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桂民申字第94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蒋俊元、蒋水英等与蒋少龙、广西路桥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交通运输行政管理-公路交通行政管理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蒋俊元,蒋水英,蒋少龙,广西路桥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广西路桥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二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桂民申字第946号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蒋俊元。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蒋水英。委托代理人蒋俊元,男,1951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全州县永岁乡梅潭村委上改州村**号。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蒋少龙,广西三元爆破公司桂林分公司员工。被申��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广西路桥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原广西壮族自治区公路桥梁工程总公司),住所地南宁市兴宁区中华路17号。法定代表人庞博新,总经理。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广西路桥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二分公司(原广西壮族自治区公路桥梁工程总公司二分公司),住所地南宁市兴宁区望州路267号。代表人杜海龙,总经理。申请再审人蒋俊元、蒋水英因与被申请人蒋少龙、广西路桥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原广西壮族自治区公路桥梁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路桥集团公司”)、广西路桥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二分公司(原广西壮族自治区公路桥梁工程总公司二分公司,以下简称“二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南市立民终字第40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蒋俊元、蒋水英申请再审称:原审裁定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路桥集团公司及二分公司之间的工程款纠纷已经生效判决作出认定为由,认定申请人的起诉属于重复起诉错误。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蒋少龙因工程计量纠纷共同起诉上述两公司,但两公司并没有将申请人与蒋少龙共同施工新增工程量的工程款结算给蒋少龙,蒋少龙在该案中也未对此提出诉讼;申请人与蒋少龙之间达成的调解协议是对已获得生效判决认定的工程款,未涉及新增工程量工程款。被申请人路桥集团公司辩称:申请人的诉求、事实和理由已经一审、二审和再审程序实体审理,我公司认可和尊重原审法院根据“一事不再审”原则作出的驳回起诉裁定,本案应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被申请人路桥集团公司二分公司���蒋少龙均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查,2009年7月2日,申请人蒋俊元、蒋水英与被申请人蒋少龙以其三人共同施工完成了桂梧公路平乐至钟山段NO.8合同段爆破工程量111604m3(不包括按合同扣减的20000m3)、清运工程量70000m3为由,起诉请求判令路桥集团公司及二分公司连带支付工程款830929元及利息,并支付追讨劳动报酬造成的损失。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及本院分别经一审、二审和再审,作出(2009)兴民一初字第869号、(2010)南市民一终字第1848号、(2013)桂民提字第4号民事判决,判决已生效法律效力。三级法院均认为,该案系因蒋少龙与二分公司下属的项目经理部签订的《劳务施工协议》而引发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虽然蒋少龙承诺由蒋俊元、蒋水英入股参与《劳务施工协议》所约定工程的施工并经蒋俊元、蒋水英认可,但二分��司不认可蒋俊元、蒋水英作为《劳务施工协议》的一方当事人,故蒋俊元、蒋水英无权请求基于《劳务施工协议》所产生的工程款。至于蒋少龙、蒋俊元、蒋水英之间关于工程承包的内部约定,则应由其三人另行处理。对于蒋少龙已完成的爆破、清运工程量及工程款的认定,由于蒋少龙在完成施工后,双方未及时结算,现双方均未能提供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经双方确认的签证等能够证实蒋少龙所完成的爆破及废方清运工程量的相关文件,根据到桂林至梧州公路平乐至钟山段NO.8合同段总监理工程师办公室调取的“平钟公路工程计量计算单”及工程变更令,确定蒋少龙所完成的爆破及清运工程量,认定二分公司尚应支付蒋少龙爆破工程款135547.5元,支付废方清运工程款49万元,遂判决二分公司支付蒋少龙工程款516805.73元及此款利息,驳回蒋俊元、蒋水英的诉讼请求。二���和再审法院同时认为,蒋少龙上诉主张一审法院少算其工程量,证据不充分,不予支持。2011年5月16日,全州县人民法院作出(2011)全民初字第436号民事调解书,确认蒋俊元、蒋水英、蒋少龙按(2010)南市民一终字第1848号民事判决确认的二分公司支付蒋少龙工程款516805.73元及此款利息,蒋俊元、蒋水英共占此款50%,限蒋少龙于2011年5月31日前付清给蒋俊元、蒋水英。本院认为,一、申请人蒋俊元、蒋水英与被申请人蒋少龙、路桥集团公司及其二分公司关于桂梧公路平乐至钟山段NO.8合同段的工程款纠纷,已经人民法院依审判程序进行实体审理和判决,事实清楚。本案中,申请人主张其完成的爆破工程量为131604m3,按合同扣减20000m3后为111604m3,生效判决少计13563m3,据此要求计付该工程量的工程款。本案原审认定,申请人在本案提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与申请人和蒋少龙在诉路桥集团公司及其二分公司工程款纠纷一案中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致,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生效判决未支持申请人与蒋少龙提出的实体诉讼请求,并不等同该诉讼请求未经实体审理,即生效判决对申请人本案的诉讼请求已产生拘束力。二、申请人与蒋少龙之间关于涉案工程款的分配纠纷已经生效调解书确认。本案中,申请人以与蒋少龙约定共同参与涉案工程施工为由,要求蒋少龙支付总包方未实际支付的工程款,双方纠纷实为合伙财产即涉案工程款的分配纠纷。对此,全州县人民法院在审理申请人与蒋少龙合伙纠纷一案中,已依法作出(2011)全民初字第436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双方根据生效判决认定的工程款额达成的分配协议合法有效,该调解书对双方关于涉案工程款分配关系已产生拘束力。鉴于申请人本案所诉工��款已经纳入司法审查程序审理,并经生效判决、调解书确认,申请人对未获生效判决支持的工程款再次提起给付之诉,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其起诉正确。申请人以本案诉讼请求未获生效判决支持为由,主张该诉请未经审理,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申请人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情形,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蒋俊元、蒋水英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文 东代理审判员 禤柔伶代理审判员 梁冬云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庞智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