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玉法刑初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李某贪污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龙纳西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龙纳西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玉龙纳西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玉法刑初字第54号公诉机关玉龙纳西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公民身份号码:×××,云南省丽江市永胜县人,住永胜县,因涉嫌贪污罪、信用卡诈骗罪,经永胜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5年2月28日被永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丽江市人民检察院批准,2015年3月12日被永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永胜县看守所。辩护人李庆华,云南南博律师事务所律师。玉龙纳西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玉检公诉刑诉(2015)第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贪污罪、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我院管辖。本院受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普通程序之规定,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玉龙纳西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检察员刘海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一、2010年至2015年间,被告人李某在承办执行案件过程中,利用其担任永胜县人民法院执行局副局长的职务之便,违反规定将被申请执行人陈某甲、黄某某等19人所交纳的202073元执行款通过直接收取现金和转账到其个人账户的方式予以侵吞,并将该202073元用于购买足球彩票、偿还个人债务等开支。1、被告人李某在办理丽江呼儿换经贸有限公司申请强制执行陈某甲货款纠纷一案中,将被申请执行人陈某甲于2010年交来的20000元执行款,连同陈某甲交到执行局内勤杨某甲处的2900元执行款代领,共计22900元侵吞后使用。2、被告人李某在办理中国农业银行永胜县支行申请强制执行黄某某贷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将被申请执行人黄某某于2012年5月4日交纳的执行款9500元、2014年4月29日交纳的执行款5000元、2014年11月21日交纳的执行款5000元,共计19500元侵吞后使用。3、杨某乙申请强制执行张某甲劳动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被申请执行人张某甲分别于2012年6月2日、2012年7月8日、2013年1月7日、2013年8月13日、2014年1月14日、2014年7月2日分六次(其中四次交现金,两次转账到李某个人账户)交纳了30000元执行款给李某,被告人李某分别于2013年、2014年分两次转账支付了6000元执行款给申请执行人杨某乙,剩余的24000元执行款被其侵吞后使用。4、被告人李某在办理李某甲申请强制执行金某某交通肇事损害赔偿一案中,将被申请执行人金某某于2012年10月5日交的4000元执行款侵吞后使用。5、被告人李某在办理马某某申请强制执行黎某某交通肇事损害赔偿一案中,将被申请执行人黎某某于2014年11月转账到李某个人账户的5000元执行款和2014年12月30日在丽江交给李某的1000元执行款共计6000元侵吞后使用。6、被告人李某在办理和菊英、沈某某申请强制执行曹某某故意伤害致人死亡赔偿一案中,将被申请执行人曹某某的母亲木某某于2014年11月10日交来的3000元执行款和2015年1月15日曹某某交来的2000元执行款共计5000元侵吞后使用。7、被告人李某在办理刘晓剑申请强制执行邓升平交通肇事损害赔偿一案中,将被申请执行人邓升平的岳父刘云、妹妹邓某某、父亲邓云富交来的执行款共计3650元侵吞后使用。8、被告人李某在办理李建飞申请强制执行赵某甲故意伤害损害赔偿一案中,将被申请执行人赵某甲的妻子秦某某于2014年8月26日转账到李某个人账户上的3000元执行款侵吞后使用。9、被告人李某在办理王某甲申请强制执行王某乙交通肇事损害赔偿一案中,将被申请执行人王某乙的父亲王元章于2014年11月19日交来的2000元执行款侵吞后使用。10、被告人李某在办理海学清申请强制执行海某甲交通肇事损害赔偿一案中,将被申请执行人海某甲于2014年8月22日交来的1500元执行款侵吞后使用。11、被告人李某在办理赵某某申请强制执行刘某甲债务纠纷一案中,将被申请执行人刘某甲于2015年1月30日交来的2000元执行款侵吞后使用。