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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高民申字第109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苏冰等与王婷婷民间借贷纠纷案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苏冰,师静,王婷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黔高民申字第109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苏冰,男,1978年2月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师静,女,1981年7月生,汉族,住址同上,与苏冰系夫妻关系。二申请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徐盛,贵州浩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婷婷,女,1979年2月生,汉族,住贵州省纳雍县。再审申请人苏冰、师静因与被申请人王婷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黔毕中民终字第15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苏冰、师静申请再审称:王婷婷只能向李××主张返还借款,一、二审没有查明借款利息由谁支付的事实,就判决由苏冰、师静偿还借款属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一、二审对苏冰、师静申请调取的证据也没有调取,没有查明本案的案件事实,损害苏冰、师静的合法权益;二审法院审判程序违法,法官失职,违反辩论原则。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第九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苏冰、师静称王婷婷分两次共向苏冰的银行账户汇入90万元,苏冰在收到汇款后即将款项转汇给了案外人李××,后王婷婷的银行账户共五次收到了9.9万元的借款利息。二人以此为由,主张李××才是本案的实际借款人,王婷婷应向李××主张债权。经查,本案并无证据表明王婷婷委托苏冰通过其账户将借款转给李××。王婷婷将款项汇入苏冰的账户后,苏冰就享有了汇入款项的处分权。故本案一、二判决由苏冰、师静承担借款的偿还责任并无不当。故苏冰、师静提出的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苏冰、师静主张二审剥夺当事人的辩论权问题,经审查,二审中苏冰、师静提交了上诉状,并不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一条规定的剥夺当事人辩论权的情形。故对该申请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苏冰、师静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第九项规定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苏冰、师静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李 静代理审判员 王 炎代理审判员 韩显丽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秦 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