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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宽民二初字第0414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1-21

案件名称

于云封与宽甸满族自治县石湖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宽甸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云封,宽甸满族自治县石湖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辽宁省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宽民二初字第04142号原告于云封。被告宽甸满族自治县石湖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宽甸满族自治县宽甸镇茧站对过。法定代表人罗世凯,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秀祥。原告于云封诉被告宽甸满族自治县石湖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云封、被告委托代理人李秀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经营宽甸满族自治县云枫水暖配件商店,自2014年1月至6月,被告在我商店购买水暖配件,合计欠款95308元。该款经催要被告拒不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偿还欠款95308元。被告辩称,对原告诉讼请求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原告系经营水暖配件的个体业主,2014年1月至6月期间,被告曾在原告处购买货物,共欠货款95308元。庭审中,被告对欠款事实并无异议,但称暂时无力偿还。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公司明细账及原、被告的口头陈述等证据在卷为凭,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实际履行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购买原告货物,应当支付相应价款。对于所欠货款,当原告主张权利时,被告即应支付,其逾期支付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责任。被告对欠款事实及数额亦无异议。综上,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宽甸满族自治县石湖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于云封货款9530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80元,减半收取1090元,保全费1000元,共计209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石峰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晓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