12、被告人李某在办理李某乙申请强制执行文某某离婚财产纠纷一案中,将被申请执行人文某某于2014年11月份交来的2000元执行款侵吞后使用。13、被告人李某在办理寸某某申请强制执行关某甲货款纠纷一案中,将被申请执行人关某甲的妻子李某丙于2014年9月17日交来的5000元执行款侵吞后使用。14、被告人李某在办理中国农业银行永胜县支行申请强制执行王某丙贷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将被申请执行人王某丙的儿子王某丁于2015年2月3日交来的12600元执行款侵吞后使用。15、被告人李某在办理和根某某申请强制执行高某乙债务纠纷一案中,将被申请执行人高某乙的姐姐高某甲于2014年9月2日交来的4000元执行款侵吞后使用。16、被告人李某在办理焦某某申请强制执行高某乙债务纠纷一案中,将被申请执行人高某乙分别于2014年3月20日、2014年5月8日、2014年7月7日、2014年8月9日、2014年9月23日、2014年11月8日、2014年12月6日、2015年1月18日分八次打在李某个人账户上的11000元执行款侵吞后使用。17、被告人李某在办理郑某某申请强制执行毛某某合同纠纷一案中,将被申请执行人毛某某分别于2014年11月27日交来的10000元、2014年12月2日交来的13000元、2014年12月6日转账到李某个人账户上的4235元执行款共计27235元侵吞后使用。18、被告人李某在办理杨某丙申请强制执行谭某某故意伤害损害赔偿一案中,将被申请执行人谭某某分别于2014年9月19日、2014年9月23日、2014年11月12日分三次交来的执行款共计10000元侵吞后使用。19、被告人李某在办理安某某申请强制执行北华煤厂一号井(法定代表人:张金银)劳动损害赔偿一案中,将被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12月12日通过网银转账到李某个人账户上的36688元执行款侵吞后使用。2015年2月27日,被告人李某主动到永胜县人民检察院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二、被告人李某在2013年12月26日至2014年3月27日期间,为偿还个人债务及利息,通过支取现金的方式透支中国建设银行公务信用卡(卡号:×××)本金18720.61元人民币,透支期限届满后,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至今未能归还。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下列证据材料予以佐证:1.线索登记表、到案情况说明2.户籍证明,干部任免审批表等3.执行款物管理工作相关规定、芮某某等人的证言4.陈某甲、张某甲等人的证言5.华某某、刘晓波等人的证言6.袁某某、刘某乙等人的证言和借款凭证等书证7.彭某某、徐某的证言和被告人李某持有的中国建设银行公务信用卡的交易明细查询结果等8.被告人李某的供述与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在担任永胜县人民法院执行局副局长期间,在承办执行案件过程中,利用职务之便,违反规定收取19名被申请执行人交来的执行款共计202073元人民币后,向单位隐瞒收款情况,将该执行款侵吞后用于购买体育彩票、偿还个人债务及日常生活开支等,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贪污罪定罪,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之规定处罚。同时,被告人李某透支中国建设银行公务信用卡本金18720.61元人民币后,超过透支还款期限,经发卡银行多次催缴后至今仍未能归还,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案发后被告人李某主动到永胜县检察院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李某判处九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综上,请求本院依法对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定罪科刑。被告人李某辩称:1、对公诉机关指控我涉嫌犯贪污罪的罪名有意见,我犯的是挪用公款罪,而非贪污罪,我因为经济出现困难借用执行款,我没有占为己有的想法,一旦有钱就准备还,我过于自信自己的还款能力;2、对公诉机关指控我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的罪名和事实均没有意见。3、我是自首,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李某违反规定处理公物的行为,导致法院遭受物质损失,应该定为滥用职权罪,不是贪污罪,不是挪用公款罪,因为执行款在未交到法院之前,系私有财产,而非公款;滥用职权罪的定罪标准为人民币20万元,被告人李某使用的款项数额为人民币200073元,仅达到滥用职权罪的定罪标准,所以应该在三年以下量刑;2、公诉人将被告人李某已经支付给申请执行人的款项予以扣除,没有计入犯罪数额,正好说明被告人李某的行为不是侵吞,应当做出对被告人有利判决。