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行初字第68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1-27
案件名称
张强与北京市公安局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强,北京市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2006年)》:第八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东行初字第686号原告张强,男,1961年12月4日出生。被告北京市公安局,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前门东大街9号。法定代表人王小洪,局长。委托代理人张扬。原告张强不服北京市海淀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京海公司(临床)字(2014)第3461号关于原告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结论,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责令被告指定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本院于2015年8月4日立案后,于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原告张强诉称,2014年8月27日,原告与他人因琐事发生争执,期间被殴打致伤,原告报警后,北京市海淀区恩济派出所出警进行处理。8月28日原告向北京市海淀区恩济派出所提出进行伤情司法鉴定要求,9月5日,在北京市海淀区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一次临时伤情鉴定,结论为轻微伤。原告认为该结论与实际情况不符,后又于12月15日再次由北京市海淀区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结论仍为轻微伤。后原告要求对此结论进行复议,但之后北京市海淀区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始终未对其再次进行伤情鉴定。原告认为司法鉴定属于行政确认行为,京海公司(临床)字(2014)第346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严重与原告损伤情况不符,故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指定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重新进行鉴定。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其请求事项应当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鉴定意见是证据种类之一,鉴定或重新鉴定不属于行政行为,张强对京海公司(临床)字(2014)第346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的鉴定结论有异议,并要求重新做出鉴定,应按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八十一条的规定办理,其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对于张强的起诉,本院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强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五十元,本院于本裁定生效后退还原告张强。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迪审 判 员 封 瑜人民陪审员 赵 强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杨建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