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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昭中刑二终字第16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王永贵犯盗窃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昭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永贵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昭中刑二终字第163号原公诉机关云南省镇雄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永贵,男,1977年10月13日出生于云南省镇雄县,汉族,小学文化。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2月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同年11月17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镇雄县看守所。云南省镇雄县人民法院审理镇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永贵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7年30日作出(2015)镇刑初字第21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王永贵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并讯问了被告人王永贵,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一、2014年4月4日,被告人王永贵途经镇雄县坡头镇仁和村大山煤矿路段时,将山上无人看管的牛群中一头价值人民币7000元钱的杨某甲家的母牛盗走,并低价出售。二、2014年农历三月的一天,被告人王永贵入室将王某甲家一块价值人民币70余元的腊肉盗走。三、2015年2月8日,被告人王永贵潜入冯某甲家中,用起子将冯某甲家的车牌号为云CM56**的一辆价值人民币2736元的钱江牌红色二轮摩托车的锁撬开并盗走。案发后,公安机关将被盗摩托车追回并发还被盗主。原审法院根据上述查证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永贵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二、被告人王永贵违法所得财物,依法继续予以追缴;作案工具起子一把,依法予以没收。宣判后,被告人王永贵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认为自己所盗物品价值较小,如实坦白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原判量刑过重,并处罚金1万元过高,无能力缴纳。经审查查明,原判认定2014年4月4日至2015年2月8日期间,被告人王永贵盗窃杨某甲家价值7000余元的母牛一头,入室盗窃王某甲家价值人民币70余元的腊肉一块,入室盗窃冯某甲家价值2736元的钱江牌红色二轮摩托车一辆的犯罪事实及案发后公安机关将被盗摩托车追回并发还被盗主的事实清楚。上述事实,有被盗主冯某甲、杨某甲、王某甲、刘某甲的陈述,证人范某甲、陈某甲、余某甲、王某乙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检笔录、示意图和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机动车注册登记证书,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违法犯罪人员信息、社区戒毒决定书,户口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在卷证实,被告人王永贵供认不讳。以上证据,经一审庭审质证,证据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案件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永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永贵系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对其从重处罚。案发后,公安机关在调查中,被告人王永贵如实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另外两起犯罪事实,属坦白,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原审法院根据其犯罪情节,结合其系累犯、认罪等量刑情节,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的量刑并无不当。被告人的上诉意见,经本院审查,被告人于2013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刑罚,刑满释放后仍不思悔改,在本案中又三次盗窃他人财物,且有二次为入室盗窃,其主观恶性较深,其认为原判量刑过重、罚金过高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判审判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海燕审判员  陆 瑜审判员  任遵忠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杨 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