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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新民初字第393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原告刘传正诉被告舒高星、喻素娟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传正,舒高星,喻素娟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新民初字第3939号原告刘传正被告舒高星被告喻素娟原告刘传正诉被告舒高星、喻素娟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马腾飞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传正,被告舒高星、喻素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30500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舒高星辩称,其系沈阳龙之兴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之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公司欠原告工程款,其个人代表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其个人同意向原告偿还欠款,但现无力支付。被告喻素娟辩称,其不应为本案被告,不参与龙之兴公司的经营,也不是公司的股东,此欠款应该由龙之兴公司或者法定代表人偿还。之前与被告舒高星系夫妻关系,于2015年6月25日已经离婚,当时约定婚姻期间的债务由被告舒高星偿还。经审理查明,2014年期间,原告在沈北新区做装饰装修工程,2015年5月30日,被告舒高星为原告出具欠条,内容为:“今欠刘传正工程款30521元,欠款人舒高星“。另查明,被告舒高星系龙之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根据原、被告陈述,原告系经由龙之兴公司到上述小区做装饰装修工程,业主工程款已交付至龙之兴公司。审理中,被告舒高星个人同意向原告偿付所欠工程款。再查明,本案被告舒高星与被告喻素娟原系夫妻关系,于2015年6月25日离婚,现原告主张要求二被告共同清偿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欠款,本案审理中,喻素娟明确不同意偿付该欠款且主张业主交付龙之兴公司的工程款,并未用于其与舒高星的共同生活。上述事实有欠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已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中,原告实际在沈北新区亚泰城、人杰水岸、太湖国际等小区做装饰装修工程,被告舒高星于2015年为原告出具欠据确认欠原告工程款金额为30521元,且由被告舒高星在欠款人处签名,审理中,被告舒高星亦同意向原告清偿欠款,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舒高星支付工程款的主张予以支持,现原告仅要求支付30500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喻素娟清偿欠款的主张,原告持有的欠据由被告舒高星个人签名,被告喻素娟并未在欠据上签字,且根据原、被告陈述及既往工程款的支付情况,该笔工程欠款已由业主支付至龙之兴公司,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款项用于被告舒高星、喻素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生活,对原告要求被告喻素娟支付工程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舒高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刘传正人民币30500元;二、驳回原、被告其它诉讼请求。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560元,减半收取280元,由被告舒高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马腾飞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徐 波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申请执行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