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润南商初字第8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与镇江宸宇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翁荔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镇江宸宇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翁荔,朱健,丹阳市华源印务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润南商初字第89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住所地镇江市润州区檀山路8号。负责人孙平,行长。委托代理人胡玉祥,江苏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镇江宸宇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丹徒区辛丰镇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翁荔,该公司总经理。被告翁荔。被告朱健。被告丹阳市华源印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开发区丹西路18号。法定代表人周建华,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诉被告镇江宸宇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翁荔、朱健、丹阳市华源印务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胡玉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镇江宸宇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翁荔、朱健、丹阳市华源印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诉称,2014年6月13日,被告镇江宸宇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限额为人民币贰佰万元的《额度贷款合同》,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了借款。被告翁荔、朱健、丹阳市华源印务有限公司为被告镇江宸宇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该贷款提供保证担保。被告翁荔、朱健用其名下的房屋为该借款提供了抵押担保。因被告未按约还款,原告现要求判令被告镇江宸宇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以及至借款全部偿清之日的利息(截止2015年2月6日,利息为7748.66元);被告承担原告聘请律师的费用98110元;要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要求对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镇江宸宇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翁荔、朱健、丹阳市华源印务有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3日,被告镇江宸宇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限额为人民币贰佰万元的《授信额度合同》,合同约定流动资金贷款可循环额度最高限额为人民币200万元,授信额度有效期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2015年6月11日;被告按季结息,每季度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照当期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30%计算,对被告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以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从逾期之日起按照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被告镇江宸宇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和清偿义务的,原告有权宣布该合同项下尚未偿还的贷款本息和其他应付款项全部立即到期;同时约定借款人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导致贷款人为催收贷款本息所产生的律师诉讼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借款人负担。同日,被告翁荔、朱健、丹阳市华源印务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为该借款提供了保证担保。同日,被告翁荔、朱健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翁荔、朱健以其所有的位于学府路56号学府华庭36幢第5层512室的房屋(产权证号为镇房权证字第××号)提供了抵押担保,他项权证上房产抵押贷款登记金额为人民币443900元;被告翁荔、朱健以其所有的位于九华山路1号南山景园17幢第9层805室的房屋(产权证号为镇房权证字第××号)为该借款提供了抵押担保,他项权证上房产抵押贷款登记金额为人民币788300元。2014年6月24日,原告向被告镇江宸宇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发放借款200万元,年利率为8.4%。截止2015年2月6日,欠付借款本金200万元、利息7748.66元,共计2007748.66元。2015年4月7日,原告为实现上述债权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一份,产生律师代理费98110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处理。上述事实由授信额度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借款借据、放款凭证回单、利息试算通知书、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间订立的授信额度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以及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有关法律的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镇江宸宇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债务清偿责任构成违约,原告要求其偿还借款并承担罚息和复利等违约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翁荔、朱健以其所有的房产为该借款提供了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故原告有权以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他项权证上登记债权数额的限额内优先受偿。因被告翁荔、朱健、丹阳市华源印务有限公司系授信额度合同的第三人也是借款的保证人,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翁荔、朱健、丹阳市华源印务有限公司应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镇江宸宇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本金人民币200万元、利息7748.66元,合计2007748.66元(截止2015年2月6日)。二、被告镇江宸宇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上述款项自2015年2月7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含罚息和复利,按照上述贷款合同约定标准计算)。三、被告镇江宸宇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律师代理费98110元。四、被告翁荔、朱健、丹阳市华源印务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五、如被告镇江宸宇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翁荔、朱健、丹阳市华源印务有限公司未能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有权以位于学府路56号学府华庭36幢第5层512室的房屋(产权证号为镇房权证字第××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债权数额443900元限额内优先受偿,以位于九华山路1号南山景园17幢第9层805室的房屋(产权证号为镇房权证字第××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债权数额788300元限额内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11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0115元,由镇江宸宇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翁荔、朱健、丹阳市华源印务有限公司连带负担。因此款原告已全部预交本院,故被告应将所负担的诉讼费连同欠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赵 江人民陪审员 蔡志光人民陪审员 包晓清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法官 助理 王卫军书 记 员 贺 盈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