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曲中刑终字第21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赵某故意伤害案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曲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某,李某某,晏某,刘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曲中刑终字第2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男,汉族,1992年10月1日生,云南省富源县人,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4年8月28日被富源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2015年3月10日由富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富源县看守所。原审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男,汉族,1969年9月16日生,云南省富源县人,初中文化,农民。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晏某,男,1995年9月18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云南省富源县人。法定代理人王某某,女,1963年11月15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晏某的母亲。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男,1996年10月9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云南省富源县人。法定代理人刘某某,男,1961年11月11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刘某的父亲。法定代理人杨某某,女,1965年12月24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附上,系刘某的母亲。云南省富源县人民法院审理自诉人李某某控诉被告人赵某犯故意伤害罪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自诉人李某某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晏某及其法定代理人王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及其法定代理人刘某某和杨某某一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0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作出(2014)富刑初字第16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自诉人服判。原审被告人赵某不服一审刑事判决,提出上诉。一审附带民事判决在法定上诉期满后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1年2月25日下午5时左右,被告人赵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晏某、刘某三人在营上镇中心卫生院门口遇到两个学生,其中一个学生提着一根钢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晏某上前索要钢管滋生事端,双方发生打架。在打架过程中踩到自诉人李某某摆放在营上镇中心卫生院门口的摊位,自诉人李某某出言制止,并与被告人赵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晏某发生冲突,自诉人李某某用摊位上的木棒打着被告人赵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晏某,被告人赵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晏某扬言报复并离开现场。随后,被告人赵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晏某、刘某三人到营上镇宁通网吧门口的一堆木板下拿刀,到营上镇电影院门口又邀约案外人尹根一起找自诉人李某某报复,四人来到李某某的摊位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晏某上前挑衅并激怒自诉人李某某,自诉人李某某从摊位上拿起一把西瓜刀要砍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晏某但没有砍到,被告人赵某上前用刀砍到自诉人李某某的肩膀,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晏某随即用刀砍到自诉人李某某的背部,被告人赵某又用刀砍到自诉人李某某的手部,自诉人李某某将被告人赵某的刀抢过去砍到被告人赵某的头部、手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见状用刀砍到自诉人李某某的背部,三人砍伤自诉人李某某后,将刀扔在现场便朝政府方向逃走,案外人尹根在场未参与打架。自诉人受伤后于2011年2月25日至3月5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昆明总医院住院治疗8天,开支医疗费人民币13694.90元。自诉人的伤情经该院诊断为:多处刀砍伤、右3-5指中远节指背皮肤软组织肌腱缺损。自诉人的损伤经法医临床鉴定书评定为轻伤、九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人民币4000.00元,开支鉴定费人民币1500.00元。原审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赵某因与学生滋事踩到自诉人李某某的摊位后双方发生冲突而将自诉人李某某杀伤,致自诉人李某某身体构成轻伤这一损害后果的发生,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因其犯罪行为给自诉人造成了经济损失,亦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自诉人李某某要求追究被告人赵某的刑事责任及民事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晏某、刘某共同侵害自诉人李某某的身体,但案发时均未满十六周岁,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不予刑事处罚,但其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由其法定代理人承担民事责任。自诉人李某某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晏某、刘某的法定代理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鉴于自诉人李某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自己的行为有认知能力和控制能力,自诉人李某某在被告人赵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晏某、刘某与学生滋事踩到其摊位时,未能采取适当有效措施进行必要的劝阻和制止,致使事态进一步扩大从而导致受伤,对于本案的发生也有一定过错,可酌情对被告人赵某从轻处罚。综上,综合本案案件性质、社会危害性、事件的起因等因素,决定对被告人赵某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晏某、刘某的法定代理人所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也相应予以减轻,故由被告人赵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晏某的法定代理人王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的法定代理人刘某某、杨某某连带赔偿自诉人李某某各项经济损失的80%,其余部分由自诉人李某某自行承担。自诉人李某某诉状所列经济损失中,依据其提交的相关证据和庭审查明的因就医或者陪护实际发生的费用,参照《2015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予以认定为:自诉人的医疗费为人民币13694.90元、后续治疗费为人民币4000.00元、误工费为人民币9600.00元、护理费为人民币50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人民币400.00元、营养费为人民币240.00元、交通费为人民币600元、鉴定费为人民币1500.00元,合计人民币30538.90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二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赵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0日起至2016年9月9日止);二、被告人赵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晏某的法定代理人王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的法定代理人刘某某、杨某某连带赔偿自诉人李某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24431.12元(30538.90元×80%),限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宣判后,被告人赵某以自己也被自诉人李某某砍伤,一审法院量刑畸重为由提出上诉,请求二审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赵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晏某、刘某故意伤害李某某身体,致轻伤的事实清楚。有经原审庭审质证、认证的证人证言、法医临床鉴定书、病情诊断证明书、自诉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医疗费收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赵某与原审自诉人李某某因琐事发生纠纷,双方遇事不冷静,发生厮打,造成自诉人轻伤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赵某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并结合双方均存在过错情节,已对上诉人作了从轻处罚,因此上诉人赵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对其定罪准确,量刑情节考虑充分,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高卜强审判员 陈志刚审判员 贾 宾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建林-1-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