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狮民初字第85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6-08
案件名称
尹小毛与石狮市杜嘉班纳服饰有限公司、钟世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小毛,石狮市杜嘉班纳服饰有限公司,钟世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六十三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狮民初字第857号原告尹小毛,男,1980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永新县。委托代理人王荣栋、余建州,北京中银(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狮市杜嘉班纳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石狮市。法定代表人钟世明,该公司负责人。被告钟世明,男,1979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赣县。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年春、方龙,福建醒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尹小毛与被告石狮市杜嘉班纳服饰有限公司(下称杜嘉班纳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依法申请钟世明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通知钟世明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小毛的委托代理人余建州律师,被告杜嘉班纳公司、钟世明共同委托代理人方龙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小毛诉称,原告与被告杜嘉班纳公司有生意往来,被告杜嘉班纳公司向原告购买纽扣。截止2014年1月11日,经双方确认,被告杜嘉班纳公司结欠原告纽扣货款共计152000元,该事实有被告杜嘉班纳公司出具的《结欠款凭证》为凭。后原告经催讨,被告杜嘉班纳公司支付7万元。被告杜嘉班纳公司系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钟世明是其唯一股东,应当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此,原告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杜嘉班纳公司偿还原告货款820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法院判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2、被告钟世明对上述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共同承担。被告杜嘉班纳公司对原告主张的买卖合同事实及出具结欠款凭证的事实均无异议,辩称原告提供的部分布料存在质量问题,该部分应在货款中予以扣除;且因被告杜嘉班纳公司经济困难,请求原告调解分期或者一次性打折付款。被告钟世明辩称,其是被告杜嘉班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原告发生业务的是被告杜嘉班纳公司,钟世明在该对账单上签名是履行公司职务行为,对账单上也注明结欠人是杜嘉班纳公司,本案应由杜嘉班纳公司承担;杜嘉班纳公司与钟世明个人财产是完全独立的,现正在委托有资质的会计及审计公司出具相关的会计及审计报告加以证实,因此本案与钟世明个人财产无关。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尹小毛提供如下证据:1、居民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内资企业登记基本信息、组织机构代码证、居民身份证各一份,证明二被告的基本情况、诉讼主体资格,以及被告杜嘉班纳公司是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钟世明是其唯一股东的事实。3、证明一份,证明“众新五金辅料”未办理工商登记,经营者为原告的事实。4、结欠款凭证一份,证明截止至2014年1月11日,被告杜嘉班纳公司共结欠原告货款152000元的事实。被告杜嘉班纳公司、钟世明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被告杜嘉班纳公司对其主张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被告尹小毛对其主张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杜嘉班纳公司、钟世明对原告尹小毛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未提出异议,且未对其主张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提供的证据1、2系国家有权机关颁布,可以证明原告与二被告的基本情况和诉讼主体资格,以及被告杜嘉班纳公司的性质、被告钟世明系被告杜嘉班纳公司的唯一股东的事实;证据3由石狮市灵秀镇茂厦村民委员会出具,可以证明“众新五金辅料”未办理工商登记,经营者为原告的事实;证据4由“仓管汤颖平”及“负责人钟世明”代表杜嘉班纳公司签名出具,可以证明被告杜嘉班纳公司结欠原告货款的事实。因此,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被告钟世明应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原告尹小毛提供的货物是否有质量问题。原告尹小毛认为:1、被告钟世明应当证明其与被告杜嘉班纳公司的财产相互独立,其未能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被告钟世明关于其现正在委托有资质的会计及审计公司出具相关的会计及审计报告的辩解意见没有事实根据,也没有证据证明。2、原告提供的货物不存在质量问题,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且被告在出具结欠款凭证时也没有说明质量问题,出具后还有支付7万元。被告杜嘉班纳、钟世明认为:1、被告杜嘉班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原告发生业务的是被告杜嘉班纳公司,钟世明在该对账单上签名是履行公司职务行为,对账单上也注明结欠人是杜嘉班纳公司,本案应由杜嘉班纳公司承担;杜嘉班纳公司与钟世明个人财产是完全独立的,现正在委托有资质的会计及审计公司出具相关的会计及审计报告加以证实,因此本案与钟世明个人财产无关。2、原告提供的部分布料存在质量问题,该部分应在货款中予以扣除。本院认为:1、被告钟世明应当对被告杜嘉班纳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关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被告杜嘉班纳系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钟世明作为被告杜嘉班纳公司的唯一股东,其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杜嘉班纳公司的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应当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尹小毛关于被告钟世明应对被告杜嘉班纳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求,合理合法,应予支持。2、原告尹小毛提供的货物不存在质量问题。被告杜嘉班纳、钟世明对原告尹小毛提供的货物质量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杜嘉班纳、钟世明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被告杜嘉班纳、钟世明关于“原告尹小毛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的抗辩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根据,本院不予采信。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原告尹小毛系“众新五金辅料”(未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手续)的经营者;被告杜嘉班纳公司系被告钟世明投资设立的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杜嘉班纳公司向原告经营的“众新五金辅料”购买纽扣并结欠原告货款。2014年1月11日,被告钟世明代表被告杜嘉班纳公司出具《结欠款凭证》一份交原告收执,记载“兹结欠众新辅料,纽扣货款人民币壹拾伍万贰仟零佰零拾零元正¥:152000元。时间截至:2014年1月11日止,此据。欠款单位:杜嘉班纳负责人:钟世明仓管:汤颖平2014年1月11日”等内容。2015年1月27日,原告诉至本院。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尹小毛与被告杜嘉班纳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有原告提供的《结欠款凭证》为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是有效合同。依该《结欠款凭证》,被告杜嘉班纳公司应当支付原告货款152000元,但被告杜嘉班纳公司未能按约支付,尚欠原告82000元,违反了合同义务,应当依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关于被告杜嘉班纳公司支付货款820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的诉求,合理合法,应予支持。因被告杜嘉班纳公司系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根据《公司法》第六十三条关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被告钟世明作为被告杜嘉班纳公司的唯一股东,其不能证明被告杜嘉班纳公司的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应当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关于被告钟世明应对被告杜嘉班纳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求,合理合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石狮市杜嘉班纳服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尹小毛货款82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该款项自2015年1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二、被告钟世明对被告石狮市杜嘉班纳服饰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50元,由被告石狮市杜嘉班纳服饰有限公司、钟世明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招荣审 判 员 戴剑萍人民陪审员 郑秋玉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赵龙毓附:一、引用主要法律、司法解释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3、《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七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和组织机构,适用本节规定;本节没有规定的,适用本章第一节、第二节的规定。本法所称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指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三十二条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参加诉讼。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