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东中法民一终字第35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1-25

案件名称

梁文骥、刘小华与钟林炳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梁文骥,刘小华,钟林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中法民一终字第3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梁文骥。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小华。上述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易飞,广东砝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钟林炳。委托代理人:廖剑锋,广东尚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丽玲,广东尚智和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上诉人梁文骥、刘小华与被上诉人钟林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3)东一法民一初字第100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钟林炳因本案于2013年10月25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梁文骥、刘小华立即偿还钟林炳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并支付自钟林炳起诉之日即2013年10月24日起至梁文骥、刘小华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付)。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24日,钟林炳通过银行汇款方式将500000元电汇给梁文骥,梁文骥的收款账号是62×××72。2011年5月13日,梁文骥向钟林炳出具了一张《借条》,借条内容:“2011年5月份借到东莞市寮步镇钟林炳先生人民币伍拾万元整(¥:500000),此据。”2011年4月18日,钟林炳转账400000元到梁文骥的账户(账号:62×××53)。同日,钟林炳转账200000元到胡礼华的账户(账号:62×××71)。同日,钟林炳转账400000元到深圳市钦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钦成公司)的账户(账号:44XXXXXXXXXXXXXXXXX18)。钦城公司于2011年5月6日成立,法定代表人是梁文骥,股东包括梁文骥、钟林炳、胡礼华,股份的比例分别为梁文骥40%、钟林炳40%、胡礼华20%。2012年3月31日,钦城公司的股东变更为梁文骥和胡礼华,股份的比例分别为梁文骥80%、胡礼华20%。钟林炳主张梁文骥借款后至今未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解决。另查明,梁文骥与刘小华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6年12月26日登记结婚。原审庭审中,钟林炳称2011年2月份借款但是2011年5月份才写《借条》的原因是当时2011年2月份与梁文骥口头约定两、三个月还款,到2011年5月时,因为梁文骥不能还,所以就写了《借条》,当是5月份借的。梁文骥和刘小华认为钟林炳的解释与事实不符,《借条》的内容是退股,公司于2011年5月6日成立,钟林炳在2011年5月13日要求退股。不写退股金,而写借款是应钟林炳的要求。另一股东胡礼华对此事很清楚。钟林炳在2011年5月份根本没有向其打款。梁文骥收款的账号一直是在公司的使用中,梁文骥个人没有使用过该账户。所有股东的入股金都是打到这个账户,包括梁文骥的入股金和胡礼华的入股金。钟林炳提供证据:1.电汇凭证;2.借条;3.梁文骥与刘小华的结婚证复印件。梁文骥和刘小华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确认,该笔款项的用途是入股金,不是借款;对证据2的真实性确认,该借款并没有实际发生,钟林炳在2011年5月与梁文骥协商退股,钟林炳实际向公司投入900000元,其中400000元为注册资本,剩余500000元是第一份证据所支付的入股金,钟林炳要求梁文骥返还一半的投资,即500000元,但梁文骥在当时的情况下已将自有资金投入公司的运营中,无现金立即向钟林炳支付退股金500000元,就应钟林炳的要求向其出具该借条,该借条上所书写的借款所概况的范围是2011年5月份,其实质上是退股金。