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甬商终字第50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金垦贸易有限公司与余姚市照山饲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余姚市照山饲料有限公司,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金垦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甬商终字第5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余姚市照山饲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建君。委托代理人:汪叶静,浙江阳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金垦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乾东。委托代理人:胡力明,浙江素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晓靖,浙江素豪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余姚市照山饲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照山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金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2015)甬余丈商初字第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照山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建君及其委托代理人汪叶静,被上诉人金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晓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金垦公司与照山公司存在长期买卖合同关系,金垦公司分别于2014年8月11日、13日、22日向照山公司交付价值合计为312725.60元的豆粕,但照山公司至今未付货款。金垦公司以照山公司未付货款为由于2014年12月8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照山公司立即支付货款312725.6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4年12月8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利息。照山公司在原审中答辩并反诉称:质量合格的豆粕应予以支付,质量不合格的不应予支付。2014年8月13日、8月22日金垦公司交付的豆粕质量不符合要求,照山公司不应支付货款,2014年8月11日金垦公司交付的价值为104850元的豆粕质量符合要求,该货款应予支付,但因2014年7月31日金垦公司交付的豆粕质量不符合要求,照山公司已经支付103378元,故应在2014年8月11日交付的豆粕货款中予以扣减,故照山公司实际应支付的货款仅为1472元。因金垦公司提供的豆粕质量不合格,给照山公司造成重大损失,故照山公司提出反诉,请求判令金垦公司赔偿照山公司损失442331元。金垦公司针对照山公司的反诉答辩称:照山公司提出质量异议的豆粕并非金垦公司提供的豆粕,且照山公司提出质量异议的时间已经超过合同约定的三天,照山公司将豆粕加工成饲料后再提质量异议已过异议期。照山公司主张的损失没有证据,请求驳回照山公司的反诉请求。原审法院审理认为:金垦公司、照山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金垦公司向照山公司供货后,照山公司应当向金垦公司支付货款。金垦公司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照山公司认为豆粕存在质量问题而提起反诉,该院认为,金垦公司对涉案豆粕是否是其提供不予确认,照山公司的反诉诉讼请求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金垦公司申请该院调取双方签订的历次销售合同、照山公司申请对损失予以评估,该证据均不影响本案的处理,故该院对上述申请亦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于2015年2月9日作出如下判决:一、照山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金垦公司货款312725.6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赔偿自2014年12月8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利息损失;二、驳回照山公司的反诉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诉案件受理费5991元,减半收取2995.5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967.50元,合计6963元,由照山公司负担。照山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金垦公司分别于2014年7月31日、8月11日、8月13日、8月22日将金光食品(宁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光公司)生产的豆粕送到照山公司,照山公司在2014年9月1日发现金垦公司分别于2014年7月31日、8月13日、8月22日交付的豆粕存在质量问题,即于2014年9月2日向金垦公司提出,金垦公司也委派郑人杰、方银兵等人前来处理,金光公司也派员处理,并认为照山公司处的豆粕并非金光公司生产。2014年10月11日,金垦公司委派郑人杰、方银兵与照山公司沟通,称系驾驶员在送货时将部分豆粕调包,已将驾驶员涉嫌犯罪的事实向公安机关报案,并与照山公司协商补偿事宜但未果。因金垦公司在起诉前一直与照山公司沟通表示愿意赔偿,基于对金垦公司的信赖,才致照山公司并未及时搜集豆粕存在质量问题的证据。据照山公司了解,金垦公司向照山公司送货的驾驶员盗窃豆粕及金光公司生产的豆粕被假冒的刑事案件,已由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小港派出所立案侦查。根据法律规定,本案的处理以另一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件尚未审结的,本案应中止审理。就本案的合同履行来看,涉案豆粕由金垦公司安排车辆及驾驶员送货到照山公司,故涉案豆粕在运输途中的风险应由金垦公司承担,由此也可以认定金垦公司分别在2014年7月31日、8月13日、8月22日交付的豆粕是质量不合格的假冒伪劣产品。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中止本案审理,待公安机关查明刑事案件事实后,依法改判。金垦公司答辩称:照山公司并没有证据证明金垦公司交付的豆粕存在质量问题,且合同约定的质量异议期为三天,照山公司在收到豆粕后并未及时检测,而在豆粕加工成饲料后才反映质量问题。金垦公司报案是基于对照山公司的信任,事实上公安机关并没有予以正式立案。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金垦公司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照山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录音光盘一份,拟证明宁波中瑞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瑞公司)员工方银兵代表金垦公司于2014年11月11日与照山公司协商豆粕问题;2.