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漳刑初字第16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黄某非法经营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漳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漳刑初字第164号公诉机关福建省漳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出生地和户籍地福建省漳平市,住福建省漳平市菁城街道。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5年1月28日被漳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6月1日由漳平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7月16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居家候审。福建省漳平市人民检察院以漳检公刑诉(2015)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5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漳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漳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某违法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未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情况下,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涉案价值人民币84279元,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在转卖其中一起价值人民币32670元的卷烟过程中,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的,是犯罪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对该部分犯罪事实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黄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进行了举证,诉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黄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8、9月份期间,被告人黄某在未办理相关烟草专卖许可证件的情况下,非法向漳平市城区及附城的卷烟零售户杨某某、许某某、叶某某等人收购以上人员从漳平市烟草局批发购买的卷烟,而后专卖给他人赚取差价。被告人黄某前后四次通过以上方式转卖卷烟给漳州市华安县的蔡某某及卷烟零售商杨某某的一个朋友,四次销售的卷烟价值分别是人民币32670元、21000元、21229元、9380元,共计价值人民币84279元。其中,被告人黄某于2014年8月30日销售给蔡彩云的价值人民币32670元的卷烟在运输途中被漳平市烟草专卖局执法人员查获。2014年10月15日漳平市烟草专卖局将案件移送至漳平市公安局。另查明,2015年1月28日,被告人黄某自动到漳平市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杨某某、郭某某、谢某某、陈某某、林某某、邱某某、严某某、李某某、刘某某、姜某某、陈某某、卢某某、许某某、叶某某、蔡某某等人的证言,漳平市烟草专卖局出具的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案件材料移送清单、移送财物清单、《关于2014年8月30日黄某涉嫌无证运输烟草专卖品案件的调查报告》、举报记录表、检查笔录、询问笔录、涉案烟草专卖品价格证明书、涉案物品核价表、漳平市烟草专卖局卷烟真伪鉴别书、卷烟鉴别检验报告、卷烟产品鉴别检验抽样单、卷烟产品鉴别检验委托协议书,漳平市公安局出具的辨认笔录、银行账户记录、黄某投案情况说明、经过、现场照片、手机及手机短信照片图片、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等书证、物证,被告人黄某的户籍证明及其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法律文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未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情况下,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涉案价值人民币84279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应当依法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成立,应予支持。其中,被告人黄某在销售价值人民币32670元的卷烟过程中,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该部分犯罪事实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黄某犯罪后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在现场被扣押的卷烟79条(价值人民币32670元)予以没收,由漳平市公安局依法处理。三、作案用手机一台予以没收,随案备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长赖家懋人民陪审员陈文波人民陪审员苏建宝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柯丽雅(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部分条文: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二百二十五条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四)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引起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犯罪分子虽然不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但是根据案件的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也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