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甘民初字第134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原告梁庆华与被告徐富、人寿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庆华,徐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黑龙江省甘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甘民初字第1347号原告梁庆华,男,汉族,住XXXXX。委托代理人丛文通,甘南县甘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富,男,汉族,住XXXXX。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公司),住所地XXXXX。法定代表人柳斐,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剑锋,该单位职工。原告梁庆华与被告徐富、人寿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喜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庆华与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剑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6月29日11时许,被告徐富驾驶黑BRP2**号长安牌小型轿车沿平安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劳动局路口向右转弯时,与沿文明大街由北向南原告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经甘南县交警队认定徐富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于当日入住甘南县中医院治疗,诊断为“皮肤挫伤”。因徐富驾驶车辆在人寿财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故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6850.74元、误工费585.00元、护理费585.00元、伙食补助费900.00元、交通费100.00元,合计损失9020.74元。被告徐富未答辩。被告人寿财险公司辩称,医药费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并且按照规定,大约在80%左右赔付。因伤者已超60岁,没有误工费。护理费按农村标准给付一人26.00元∕天。伙食补助费一人50.00元∕天。交通费按标准赔付。原告梁庆华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徐富负该事故全责,依据法律规定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人寿财险公司无异议。2、诊断证明书一份、医疗费票据及门诊票据各一张、住院病案一册、用药清单一份,证明原告所受的伤及整个治疗过程花销的费用,住院二级护理。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徐富未提交证据。被告人寿财险公司未提供证据。以上证据进行了庭审质证。上述证据基于其客观、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9日11时许,被告徐富驾驶黑BRP2**号长安牌小型轿车沿甘南县平安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劳动局路口向右转弯时,与沿文明大街由北向南原告梁庆华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梁庆华受伤的交通事故。甘南县交警队认定徐富负事故全部责任。梁庆华当天到甘南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皮肤挫伤、右肩部软组织挫伤”等,住院9天,二级护理,花销医疗费6841.74元,门诊费9.00元。另查明,梁庆华系甘南镇水丰村一屯农民。黑BRP2**号长安牌小型轿车投保交通责任强制险在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处。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因事故造成身体伤害的,有权向侵权人主张损害赔偿责任。被告徐富驾车将原告梁庆华撞伤,双方认可事故责任认定,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书具有法律效力,故梁庆华的合理损失应由徐富予以赔偿。据查明事实,其合理损失为:医疗费6841.74元+9.00元=6850.74元;伙食补助费计算为100.00元/天×9天=900.00元;护理费根据其护理级别,参照本地农林牧渔业收入标准计算为65.00元/天×9天=585.00元;梁庆华作为农民,虽已超过60岁,但实际仍有创收能力,误工费亦参照本地区上年度本地农林牧渔业收入水平计算为65.00元/天×9天=585.00元;梁庆华住院应有必要的交通费,未有其他证据证明情况下,结合住院时间及地点,酌定合理支出30.00元。上述损失共计8950.74元。作为徐富驾驶车辆的承保交强险单位,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理赔。原告医疗费、伙食补助费等上述损失均在交强险限额内,依法应由人寿财险公司予以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在交通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梁庆华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8950.74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梁庆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所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徐富负担24.81元,原告梁庆华负担0.1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喜亮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剑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