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包东商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原告钟慧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慧,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包东商初字第10号原告钟慧,1990年12月13日出生,住址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委托代理人杜鹏程,内蒙古大法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包头市青山区负责人高世平,包头中心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杜小路,包头中心支公司职工原告诉被告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机动车保险合同》两份并全额支付保险费。原告将车辆所有人钟荷英的×××奥迪牌小型轿车由被告承保。保险期间自2013年9月4日0时起至2014年9月3日24时止。在2014年6月20日该车在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双方当事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赔偿协议。被告按照合同已经赔偿原告,但是,被告没有赔偿原告已经支付给死者家属的50000元精神抚慰金,按责任划分,被告应承担一半的损失。请求:被告支付原告保险金25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我公司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就死者的损失进行了赔偿,赔偿金已支付完毕。原告的起诉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3日钟慧为钟荷英所有的×××奥迪牌小型轿车向被告投保交付保险费,被告签发出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和《机动车保险单(正本)》各一份。该保险单险别、责任限额清楚明确。保险期间自2013年9月4日起至2014年9月3日止。2014年6月20日赵斌驾驶该车辆在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巴彦淖尔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经济开发区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员与死者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2014年7月4日临河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作出《人民调解协议书》,2014年8月4日被告对被保险人钟荷英办理赔款支付手续,两项合计349688.4元,其中交强险114961.14元。原告认为被告没有对精神抚慰金50000元进行赔款。为此,原告提起诉讼。上述事实的证据由原告、被告提供,在审理中双方进行了质证。本院认为:原告、被告自愿签订保险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具有约束力。原告诉讼是基于保险合同和《人民调解协议书》,被告按照机动车辆强制保险合同已实际办理全额赔款支付手续,有赔款计算审批表和赔款支付信息表为证。原告要求被告继续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答辩理由,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钟慧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元,由原告钟慧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及副本5份,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一钢人民陪审员 卢 伟人民陪审员 贾 雄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庞亦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