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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相民初字第010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刘正兴与任恩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正兴,任恩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相民初字第0105号原告刘正兴。委托代理人张天广,江苏达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恩伟。原告刘正兴与被告任恩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丁亦辛独任审判。后因被告任恩伟下落不明,本案转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审理,由审判员丁亦辛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邱玉芳、倪桂玉参加评议,并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正兴的委托代理人张天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恩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正兴诉称,2012年8月4日7时53分许,被告任恩伟驾驶无牌电瓶三轮车沿苏州市相城区相城大道由南向北偏驶道路左侧行至辅道处,与沿相城大道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刘正兴驾驶的无牌电瓶三轮车相撞,致原告刘正兴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经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相城大队认定,被告任恩伟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刘正兴负事故次要责任。现原告为赔偿事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88308.44元。被告任恩伟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4日7时53分许,被告任恩伟驾驶无牌电瓶三轮车沿苏州市相城区相城大道由南向北偏驶道路左侧行至辅道处,与沿相城大道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刘正兴驾驶的无牌电瓶三轮车相撞,致原告刘正兴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经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相城大队认定,被告任恩伟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刘正兴负事故次要责任。经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相城大队委托,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营养期限、护理期限进行鉴定,该所于2014年8月27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刘正兴因车祸致左内外踝骨折遗留左踝关节功能障碍构成X(十)及伤残。2、被鉴定人刘正兴的误工期限为伤后共计八个月;护理期限为伤后一人护理共计三个月;补充营养期限为三个月。原告刘正兴对此垫付鉴定费252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刘正兴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等材料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原告刘正兴主张,原告于事故发生当天2012年8月4日入住苏州市相城人民医院至同年8月15日出院,2013年10月15日再次入住该院行内固定取出术至同年10月18日出院,出院后经过多次复诊,现治疗已经终结,花费医疗费35392.63元,提供门诊病历5本、出院记录2份、DX诊断报告单1份、医疗费发票9页、住院费用清单2份;原告住院共计14天,按每天18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52元;根据鉴定结论,营养期限90天,按每天20元计算营养费为1800元;原告伤后1人护理共计90天,按每天60元计算护理费5400元;原告因就医,主张交通费1000元,无相应证据提供;原告自2009年9月起在苏州居住做生意,是苏州市相城区元和刘正兴家具店经营者,现其构成十级伤残,按江苏省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38元赔偿20年残疾赔偿金的10%为65076元,按每月3000元计算8个月的误工费为24000元,提供营业执照、苏州市相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盖章的企业直接申请注销资料查询表各一份;另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520元,提供相应票据。审理中,原告自认自交警部门领取被告任恩伟预付款人民币10000元。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就医证据,经核准,认定医疗费为35387.13元;原告刘正兴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52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65076元、护理费5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均未超出法律允许的范围,且有相应证据为凭,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原告系苏州市相城区元和刘正兴家具店经营者,经营范围为销售家具,原告刘正兴主张按3000元/月的标准计算误工费低于2014年度江苏省零售业平均工资43736元/年计算误工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误工期限为伤后8个月,故本院认定误工费为24000元;根据原告就医情况,酌情认定交通费300元;原告主张的鉴定费2520元有相应证据为凭,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在本案中原告刘正兴的损失为:医疗费35387.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2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65076元、护理费5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240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2520元,总计人民币139735.13元。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因本次事故发生在非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被告任恩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刘正兴负事故次要责任,故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任恩伟按事故责任按70%赔偿人民币97814.59元,扣除原告自认收到被告预付款人民币10000元,被告任恩伟尚应赔偿原告刘正兴人民币87814.59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任恩伟应赔偿原告刘正兴人民币97814.59元,扣除其预付的人民币10000元后,尚应赔偿人民币87814.5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当事人指定账户;或汇入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建设银行苏州市相城支行营业部,账号:32×××22)。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为人民币783元,由原告刘正兴负担235元,被告任恩伟负担548元(被告负担之款,原告已自愿垫付,本院不再退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丁亦辛人民陪审员  邱玉芳人民陪审员  倪桂玉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璐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