经本院审理查明:一、2010年至2015年间,被告人李某在承办执行案件过程中,利用其担任永胜县人民法院执行局副局长的职务之便,违反规定将被申请执行人所交纳的200073元执行款通过代领、收取现金和转账到其个人账户的方式予以侵吞,并将该200073元用于购买足球彩票、偿还个人债务、生活开支等。1、被告人李某在办理丽江呼儿换经贸有限公司申请强制执行陈某甲货款纠纷一案中,将被申请执行人陈某甲于2010年交纳的20000元执行款,以及向永胜县人民法院执行局原内勤杨某甲代领的2900元执行款,共计人民币22900元侵吞后使用。2、被告人李某在办理中国农业银行永胜县支行申请强制执行黄某某贷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将被申请执行人黄某某于2012年5月4日交纳的执行款9500元、2014年4月29日交纳的执行款5000元、2014年11月21日交纳的执行款5000元,共计人民币19500元侵吞后使用。3、杨某乙申请强制执行张某甲劳动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被申请执行人张某甲于2012年6月2日、2012年7月8日、2013年1月7日、2013年8月13日、2014年1月14日、2014年7月2日分六次(其中四次交现金,两次转账到李某个人账户)交纳了30000元执行款给李某,被告人李某于2012年7月20日、2013年2月8日、2014年1月30日分三次转账支付了共计8000元执行款给申请执行人杨某乙,剩余的人民币22000元执行款被李某侵吞后使用。4、被告人李某在办理李某甲申请强制执行金某某交通肇事损害赔偿一案中,将被申请执行人金某某于2012年10月5日交纳的人民币4000元执行款侵吞后使用。5、被告人李某在办理马某某申请强制执行黎某某交通肇事损害赔偿一案中,将被申请执行人黎某某于2014年11月左右转账到李某个人账户的5000元执行款和2014年12月30日在丽江交给李某的1000元执行款,共计人民币6000元侵吞后使用。6、被告人李某在办理和菊英、沈某某申请强制执行曹某某故意伤害致人死亡赔偿一案中,将被申请执行人曹某某的母亲木某某于2014年11月10日交纳的3000元执行款和2015年1月15日交纳的2000元执行款,共计人民币5000元侵吞后使用。7、被告人李某在办理刘晓剑申请强制执行邓升平交通肇事损害赔偿一案中,将被申请执行人邓升平的岳父刘云、妹妹邓某某、父亲邓云富交纳的执行款,共计人民币3650元侵吞后使用。8、被告人李某在办理李建飞申请强制执行赵某甲故意伤害损害赔偿一案中,将被申请执行人赵某甲的妻子秦某某于2014年8月26日转账到李某个人账户上的人民币3000元执行款侵吞后使用。9、被告人李某在办理王某甲申请强制执行王某乙交通肇事损害赔偿一案中,将被申请执行人王某乙的父亲于2014年11月19日交纳的人民币2000元执行款侵吞后使用。10、被告人李某在办理海学清申请强制执行海某甲交通肇事损害赔偿一案中,将被申请执行人海某甲于2014年8月22日交纳的人民币1500元执行款侵吞后使用。11、被告人李某在办理赵某某申请强制执行刘某甲债务纠纷一案中,将被申请执行人刘某甲于2015年1月30日交纳的人民币2000元执行款侵吞后使用。12、被告人李某在办理李某乙申请强制执行文某某离婚财产纠纷一案中,将被申请执行人文某某于2012年交纳的人民币2000元执行款侵吞后使用。13、被告人李某在办理寸某某申请强制执行关某甲货款纠纷一案中,将被申请执行人关某甲的妻子李某丙于2014年9月17日交纳的人民币5000元执行款侵吞后使用。14、被告人李某在办理中国农业银行永胜县支行申请强制执行王某丙贷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将被申请执行人王某丙的儿子王某丁于2015年2月3日交纳的人民币12600元执行款侵吞后使用。15、被告人李某在办理和根某某申请强制执行高某乙债务纠纷一案中,将被申请执行人高某乙的姐姐高某甲于2014年9月2日交纳的人民币4000元执行款侵吞后使用。16、被告人李某在办理焦某某申请强制执行高某乙债务纠纷一案中,将被申请执行人高某乙于2014年3月20日、2014年5月8日、2014年7月7日、2014年8月9日、2014年9月23日、2014年11月8日、2014年12月6日、2015年1月18日分八次转账到在李某个人账户上的人民币11000元执行款侵吞后使用。17、被告人李某在办理郑某某申请强制执行毛某某合同纠纷一案中,将被申请执行人毛某某分别于2014年11月27日交纳的10000元执行款、2014年12月2日交纳的13000元执行款、2014年12月6日转账到李某个人账户上的4235元执行款,共计人民币27235元侵吞后使用。18、被告人李某在办理杨某丙申请强制执行谭某某故意伤害损害赔偿一案中,将被申请执行人谭某某于2014年9月19日、2014年9月23日、2014年11月12日分三次交纳的执行款,共计人民币10000元侵吞后使用。19、被告人李某在办理安某某申请强制执行北华煤厂一号井劳动损害赔偿一案中,将被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12月12日通过网银转账到李某个人账户上的人民币36688元执行款侵吞后使用。2015年2月27日,被告人李某主动到永胜县人民检察院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二、被告人李某在2013年12月26日至2015年2月2日期间,超过规定期限透支中国建设银行公务信用卡(卡号:×××),金额为人民币18578.60元,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仍不归还。