中瑞公司的外商投资基本情况、金垦公司变更登记情况各一份,拟证明中瑞公司与金垦公司系不同的法人,与照山公司联系的是方银兵和郑人杰,与金垦公司无关;3.银行交易回单七份,拟证明实际交易中,豆粕款只有两次是汇到金垦公司,其余均由方银兵指定汇入周亚军账户,照山公司豆粕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应是中瑞公司;4.余姚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原余姚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举报记录、委托鉴定书、调查过程情况说明、案件移送函、送达回证、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回执,拟证明照山公司收到的豆粕是假豆粕,案件涉嫌生产销售假冒伪劣产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已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金垦公司经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该视频仅有录像没有录音,不能证明其待证事实;对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中瑞公司与金垦公司系关联公司,管理层重合;对证据3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对证据4真实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照山公司在向工商机关举报后将非金垦公司提供的豆粕送去检测,且该证据仅能证明报案材料被接收,公安机关并未立案,本案不能以涉嫌刑事犯罪为由中止审理。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证据1仅有录像没有录音,无法证明其待证事实,本院不予认定;照山公司在原审中对其与金垦公司存在涉案买卖合同关系并无异议,故证据2、3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证据4均系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出具,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照山公司申请本院调查取证,依照申请本院从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小港派出所调取了讯问笔录和询问笔录各一份。照山公司经质证后认为:对该证据真实性、关联性没有异议,能够证明照山公司在收到假冒的豆粕以后提出了质量异议要求金垦公司处理,金垦公司也认可并向公安机关报案,说明金垦公司也在合理期限内对质量提出了异议。金垦公司经质证后认为:对该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金垦公司最初就提出该批豆粕不是金垦公司提供的,金垦公司之所以报案是因为怀疑豆粕在运输过程中被调包,但公安机关经过调查,未发现豆粕被调包。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双方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除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外,另认定:金垦公司于2014年7月31日交付照山公司价值103098.60元的豆粕,照山公司已支付103378元货款。金垦公司于2014年8月11日、13日、22日交付的豆粕的价值分别为104850元、105409.20元、102466元。2014年9月11日,金垦公司员工郑人杰以中瑞公司的名义向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小港派出所报案,称中瑞公司委托驾驶员朱传岭分别于2014年7月31日、同年8月22日将价值103098.60元、102466.40元的豆粕运输至照山公司,照山公司于2014年9月5日向中瑞公司反映该两批豆粕存在质量问题,后经中瑞公司与生产商金光公司一起化验,该两批豆粕蛋白质含量严重偏低,并非金光公司生产的豆粕;中瑞公司认为该两次运输的豆粕肯定被人调包,故而报案;由于中瑞公司卖给照山公司两车有质量问题的豆粕,造成照山公司损失大概五六十万元。金垦公司在庭审中确认郑人杰系涉案买卖合同金垦公司一方的经办人,郑人杰在报案中所称的两批豆粕即为本案所涉金垦公司在2014年7月31日、同年8月22日交付给照山公司的豆粕。另查明,照山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建君于2014年11月2日向余姚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举报其采购的金垦公司提供的豆粕系不合格产品,该局于2014年12月2日将该案件移送宁波市北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和宁波市北仑区质量技术监督局,后又于2015年6月15日将该案件移送余姚市公安局。本院认为:金垦公司与照山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关于涉案豆粕的质量问题,根据郑人杰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照山公司在向金垦公司提出质量异议后,金垦公司向公安机关报案称其于2014年7月31日、同年8月22日交付给照山公司的豆粕存在质量问题,豆粕被人调包给照山公司造成了损失。照山公司主张金垦公司对该两批豆粕应予退货并承担违约责任。本院认为,虽然金垦公司到公安机关报案称该两批豆粕因被调包而存在质量问题,但公安机关并未出具调查结论,仅凭报案记录不足以证明该两批存在质量问题的豆粕系金垦公司交付。余姚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材料也同样不能证明上述事实。退一步讲,即使该两批豆粕与金垦公司交付的豆粕具有同一性,照山公司自认已经使用了部分豆粕,剩余豆粕的价值实际难以认定,且涉案豆粕已经超过保质期,金垦公司也未认可剩余豆粕系其提供,在此情况下照山公司应进一步举证,照山公司未提供相应证据,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照山公司主张金垦公司于2014年8月13日交付的豆粕存在质量问题,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难以采信,本院亦不予支持。照山公司认为本案涉嫌刑事犯罪应当中止审理,本院认为,虽然金垦公司向公安机关报案,但公安机关并未予以立案侦查,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照山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原审法院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991元,由上诉人余姚市照山饲料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文海审 判 员 毛 姣代理审判员 袁 方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汤李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