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山民一金初字第0011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行与杨小凤、苏盘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行,杨小凤,苏盘顺,苏浩,李有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山民一金初字第00119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行。负责人郭永健,行长。委托代理人王卫华,系该单位职工。委托代理人贺平安,河南飞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小凤,女,1956年10月6日出生,汉族。被告苏盘顺,男,1954年5月11日出生,汉族。被告苏浩,男,1981年5月30日出生,汉族。被告李有昌,男,1950年6月16日出生,汉族。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焦作分行)诉被告杨小凤、苏盘顺、苏浩、李有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作出受理决定,立案后分别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风险告知书等诉讼材料,向原告邮储银行焦作分行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材料。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银行焦作分行的委托代理人王卫华、贺平安,被告杨小凤、李有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盘顺、苏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5月24日被告杨小凤和苏盘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其经营建材厂需要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申请贷款。2012年7月16日,被告杨小凤与原告签订了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了原告向被告杨小凤授信借款额度陆拾玖万元整,额度存续期从2012年7月16日至2020年7月16日。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杨小凤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并有权按逾期罚息利率对逾期本金计收利息,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逾期罚息利率为借款合同约定贷款利率上加收50%等合同内容。2012年7月16日,被告李有昌、苏浩、苏盘顺与原告签订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分别将位于解放区果园路果园新村市二建4号楼308号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焦房权证解放字第××号)、山阳区和平东街2号院13号楼4单元2号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焦房权证山字第××号)、山阳区建设路朝阳大院12号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焦房权证山字第××号)抵押给原告,作为被告杨小凤清偿贷款本息的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2012年7月31日,被告杨小凤支用额度借款陆拾玖万元整,贷款年利率为8.32%,贷款期限为60个月(从2012年7月31日至2017年7月31日),还款日为每月的31号,归还贷款本息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从发放贷款次月起每月等额偿还贷款本息14005.91元),原告按约向被告杨小凤发放690000贷款。2015年2月被告杨小凤出现不按期还款的违约行为。按照合同的约定,原告要求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被告杨小凤拒不履行还款义务,被告苏盘顺也不履行其共同清偿义务。为此,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杨小凤向原告清偿贷款本金380628.7元,截止2015年3月19日利息2462.5元及2015年3月19日至被告实际清偿完毕止的罚息(按照年罚息利率12.48%,从2015年3月19日至被告实际清偿完毕止);2、被告苏盘顺对被告杨小凤向原告清偿贷款本金380628.7元,截止2015年3月19日利息2462.5元及2015年3月19日至被告实际清偿完毕止的罚息(按照年罚息利率12.48%,从2015年3月19日至被告实际清偿完毕止),负共同清偿责任;3、对被告李有昌位于解放区果园路果园新村市二建4号楼308号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焦房权证解放字第××号)、被告苏浩位于山阳区和平东街2号院13号楼4单元2号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焦房权证山字第××号)、被告苏盘顺位于山阳区建设路朝阳大院12号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焦房权证山字第××号)进行拍卖、变现后优先偿还被告杨小凤所欠原告本息;4、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被告杨小凤辩称,借款是事实,其应当还款,但因现在能力有限,无法偿还。被告李有昌辩称,担保是事实。被告苏盘顺、苏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的权利。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诉讼请求的依据。围绕争议焦点,原告邮储银行焦作分行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被告杨小凤、苏盘顺的身份证、结婚证,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被告杨小凤、苏盘顺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证据二、被告苏浩、李有昌的身份证,被告苏盘顺、苏浩、李有昌的房产证,证明抵押人与抵押物是合法有效的。证据三、个人额度借款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是合法有效的。证据四、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抵押合同有效。证据五、他项权证三份,证明已经办理了抵押登记。证据六、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手工借据,放款单,还款计划表,证明原告已经履行借款合同义务,发放了贷款。被告杨小凤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李有昌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围绕争议焦点,被告杨小凤、李有昌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苏盘顺、苏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经合议庭评议,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依据有效证据,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告邮储银行焦作分行(贷款人乙方)与被告杨小凤(借款人甲方)于2012年7月16日签订了《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授信额度为690000元,额度存续期限最长为8年,自2012年7月16日至2020年7月16日止;贷款仅限于借款人用于经营使用;额度内任意一笔借款的最长逾期超过90天(含)或累计逾期次数超过6次的,乙方有权终止对甲方的授信额度,对已经发放的额度项下的贷款,乙方有权提前收回贷款;对于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本金,乙方有权自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借款合同约定贷款利率上加收50%确定。为确保该合同的履行,双方于同日又签订了《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甲方愿意提供金额69万元的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债权确定的期间为2012年7月16日至2020年7月16日;担保范围为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发生的各项信贷业务的本金、利息、违约金等款项;甲方以被告李有昌所有的位于解放区果园路果园新村市二建4号楼308号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焦房权证解放字第××号)、被告苏浩所有的位于山阳区和平东街二号院13号楼4单元2号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焦房权证山字第××号)、被告苏盘顺所有的位于山阳区建设路朝阳大院12号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焦房权证山字第××号)设定抵押,并在房管部门办理了登记手续,抵押权人为原告邮储银行焦作分行。原告邮储银行焦作分行于2012年7月31日向被告杨小凤支用信用额度价款690000元,贷款年利率为8.32%,贷款期限为60个月,还款日为每月的31号,归还贷款本息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被告杨小凤向原告出具了借据。至今被告杨小凤尚欠借款本金380628.7元及利息未偿还原告,故原告起诉至本院。此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原告邮储银行焦作分行与被告杨小凤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将贷款按约定发放给被告杨小凤,被告杨小凤没有按约定按时归还借款本息,对此被告杨小凤应承担还款以及相应的违约责任。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被告杨小凤借原告的款项系在被告杨小凤与被告苏盘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二被告不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杨小凤之间约定该债务为杨小凤的个人债务,也不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被告苏盘顺应与被告杨小凤承担共同还款以及相应的违约责任。因被告李有昌位于解放区果园路果园新村市二建4号楼308号的房产、被告苏浩位于山阳区和平东街2号院13号楼4单元2号的房产、苏盘顺位于山阳区建设路朝阳大院12号的房产抵押给了原告,为本案借款提供担保,并在相关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属有效抵押,故原告对上述抵押标的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原告与被告杨小凤之间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苏盘顺、苏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庭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小凤与被告苏盘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行贷款本金380628.7元、截止到2015年3月19日的利息2462.5元,及从2015年3月20日至被告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的罚息(罚息按照年利率12.48%计算);二、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行对被告李有昌位于解放区果园路果园新村市二建4号楼308号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焦房权证解放字第××号)、被告苏浩位于山阳区和平东街2号院13号楼4单元2号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焦房权证山字第××号)、被告苏盘顺位于山阳区建设路朝阳大院12号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焦房权证山字第××号)折价、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上述款项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46元,由被告杨小凤、苏盘顺、苏浩、李有昌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亚华代理审判员 张家辉人民陪审员 姜红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云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