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寿刑初字第48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赵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五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寿刑初字第483号公诉机关寿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五,男,1995年6月17日出生于山东省寿光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捕前住寿光市稻田镇赵家村**号。2012年5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寿光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200元。2015年6月9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寿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被寿光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寿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寿光市看守所。辩护人范光利,山东联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寿光市人民检察院以寿检公刑诉(2015)4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五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寿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建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五及其辩护人范光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3日4时许,被告人赵某五与被害人靖某在寿光市幸福路“超越”网吧门口北侧,因琐事发生争执后,被告人赵某五用拳头将被害人靖某的头面部打伤。经鉴定,被告人靖某头面部有外伤史,其左侧眼眶内壁及下壁骨折的伤情构成轻伤一级。经调解,被告人赵某五赔偿被害人靖某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5000元,并获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人口信息、办案说明、和解协议书及谅解书等书证,证人张某的证言,被害人靖某的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五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五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该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确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故对其辩护人提出的认罪态度好,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保护公民的人身安全不受侵犯,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五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王伟霞人民陪审员 董祥丰人民陪审员 李建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赵秀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