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沁民二初字第0013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马玉保与马天宝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沁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沁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玉保,马天宝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沁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沁民二初字第00139号原告马玉保,男,1968年8月17日生,回族,住沁阳市。委托代理人郭美玉,女,1967年6月20日生,回族,住址同上,系原告的妻子。被告马天宝,男,1979年3月10日生,回族,住沁阳市。原告马玉保与被告马天宝为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娇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玉保及其委托代理人郭美玉,被告马天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玉保诉称,原、被告曾共同经营一处石料厂。2013年12月27日双方协议分家,石料厂总资产共作价600000元,原告和被告各分300000元,原石料厂由被告继续经营,被告另行支付给原告300000元。后石料厂有一辆翻斗自卸车作价70000元给原告,剩余230000元约定在一年内还清。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于2014年元月份才支付原告10000元,剩余的220000元至今未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20000元。被告马天宝辩称,600000元是双方对石料厂总资产进行的评估,但不包括一辆丰田越野车,该车由原告使用,应该作价后由原、被告平分。协议书是原告强迫被告签的,所以被告不同意给原告220000元。根据原、被告诉辩陈述,本院归纳本案的庭审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合伙关系;2、原、被告之间的协议书是否有效;3、原告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围绕争议焦点,原告马玉保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及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户口本各一份,证明原告及委托代理人的主体资格;2、协议书一份,证明经结算被告应该支付原告220000元;3、张初一的证人证言一份,证明原、被告是合伙关系;4、丁望生的证人证言一份,证明协议书是双方平等协商由中间人在场共同签订。围绕争议焦点,被告马天保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马玉琴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协议书是原告强迫被告签的;2、沁山治联办(2015)3号文件一份,证明协议书签订之后,石料厂就没有再经营;3、丁玉其的证人证言一份,证明石料厂是被告个人经营。经庭审质证,被告马天宝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原告证据1、2、4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协议书是在原告用车挡住被告石料厂出口的情况下签订的;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原告是给被告干活。经庭审质证,原告马玉宝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被告证据1有异议,证人没有出庭,真实性无法确定;对证据2无异议,该文件2015年下发,但协议书签订于2013年;对证据3有异议,不认同证人的观点。根据原、被告的诉辩陈述和上述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证据1、4,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原告证据2,被告提供证据1予以反驳,但作为协议见证人之一的马玉琴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接受当事人质询,对被告证据1不予采信,另一方面,丁望生作为另一见证人出庭陈述了其亲身感知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又表示认可,故对原告证据2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由于该退伙协议是建立在双方存在合伙关系的基础上,故对原告的证据3予以认定,对被告证据3不予采信。被告证据2,与本案基本事实的认定无关联性,不予采信。根据原、被告诉辩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马玉保与被告马天宝系兄弟关系,合伙经营石料厂。2013年12月27日,原、被告经清算退伙,签订协议书一份:“料场总资产:60万一人30万马天宝管料场给马玉保30万两个月给:10万(2月底还3万)一年内全部还清30万-7万=23万(不存在没有钱范围之内)明年2015年2月14号之前还完。作证人:丁望生马玉琴还款人:马天宝收款人:马丹丹执笔人:马丹丹落笔日期:2013、12、27日。”其中70000元是石料厂的一辆翻斗自卸车作价给原告,被告需要支付原告230000元。丁望生和马玉琴以作证人身份在协议书上签字,丁望生是原、被告的姑父,马玉琴是原、被告的姐姐,执笔人马丹丹是原告的女儿。2014年元月份被告支付原告10000元,剩余220000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一、关于原、被告的法律关系。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合伙人应当对出资金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0条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伙协议,又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但具备合伙的其他条件,又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有口头合伙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合伙关系。”就本案而言,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合伙协议,但根据原告对入伙、经营、退伙的陈述,结合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特别是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对财产作价并约定石料厂归被告所有,由被告返还原告折价款的一半,该约定符合退伙协议的法律特征。综上,足以认定原、被告合伙关系的存在,而被告一边抗辩石料厂由其一人经营,双方系劳务关系,一边又抗辩原告占有的越野车属于石料厂财产应平均分割,显然自相矛盾,本院不予采信。二、关于协议书的效力。民事法律行为是公民或者法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本案中,原、被告均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该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和社会公序良俗,自成立时即发生法律效力。被告关于越野车未予分割实质是抗辩签订协议时存在重大误解,同时被告抗辩原告以胁迫手段使其签订协议,但均由于被告既未在协议签订后一年内行使撤销权,又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自己的主张,故对其抗辩不予采信。三、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基于合伙法律关系负有向原告返还折价款的义务,其拒不支付欠款的行为,则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欠款22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0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天宝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马玉保2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2300元,由被告马天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娇娇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萌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