为:东至保世祥园子;西至大路;南至保右龙园子;北至小路。原告认为该土地属于原告家,故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其老房子及场院上的土地。一审法院认为,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诉讼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主张有责任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实,否则将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本案中,虽然原告保佑强主张争执土地为其使用,但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自己对该土地享有使用权,仅仅以案外人的原因导致自己享有使用权的土地未登记在册为由起诉,按照法律规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所以,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保佑强的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宣判后,保佑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并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其主要上诉理由:上诉人家以前在寻甸县仁德街道办事处中桥村委会蛤蚂塘村52号有一块场地,土改时土改组长马显忠因工作疏忽而未将该块场院的土地登记在上诉人名下。从1991年开始,被上诉人就在该土地上打起水泥地板。现被上诉人已侵占该场院多年,上诉人多次找被上诉人协商无果而将被上诉人起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在未了解清楚事实的情况下,仅凭被上诉人一面之词而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该案由于事实认定不清,导致案件未能得到公正处理,损害了上诉人的利益。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决。被上诉人何成富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经二审审理,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侵占其场院,故诉请被上诉人排除妨碍、恢复原状,并归还场院,但其提交的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档案馆保管的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系他人名字,不能证明自己对诉争的土地享有使用权,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被上诉人存在侵占行为。况且,土地属于集体所有,经过最初分配及土改之后已发生变迁,现上诉人并无证据证实其所述的诉争土地系土改时因他人原因而未登记在其名下,其认为的漏登记的情形亦不属于人民法院处理范围,故一审判决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妥。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上诉人保佑强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生效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长 彭 韬审判员 付立红审判员 宋 婕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石 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