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昌刑初字第101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许×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昌刑初字第1013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男,44岁(1971年5月1日出生),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29日被取保候审,同年8月22日被拘留,现羁押于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公诉机关以京昌检公诉刑诉(2015)8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于2015年4月26日22时10分许,酒后无证驾驶“R9”牌两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北京市昌平区内环东路北邵洼村东口处时,与庞彪驾驶的“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鲁GRW9**)发生交通事故,双方负同等责任。经检验,许×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66.1毫克/100毫升。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许×具有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许×拘役二个月至三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许×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许×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2日起至2015年10月2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欧春光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路思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