濮民初字第186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原告程某某与被告崔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濮民初字第1862号原告:程某某,男。委托代理人:宋向阳,濮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崔某某,女。原告程某某诉被告崔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宋向阳、被告崔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认识,于1992年2月4日按照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1993年2月24日在濮阳县在濮阳县王称固乡政府办理结婚证。1992年11月4日生于长女取名程某甲(现已出嫁),1994年2月1日生于次女取名程某乙(现已成年),1999年6月6日生于长子取名程某丙。原、被告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常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现如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任何和好可能,无法继续生活,请求依法判令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程方方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因盖房形成的债务48000元依法分割。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不实,我们有和好的希望。原告提出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另需说明的是原告补充的也不属实,原、被告盖房时被告花60000元,被告在外地打工也挣着钱,盖房时没有形成债务。原、被告盖房时借了被告嫂子50000元。案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1993年2月24日在濮阳县王称固乡政府办理结婚证。1992年11月4日生于长女取名程某甲,1994年2月1日生于次女取名程某乙,1999年6月6日生于长子取名程某丙。婚后原、被告时因家务琐事生气,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识,结婚多年,生育了子女,建立了家庭,有时虽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但只要双方相互尊重,互谅互让,仍有和好的希望,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有关民事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程某某原告与被告崔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世虎陪审员 :李志伟陪审员 :孟令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乔德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