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靖刑初字第39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黄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泰靖刑初字第399号公诉机关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劳务人员。因本案分别于2015年7月17日、8月26日被取保候审。靖江市人民检察院以靖检诉刑诉〔2015〕3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靖江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薛李竹梅、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23日9时35分,被告人黄某持××号B2E型驾驶证,驾驶拼装及擅自改变已登记结构及构造特征、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且经检测制动不合安全要求的牌号为苏N×××××切诺基牌小型越野客车,由西向东行至本市斜桥镇江海路与花宋路交叉路口时,遇蒋某由南向北骑行的淮海牌电动三轮车,蒋某因避让其车向左侧倒地,被告人黄某因思想麻痹且疏于观察周围路况,临危措施不及,致苏N×××××小型越野客车右后部与电动三轮车后侧发生碰撞,致蒋某遭小型越野客车右后轮胎碾压,致蒋颅脑损伤伴胸腔脏器损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靖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黄某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黄某主动报警且积极抢救被害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各项损失计人民币100000元,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接处警工作登记表、122接警记录单,证人朱某、许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理化检验报告,被告人的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机动车信息结果查询单,保险单复印件,被害人蒋某户口注销证明,收条,收缴物品清单,被告人黄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处罚。被告人黄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黄某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故酌情从轻处罚。考虑到对被告人黄某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给予其一定的考验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钱心璐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季轩羽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