永胜县人民检察院在办理李某涉嫌贪污罪一案过程中,被告人李某主动如实供述了其涉嫌信用卡诈骗罪的犯罪行为。案件审理中,永胜县人民法院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被告人李某退赔贪污所涉及的款项共计人民币202073元;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江市分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被告人李某退赔其信用卡诈骗的本金19744.42元、利息5047.36元、费用1515.51元,共计人民币26307.29元。以上查明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合法、有效的下列证据证明:1、(1)线索登记表、立案备案登记表、案件线索报告、案件线索移送函、举报线索登记表、举报线索首办移送函、立案决定书、到案情况说明证实,2015年2月27日,被告人李某到永胜县检察院自首,永胜县检察院于2015年2月28日立案侦查;(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移送线索通知书、移送案件通知书证实,本案的来源,永胜县人民检察院反贪局在办理李某涉嫌贪污罪一案过程中,李某主动供述了其涉嫌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系自首,永胜县公安局于2015年4月2日立案侦查。2、户口证明、干部任免审批表、永胜县人大常委会任免名单、中共永胜县委通知证实,案发时,被告人李某已达刑事责任年龄,系永胜县人民法院干警,2002年9月起至案发,担任永胜县人民法院执行局副局长。3、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工作的通知及规定、永胜县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工作的相关规定及办法证实,永胜县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款物管理等方面的具体制度及要求。4、银行交易明细查询资料证实,永胜县人民检察院依法对李某持有的账户为×××的农业银行账户、账号为×××的建设银行账户、账号为×××的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账户的交易明细进行了查询。5、公务信用卡交易明细查询结果证实,被告人李某持有的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公务信用卡的交易明细,2013年12月26日至2015年2月2日期间,该信用卡透支的金额为18578.60元。6、委外催收单、欠款催收情况说明证实,经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胜支行证实,2014年11月7日至2015年2月16日对被告人李某进行了4次委外催收;经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江市分行个人金融部证实,被告人李某于2013年6月逾期欠款,进入银行信用卡催收系统,银行工作人员及银行委外催收公司多次对李某进行催收,委外催收次数达56次之多。7、贷款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李某在永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南街分社、永胜三川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永胜嘉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永胜县鼎誉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借款情况及借款归还情况。8、证人芮某某、张某乙、杨某丁、杨某甲、罗某某、张某丙的证言证实,永胜县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工作的具体规定及实施情况。9、证人袁某某、刘某乙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李某与袁某某、刘某乙之间存在债务债权关系。10、证人张某丁、陈某乙、高某丙、杨某戊、吴某某、王某戊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李某曾在张某丁、陈某乙、高某丙、杨某戊、吴某某、王某戊经营的彩票销售点购买彩票,并欠有数额不等的彩票款数万元。11、证人陈某甲、华某某、杨某甲的证言、收据、丽江呼儿换经贸有限公司申请强制执行陈某甲货款纠纷一案相关材料证实,被申请执行人陈某甲于2010年交给被告人李某20000元执行款;被告人李某曾到永胜县人民法院执行局原内勤杨某甲处代领陈某甲交来的2900元执行款;华某某(系丽江呼儿换公司经贸公司人员)在2005年之后就再没有收到过执行款。