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拱商初字第142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杭州天春物资有限公司与浙江昌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天春物资有限公司,浙江昌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拱商初字第1422号原告:杭州天春物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英英。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辉。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毕秋艳。被告:浙江昌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史荣伟。原告杭州天春物资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昌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21日,被告因富阳星帅尔电器、阳光大厦和鹿山安置房工程建设需要,与原告签订《钢材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盘条、螺纹钢等产品,货款以专注支票、电汇方式支付,逾期支付货款,按月息1.8分计算利息,双方发生争议协商不成的,由供方所在地法院管辖,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违约方承担等主要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履行供货义务,截止2013年12月27日,经双方核对确认,原告累计向被告供货的总货款为2557405.54元,但被告不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至今仍未按约付清全部货款及利息。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货款及2015年1月1日之前的利息计915563.65元;2、被告支付自2015年1月1日至5月15日止的利息74160元,之后至实际付款日止的利息按月息1.8%另行计算;3、被告承担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48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后,原告明确诉请为: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484340.65元;2、判令被告支付利息423656.89元(按合同第八条约定标准暂计算至2015年5月15日),之后至实际付款日的利息另行计算;3、判令被告支付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48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钢材购销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合同约定了产品、付款、逾期付款利息、合同纠纷解决方式等内容;2、结账单一份,证明截至2013年12月27日,原、被告双方经核对确认供货总金额2557405.54元;3、付款凭证七份,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的部分货款金额;4、签收确认单一份,证明被告已签收原告开具的1500000元的发票;5、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及发票,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费48000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诉请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结合认定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4月21日,杭州富阳恒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工程建设需要,与原告签订《钢材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盘条、螺纹钢等产品,交货时间为按需方进场要求发货,付款方式约定为:累计货款达到60万元或以货到工地二十天内以先到者为付款依据。若货款超出约定时间(即20天)需方未及时支付的,则从第21天开始至实际付款人止按月息1.8%计算利息。合同另约定,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违约方承担。此外,合同就交货方式、质量要求、定价等进行了约定。后经双方核对确认,截止2013年12月27日,原告累计向被告供货的总货款为2557405.54元,被告工作人员在相应单据上签字确认相关事实。被告于2013年5月13日起累计向原告支付货款2073064.89元。另查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律师费48000元。2014年4月4日,杭州富阳恒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浙江昌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截止截止2013年12月27日,原告累计向被告供货的总货款为2557405.54元,但被告仅支付货款2073064.89元,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剩余货款484340.65元的诉请予以支持。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期间付款,已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期间利息,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按月息1.8%支付逾期付款期间利息计423656.89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其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律师费48000元,其相应主张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昌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天春物资有限公司货款484340.65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423656.89元(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5月15日,后续以484340.65元为本金,按月息1.8%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浙江昌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杭州天春物资有限公司律师费损失4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707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2070元,由被告浙江昌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代理审判员 颜晓杰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谢燕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