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京刑初字第23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检察院诉宋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京刑初字第231号公诉机关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检诉刑诉(2015)2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夏梅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6日左右的一天至2015年8月1日间,被告人宋某先后至本市京口区招商北固湾工地内一在建楼房二楼顶部平台,趁无人之际,盗窃三起,窃得铝合金窗框1樘及铝合金百叶窗5樘,价值人民币计3570元,分述如下:一、2015年7月26日左右的一天凌晨5时许,被告人宋某至上述地点,窃得铝合金窗框及百叶窗各1樘,价值人民币1194元。二、2015年7月29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宋某至上述地点,窃得铝合金百叶窗2樘,价值人民币1188元。三、2015年8月1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宋某至上述地点,窃得铝合金百叶窗2樘,价值人民币1188元。2015年8月1日,被告人宋某在销赃途中被他人扭送至公安机关。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姜某、施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称重记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铝合金门窗工程单价分析表,物品价格鉴证意见,案发及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宋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被告人的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日起至2015年11月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孙文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董斌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