12、证人黄某某的证言、收据、中国农业银行永胜县支行申请强制执行黄某某贷款合同纠纷一案相关材料证实,被申请执行人黄某某于2012年5月4日、2014年4月29日、2014年11月21日到永胜县人民法院执行局交纳的执行款9500元、5000元、5000元,收据经手人均为被告人李某。13、证人杨某乙、张某甲的证言、收据、云南省农村信用社客户存款回单、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转账凭单、杨某乙申请强制执行张某甲劳动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相关材料证实,被申请执行人张某甲于2012年6月2日、2012年7月8日、2013年1月7日、2013年8月13日、2014年1月14日、2014年7月2日分六次(其中四次交现金,两次转账到李某个人账户)交给被告人李某30000元执行款;被告人李某分别于2012年7月20日、2013年2月8日、2014年1月30日分三次转账支付了共计8000元执行款给申请执行人杨某乙。14、证人金某某、李某甲的证言、收据、情况说明、李某甲申请强制执行金某某交通肇事损害赔偿一案相关材料证实,被申请执行人金某某于2012年10月5日交给被告人李某4000元执行款;2014年底永胜县委政法委给了永胜县人民法院8万元的信访司法救助款,申请执行人李某甲于2015年2月26日到永胜县人民法院审判监督庭领取了4000元救助款。15、证人黎某某、马某某的证言、收据、马某某申请强制执行黎某某交通肇事损害赔偿一案相关材料证实,被申请执行人黎某某于2014年11月左右转账到被告人李某个人账户5000元执行款和2014年12月30日在丽江交给被告人李某1000元执行款;申请执行人马某某自2013年10月30日之后就再没有领过执行款。16、证人木某某、沈某某的证言、收据、和菊英、沈某某申请强制执行曹某某故意伤害致人死亡赔偿一案相关材料证实,木某某系被申请执行人曹某某之母;木某某于2014年11月10日交给李某3000元执行款、于2015年1月15日交给李某2000元执行款;申请执行人和菊英、沈某某自2014年10月31日之后就再没有领过执行款。17、证人邓某某、刘某丙、梅某某的证言、收据、刘晓剑申请强制执行邓升平交通肇事损害赔偿一案相关材料证实,邓某某系被申请执行人邓升平之妹,刘某丙系邓升平之妻,梅某某系申请执行人刘晓剑之母;邓升平的岳父刘云交给被告人李某3000元执行款,邓某某交给李某300元执行款,邓升平的父亲邓云富交给李某执行款350元;刘晓剑的执行款由梅某某代领,梅某某从未向被告人李某领过钱。18、证人杨某己、秦某某的证言、中国农业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李建飞申请强制执行赵某甲故意伤害损害赔偿一案相关材料证实,秦某某系被申请执行人赵某甲之妻,杨某己系申请执行人李建飞之母;秦某某于2014年8月26日向被告人李某个人账户转账3000元执行款;李建飞的执行款由李建飞家人代领,自2013年以后李建飞家人再没有领过执行款。19、证人王某乙、王某己、王某甲的证言、收据、王某甲申请强制执行王某乙交通肇事损害赔偿一案相关材料证实,王某己系申请执行人王某甲之父;被申请执行人王某乙的父亲于2014年11月19日交给被告人李某2000元执行款;2014年4月份以后王某甲及其家人再没有领过执行款。20、证人海某甲、海某乙的证言、收条、海学清申请强制执行海某甲交通肇事损害赔偿一案相关材料证实,海某乙系申请执行人海学清之妻;被申请执行人海某甲于2014年8月22日到永胜县人民法院执行局缴纳了1500元执行款和50元执行费,收条收款人署名系被告人李某;海学清家人没有领过2014年的执行款。21、证人赵某某、刘某甲的证言、收据、被告人李某在办理赵某某申请强制执行刘某甲债务纠纷一案相关材料证实,被申请执行人刘某甲于2015年1月30日交到永胜县人民法院执行局2000元执行款,收据经办人署名系被告人李某;申请执行人赵某某2015年起再没有领过执行款。22、证人文某某、李某乙的证言、李某乙申请强制执行文某某离婚财产纠纷一案相关材料证实,被申请执行人文某某于2012年交给被告人李某2000元执行款;申请执行人李某乙自2012年2月申请强制执行以来从未收到过执行款。23、证人寸某某、李某丙的证言、收据、寸某某申请强制执行关某甲货款纠纷一案相关材料证实,李某丙系被申请人关某甲之妻,李某丙于2014年9月17日交给被告人李某5000元执行款;申请执行人寸某某2014年以后就再没有领过执行款。24、证人王某丙、王某丁的证言、收据、中国农业银行永胜县支行申请强制执行王某丙贷款合同纠纷一案相关材料证实,王某丁系被申请执行人王某丙之子;王某丁于2015年2月3日交给被告人李某12600元执行款。25、证人和学某某、和根某某、高某甲的证言、收条、和根某某申请强制执行高某乙债务纠纷一案相关材料证实,和学某某系申请人和根某某的表兄弟,高某甲系被申请执行人高某乙之姐;高某甲于2014年9月2日交给被告人李某4000元执行款;和学某某与和根某某合伙做工程,自2012年以后两人再没有领过执行款。26、证人焦某某、高某乙的证言、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客户存款回单、焦某某申请强制执行高某乙债务纠纷一案相关材料证实,被申请执行人高某乙于2014年3月20日、2014年5月8日、2014年7月7日、2014年8月9日、2014年9月23日、2014年11月8日、2014年12月6日、2015年1月18日分八次向被告人李某个人账户上转账共计11000元执行款;申请执行人焦某某自2014年3月14日以后就再没有领过执行款。