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柯民初字第104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袁昌斌与浙江兴力纺织整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昌斌,浙江兴力纺织整理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柯民初字第1045号原告:袁昌斌。委托代理人:童静华、姜勋。被告:浙江兴力纺织整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卫祥。委托代理人:李旭南。原告袁昌斌诉被告浙江兴力纺织整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7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任高翔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昌斌及其委托代理人童静华、姜勋,被告浙江兴力纺织整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旭南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双方进行庭外和解,未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昌斌诉称,原告于2014年2月7日进入被告处工作,工作岗位为印花主管,工资12500元/月。被告为原告缴纳了工伤保险,但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5年3月1日原告被被告辞退,致使生活无来源。故诉请判令:确认原、被告从2014年2月7日起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支付原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37500元、经济补偿12500元。被告浙江兴力纺织整理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称不是事实。原告在被告处上班是事实,被告是要求签订劳动合同的。原告在被告处任主管,所有员工的劳动合同都是由原告去做工作签订的,唯独原告自己没有签订,是他自己拒绝签订劳动合同。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于2014年2月7日进入被告处工作,任印花主管,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工资发放至其银行账户。原告一直在被告处工作至2015年3月1日。2015年3月9日,原告就本案争议向绍兴市柯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逾期未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原告遂起诉来院。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仲裁申请书、收案回执、银行账户明细清单、社保参保信息打印件及当事人在诉讼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被告提供的“袁昌斌”的劳动合同没有原告签名,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提供的“余雄”的劳动合同和劳动合同签订情况表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被告申请调取的(2014)绍柯民初字第4795号案卷不能证明原告拒绝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实。本院认为,劳动者敬业,用人单位守诚,双方互相尊重,平等合作,才能构建和谐、稳定的用工环境,为人们生活的富裕、经济社会的发展、国家的富强做出贡献。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发生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劳动关系存续时间,故本院对原告主张2014年2月7日至2015年3月1日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予以采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当自劳动关系建立的次月起向原告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原告在被告处工作1年13天,实发工资139413元,对其月平均工资本院经计算认定为11066.54元。结合原告自认存在加班事实,对于被告应支付原告的二倍工资差额本院认定为11066.54元/月×11个月×70%=85212.36元。被告辩称因原告本人拒绝签订劳动合同,所以原告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请求依法不能成立,并提供有原告签名的字条一份佐证。本院认为该证据存重大疑点,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理由在于:首先,该字条的主要内容“本公司主管袁昌斌拒绝签订劳动合同拒签人:”文字由被告员工书写并签字,如该内容确系原告当时的真实意思表示,从常理讲应由原告本人书写并签名;其次,该字条落款时间为11/5,与原告入职时间不符;最后,该字条纸张上部有裁剪痕迹,不排除原告主张该证据系通过其他文书变造而来的可能,故被告该项抗辩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经济补偿,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离职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之一,故对原告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对原告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自2014年2月7日起至2015年3月1日止,原告袁昌斌与被告浙江兴力纺织整理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二、被告浙江兴力纺织整理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袁昌斌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85212.36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袁昌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缓交),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任高翔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骆俊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