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甬余民初字第230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宁波荣和建设有限公司与余姚市欧德曼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荣和建设有限公司,余姚市欧德曼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余民初字第2304号原告:宁波荣和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傅建森。委托代理人:喻志明,浙江三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童雷光,浙江三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姚市欧德曼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钱志锋。原告宁波荣和建设有限公司诉被告余姚市欧德曼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唐萍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荣和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喻志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姚市欧德曼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波荣和建设有限公司起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9月3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建设工程的价款为11115128元,工程于2013年11月8日通过竣工验收,实际施工中增加工程量342565元。2013年12月10日原告出具《余姚市欧德曼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厂房工程结算清单》,被告于次日签章确认,总工程价款为11457693元。原告于2013年12月1日发出催款函,要求:工程款于2014年4月底前支付完成,逾期不付,原告公司将对厂房1#、2#工程行使留置优先权(主张对工程款的优先受偿权)。被告于2013年12月15日出具承诺书,承诺在房产证办好后三个月内一次性支付欠款;如逾期不付,同意将1#、2#新建厂房拍卖变卖价款优先受偿。被告已经支付工程款9705624元,尚欠工程款1751769元。经查,被告做房产证的时间是2014年5月4日。原告认为,被告拖欠工程款事实清楚,应该支付拖欠工程款1751769元,并承担逾期付款责任,以1751769元为基数,从2014年8月5日起按照每月0.6%支付利息,并且原告有权就1#、2#厂房折价或拍卖价款优先受偿。现请求法院判决:1.支付建设工程的价款1751769元,并就被告1#、2#厂房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被告即时支付工程价款1751769元;2.以1751769元为基数,从2014年8月5日起按每月0.6%支付利息至判决确定的支付日;3.被告1#、2#厂房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余姚市欧德曼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经质证,本院作如下认定: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的建设工程合同关系的事实。2.竣工验收签到表1份,拟证明2013年11月8日工程已通过竣工验收的事实。3.余姚市欧德曼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的厂房工程结算清单1份,拟证明双方确认总的建设工程价款为11457693元,在原合同价基础上增加342565元的事实。4.催款函1份,拟证明原告于2013年12月1日发出催款函,并要求对1#、2#厂房行使优先受偿权的事实。5.承诺书1份,拟证明2013年11月8日工程已通过竣工验收,被告于2013年12月15日出具承诺书,承诺在房产证办理好三个月内一次性支付欠款,如逾期不付,同意以1#、2#新建厂房拍卖价款优先受偿的事实。6.付款清单1份,拟证明被告在2012年12月24日至2014年7月31日期间,总共付款9705924元的事实。7.余姚房管中心房屋登记薄所有权状况、抵押、查封限制情况查阅证明1份,拟证明2014年5月4日已经做好房产证,根据承诺书在8月5日之前应该支付相应工程款的事实。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质证权利。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1、2、3、4、5、6、7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本院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查明:2012年9月3日,原、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载明:工程名称为厂房一、二,工程地点为滨海新城曹一路西侧,承包内容为厂房一、二建筑面积:12378平方米,框架三、四层、工业二类,合同工期为2012年9月8日-2013年6月7日,270个日历天,合同价款为壹仟壹佰壹拾壹万伍仟壹佰贰拾捌元整(人民币11115128元);付款方式为1.基础浇筑完成七天内支付合同价款的20%;2.三层梁板浇捣完成七天内支付合同款的20%;3.顶层梁板浇捣完成七天内支付合同的10%;4.中间验收完成后七天内支付合同款的20%;5.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七天内支付合同款的20%;6.余款在竣工验收合格后贰年内全部付清。该工程于2013年11月8日竣工验收合格,2013年12月双方结算确认该工程价款为11457693元,2013年12月1日原告发催款函至被告,并向被告主张了优先受偿权,被告于2013年12月15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待原告办好涉案厂房的房产证后一次性支付应付工程款,如逾期不付,同意原告要求已建的1#、2#新建厂房拍卖、变卖价款优先受偿。至目前,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9705924元,尚有1757769元未支付,其中10%的余款在竣工验收合格后贰年内全部付清。另查明:被告于2014年5月4日办好涉案厂房的房产登记手续。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现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原、被告双方也已经对账结算,但被告未按约定支付款项,显属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工程款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即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进度,被告至目前为止应付工程为10311923.70元,扣除已付9705924元,被告尚需支付工程款605999.70元。其余10%即1145769.30元,按照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当在竣工验收后贰年内付清,现时间尚未到期,原告可待到期后,若被告未支付相应款项时,另行主张。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算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对于工程款利息损失,本院认为应当以605999.70元为基数,从2014年8月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根据法律规定,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工程竣工之日起6个月,故本案中原告可在2014年5月7日前主张优先权,本案中原告于2013年12月1日向被告发催款函,同时通知被告要求对1#、2#厂房行使优先受偿权,尽管未提交被告的签收单,但被告于2013年12月15日向原告出具了承诺书,承诺在房产证办理好三个月内一次性付清,逾期不付,则同意1#、2#新建厂房拍卖变卖价款优先受偿,这表示被告已经收到了原告的催款函,即原告通过发函的方式行使了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并不影响本院依法审理并作出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姚市欧德曼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宁波荣和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605999.70元,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二、原告宁波荣和建设有限公司可就被告余姚市欧德曼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的1#、2#厂房的工程折价或者拍卖价款中优先受偿上述第一项之工程款。三、被告余姚市欧德曼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宁波荣和建设有限公司以605999.7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的贷款利率计算的从2014年8月5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如银行汇款,可将履行款汇至以下账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户名:余姚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39×××42,汇款时一律注明本案案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四、驳回原告宁波荣和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0566元,减半收取10283元,由原告宁波荣和建设有限公司负担5353元,由被告余姚市欧德曼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负担49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唐萍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徐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