27、证人郑某某、毛某某的证言、中国农业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收据、郑某某申请强制执行毛某某合同纠纷一案相关材料证实,被申请执行人毛某某分别于2014年11月27日、2014年12月2日交给被告人李某10000元执行款、13000元执行款,于2014年12月6日转账到李某农业银行个人账户上4235元执行款;申请执行人郑某某自申请强制执行以来从未领过执行款。28、证人谭某某、杨某丙的证言、收据、杨某丙申请强制执行谭某某故意伤害损害赔偿一案相关材料证实,被申请执行人谭某某分别于2014年9月19日、2014年9月23日、2014年11月12日分三次交给被告人李某共计10000元执行款;申请执行人杨某丙最后一次向被告人李某领了1000元执行款是2014年8、9月份左右,被告人李某告诉杨某丙这1000元是2013年执行到的。29、证人唐某某、安某某的证言、收据、农业银行网上银行交易详情单、安某某申请强制执行北华煤厂一号井劳动损害赔偿一案相关材料证实,唐某某系北华煤厂管理人员;2014年12月12日唐某某安排会计张忠良通过网银向被告人李某个人账户转账36688元执行款;唐某某于2014年9月19日到永胜县法院一楼大厅缴纳了20000元执行款,申请执行人安某某于2015年1月28日领取了该笔执行款19261元(扣除执行费731元),安某某至今只领过19261元。30、证人彭某某的证言、徐某的情况说明证实,彭某某系中国建设银行永胜支行工作人员,负责公务卡、信用卡办理;自2013年初,被告人李某的公务卡就出现不按时归还透支款的情况,银行开始进行短信催收;自2013年6月份起,银行开始进行委外催收、电话催收;自2013年9月起,彭某某、徐某对被告人李某进行了大概5次当面催收。31、被告人李某的供述与辩解如下:(1)其将被申请执行人陈某甲于2010年交来的20000元执行款,连同陈某甲交到执行局内勤杨某甲处的2900元执行款代领,共计22900元自行使用;(2)其将被申请执行人黄某某于2012年交纳的执行款9500元、2014年交纳的执行款5000元、执行款5000元,共计19500元自行使用;(3)被申请执行人张某甲于2012年到2014年间分六次交纳30000元执行款给其,其分三次转账支付了8000元执行款给申请执行人杨某乙,剩余的22000元执行款被其自行使用;(4)其将被申请执行人金某某于2012年交纳的4000元执行款自行使用,并在收据上签了申请执行人李某甲的名字;(5)其将被申请执行人黎某某于2014年11月左右转账到其个人账户的5000元执行款和2014年12月30日在丽江交给其的1000元执行款,共计6000元自行使用;(6)其将被申请执行人曹某某的母亲于2014年11月交来的3000元执行款和2015年1月交来的2000元执行款,共计5000元用于还债了;(7)其将被申请执行人邓升平的父亲、邓升平的妹妹、刘云交来的执行款,共计3650元自行使用;(8)其将被申请执行人赵某甲转账到其个人账户上的3000元执行款自行使用;(9)其将被申请执行人王某乙的父亲于2014年11月交来的2000元执行款自行使用;(10)其将被申请执行人海某甲于2014年8月交来的1500元执行款自行使用,50元执行费交给了执行局内勤;(11)其将被申请执行人刘某甲于2015年1月底交来的2000元执行款自行使用;(12)其将被申请执行人文某某于2012年交来的2000元执行款自行使用;(13)其将被申请执行人关某甲的妻子于2014年7、8月份交来的5000元执行款自行使用;(14)其将被申请执行人王某丙的儿子于2015年2月3日交来的12600元执行款用于购买足球彩票了;(15)其将被申请执行人高某乙的姐姐高某甲于2014年9月交来的4000元执行款自行使用;(16)其将被申请执行人高某乙分别于2014年3月至2015年1月分八次打在其个人账户上的11000元执行款自行使用;(17)其将被申请执行人毛某某分别于2014年11月交来的10000元、2014年12月交来的10000元(其给毛某某开了13000元的收据,但毛某某只交给其10000元)、2014年12月转账到其个人账户上的4235元执行款,共计247235元自行使用;(18)其将被申请执行人谭某某分别于2014年10月左右分三次交来的执行款4000元、3000元、3000元,共计10000元自行使用;(19)将被申请执行人北华煤厂一号井的负责人于2014年12月转账到其个人账户上的36688元执行款自行使用;以上执行款主要被其用于偿还高利贷利息、个人借款及利息、购买足球彩票以及生活开支。2010年由永胜县人民法院为单位干警统一办理公务卡,其的公务卡尾号为7045,其自2013年年底就没有钱还款了,银行以短信、电话、面谈的方式多次向其催要,因其欠款太多,公务卡上的钱被其用于还欠款利息了,其曾向银行提出过分期还款,其确实没有钱还公务卡欠款了。其在南街信用社、三川小额信贷公司、鼎誉小额信贷公司有数十万贷款及利息;其还有数十万私人借款及高利贷。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未提出实质性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合法、有效。