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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字第121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甘相燎与罗芝凌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相燎,罗芝凌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1216号原告甘相燎,农民。被告罗芝凌,农民。原告甘相燎与被告罗芝凌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德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冉圣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甘相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芝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甘相燎诉称:2014年2月份,原、被告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原告约人到广东省清远市源覃镇家美陶瓷厂工地为被告工作,日工资300元每人。原告及同乡四人从2014年2月12日至2014年3月19日共为被告工作180天,五人工资共54000元,被告在支付15000元后,余款39000元至今未付。在原告的多次追讨下,被告于2015年2月17日出具欠条一份交由原告收执,欠条确认被告欠原告工资31000元,三月底全部付清。出具欠条后,被告拒不付款。故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资39000元及相应利息;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3600元、交通费10800元、住宿费36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甘相燎向法庭提供的书面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欠条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工资31000元。被告罗芝凌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任何书面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2月份,原、被告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原告组织人到广东省清远市源覃镇家美陶瓷厂工地为被告工作,日工资300元每人。2015年2月17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资31000元,并于当天出具欠条一份交由原告收执,双方约定该款项于2015年3月份全部付清。此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支付拖欠的工资,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不付款。原告遂于2015年7月10日起诉至本院,并提出上述诉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39000元及相应利息并赔偿原告误工费3600元、交通费10800元、住宿费3600元有何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达成的口头劳务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雇请原告及其同乡共五人到其承包的工地工作理应及时向原告支付劳务费,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劳务费理应支付,至今未付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39000元及相应利息的主张,因原告主张工资数额与双方结算数额不符,本院依法支持31000元及相应利息,多出部分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不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3600元、交通费10800元、住宿费3600元的主张,因原、被告对此无特别约定,且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自己产生上述损失,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芝凌应向原告甘相燎支付劳务费31000元。二、被告罗芝凌应向原告甘相燎支付上述款项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31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4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三、驳回原告甘相燎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75元(原告甘相燎已预交),由被告罗芝凌负担313元,原告甘相燎负担262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帐号:45×××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德达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冉 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