而且,在2011年5月份,钟林炳并未向梁文骥出借过任何资金;对证据3的真实性确认。这个结婚证是双方租赁期间,梁文骥提交给钟林炳的。梁文骥和刘小华提供证据:1.银行账单收款收据;2.收款收据;3.商事主体查询单;4.注册资本明细、验资证明、银行进账单;5.股权转让补充协议(二);6.三份民事裁定书。钟林炳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确认;对证据2的真实性都不予确认。是梁文骥自己写的。时间是2010年,胡礼华的收据与本案没有关系,胡礼华的收款是300000元,但根据银行的转账,胡礼华的验资是200000元;对证据3的真实性确认;对证据4的意见是注册资本明细、验资证明没有原件,真实性不予确认,对银行进账单的真实性确认;对证据5的意见是该证据不能证明本案的借款与股权转让协议的关系,不能视为钟林炳放弃了债权。梁文骥和刘小华认为胡礼华投入500000元,其中验资200000元。钟林炳认为其提供的银行转账单和梁文骥签名的《借条》已经证明梁文骥向钟林炳借款以及其已经将借款支付给梁文骥的事实。梁文骥、刘小华所提供的证据并不能否认案涉的借款是属于投资款,也不能证明钟林炳已经放弃了本案的债权。梁文骥和刘小华认为:1.钟林炳提供的银行转账单与借条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电汇凭证的发生时间是2011年2月24日,而《借条》的出具时间是2011年5月13日,且《借条》所概括的债务发生仅限于2011年5月,并未将钟林炳于2011年2月24日汇款的500000元纳入其范围。而且该《借条》并未对电汇凭证进行确认双方之间是借贷关系。2.在借贷合同关系中,出借人具有先合同义务,即向借贷人支付借款,但本案中钟林炳自2011年5月1日起至庭审阶段,始终未提供相应的支付记录,所以钟林炳要求梁文骥还款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3.钟林炳在2011年2月24日向梁文骥账户汇款的500000元为入股金,系双方在深圳注册成立钦成公司。4.钟林炳与梁文骥签订的《股权转让补充协议(二)》非常明确的表示梁文骥受让钟林炳所持有的40%的股权,为无偿受让。而且,该股东协议的第三条,鉴于钟林炳投入到该公司的资金为1000000元,其中有400000元为注册资本,另外还有500000元,即2011年2月24日汇款的500000元,现钟林炳已转让股份,且是无偿转让,即为免除了梁文骥对钟林炳负有的债务。钟林炳认为即使按照梁文骥所说的是退股的500000元,那么梁文骥也应该偿还给钟林炳。原审庭后,梁文骥向原审法院提交笔迹鉴定申请书,申请对梁文骥向钟林炳出具的收款收据(日期:2010年2月25日,编号:0630342,内容:“收到钟林炳交来入股资金人民币50万元”)进行书写形成时间鉴定。后原审法院委托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对该收款收据进行鉴定。2014年6月16日,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果:检材编号0630342的收款收据内容文字不是其标称时间“2010年2月25日”形成,而是形成于2011年1月前后。经原审法院组织双方质证。钟林炳的质证意见:对该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确认,准确性不确认。理由如下:1.从梁文骥自己提供的入股金的转账证明可以看出,不管是胡礼华,钟林炳还是梁文骥,都是2011年4月18日。2.梁文骥所提供的收据的样本,写的是2011年3月8日,在钱还没有转的时候,梁文骥已经开具了收款收据,并交给胡礼华。鉴定报告是以该收款收据作为样本,该样本是梁文骥一手制作,并没有钟林炳的签字或其他证据证明该时间属实,因此以该收据作为推断2010年2月25日的收据是不准确的。3.梁文骥出具的2010年2月25日的收据也是梁文骥一手制作,没有钟林炳的签名,从其文意的理解来看,其内容并不能否定梁文骥向钟林炳出具借条,承认借到500000元的事实。4.从出资的数额来看,梁文骥说钟林炳出资900000元,包括了借款500000元,但从钟林炳提供的银行转账单可以看出,钟林炳的出资为1000000元,加上2011年2月24日的转账单,一共是1500000元,所以可以清楚证明,钟林炳是将借款借给了梁文骥,也可以反映出梁文骥所写的收款收据作为时间的参考所做的报告是不准确的。