本院认为:一、被告人李某在担任永胜县人民法院执行局副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在承办执行案件过程中,被告人李某违反规定,将执行款共计人民币20万余元,用于偿还个人债务、购买彩票、个人生活开支等,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贪污罪;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在办理杨某乙申请强制执行张某甲一案中贪污的数额为人民币24000元的公诉意见,因公诉机关当庭提交的证据材料所证明的金额为人民币22000元,故对该笔金额应认定为人民币22000元;公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贪污罪、数额为200073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人李某在案发后主动到永胜县检察院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二、被告人李某超过规定期限透支中国建设银行公务信用卡,数额较大,经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江市分行多次催收,仍不归还,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信用卡诈骗的本金为人民币18720.61元的公诉意见,因公诉机关当庭提交的证据材料所证明的金额为人民币18578.60元,故被告人李某信用卡诈骗的数额应认定为人民币18578.60元;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信用卡诈骗罪、金额为18578.6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永胜县人民检察院在办理李某涉嫌贪污罪一案过程中,被告人李某主动如实供述了其涉嫌信用卡诈骗罪的犯罪行为,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一人犯数罪,应当进行数罪并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的自辩意见2、3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对此本院予以采信;自辩意见1不符合客观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对此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符合客观事实及相关法律法规,对此本院不予采信。被害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江市分公司、永胜县人民法院向本院提出的退赔申请,合理部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其余退赔请求无相关的证据材料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其余部分不予支持;故被告人李某应退赔给永胜县人民法院人民币200073元、退赔给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江市分公司人民币18578.60元。据此,本院为保护国家财产不受非法侵害,维护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廉洁性,同时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打击犯罪,并根据本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贰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贰万元(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二〇二五年二月二十七日止;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李某退赔给永胜县人民法院人民币200073元(大写:贰拾万零柒拾叁圆整),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责令被告人李某退赔给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江市分行人民币18578.60(大写:壹万捌仟伍佰柒拾捌圆陆角零分),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收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云南省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之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判长 和凤生审判员 和 烨审判员 赵颐春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杨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