梁文骥和刘小华的质证意见:1.对该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关联性确认,也确认了梁文骥、刘小华提交的钟林炳所提交的入股金的时间。2.梁文骥、刘小华提供的个人交易明细与胡礼华的收款收据可以一一对应,2011年2月22日,梁文骥向胡礼华开具了60000元的收款收据,银行卡也证明收到;2011年2月25日,梁文骥收到胡礼华30000元;2011年3月8日,梁文骥收到40000元;2011年3月9日,梁文骥收到胡礼华20000元;2011年5月17日,梁文骥收到胡礼华40000元;2011年6月16日开具收据,10000元到账日期为6月15日,40000元到账日期为6月14日。因为厂里面的东西都打包卖掉了,所以剩下的收据只有这么多。3.关于转账,首先2011年2月25日,钟林炳转到梁文骥账户的钱是入股金,2011年4月18日,三方汇款是打入钦成公司的账户是首期的注册资本,不是钟林炳所说的出资1500000元。注册资本与实际投资额在现实之中确实是有差异的,这也符合公司成立初期与成立后所出现的现象。另,梁文骥、刘小华还提供了个人账户交易明细清单予以证明其主张,钟林炳对该证据的真实性确认,但认为梁文骥、刘小华所提供的证据想证明2011年2月25日的转账是入股金,钟林炳认为梁文骥自己所写的收了胡礼华的股权入股款的收据,不能证明2011年2月14日钟林炳转账给梁文骥的款项也是入股金,何况梁文骥已经向钟林炳补充出具了借条。钟林炳并没有承认入股是1000000元,只是包括借款是1500000元。2011年4月18日,从钟林炳的账户转了400000元给梁文骥,转了200000元给胡礼华,转了400000元给钦成公司,实际上全部的款项都是钟林炳出的。梁文骥、刘小华认为《股权转让补充协议(二)》第三条非常清楚的记载甲方实际投入钦成公司的资金为1000000元,涵盖了2011年2月25日的转账金额500000元。并不包括钟林炳于2011年4月18日向梁文骥账户打款的400000元,结合个人账户交易明细清单,该账户实际为公账户,实际使用人为公司,现钟林炳向梁文骥的账户打款500000元的金额应该认定为入股金。钟林炳提供的交易明细清单,上面转账的到梁文骥的账户的尾号为6353,所以钟林炳主张向钦成公司投资的1000000元,包括胡礼华和梁文骥的注册资金是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也没有其他的相关的入股协议之类的证据,而通过工商局的相关资料清楚显示钟林炳出资400000元,梁文骥出资400000元,胡礼华出资200000元均为注册资本。通过个人账户交易明细可以看出双方与胡礼华除出资注册资本以外,均有向尾号为7072的账户转款为钦成公司的投资款,即为入股金。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钟林炳提交的电汇凭证、《借条》、结婚证,梁文骥、刘小华提交的银行账单收款收据、收款收据、商事主体查询单、注册资本明细、验资证明、银行进账单、股权转让补充协议(二)、民事裁定书、个人账户交易明细清单以及本案原审庭审笔录等。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案由是民间借贷纠纷。钟林炳提供了《借条》、电汇凭证等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梁文骥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否认与钟林炳存在案涉借款,认为案涉500000元系钟林炳与其及案外人胡礼华为成立钦成公司的入股金,并提供梁文骥手写的收款收据予以证明,虽然该标注为2010年2月25日出具的收款收据经鉴定证明该收款收据的内容文字形成于2011年1月前后,但该收款收据系梁文骥自己单方手写,并没有钟林炳签名确认,且钟林炳对收款收据记载的内容不予确认,而钟林炳提供的建设银行深圳石岩支行转账明细显示2011年4月18日,钟林炳转账400000元到梁文骥的账户(账号:62×××53)、转账200000元到胡礼华的账户(账号:62×××71),转账400000元到钦成公司的账户(账号:44XXXXXXXXXXXXXXXXXXXX18)。虽然梁文骥抗辩称此为钦成公司验资而进行的转账,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另,梁文骥提供股权转让补充协议(二)拟证明梁文骥受让钟林炳所持有的40%的股权,为无偿受让,案涉借款系退股金,但该股权转让补充协议(二)第一条所显示:2012年3月13日,梁文骥已承接(无偿受让)了钟林炳持有的钦成公司40%的全部股权。故该股权转让补充协议(二)只是双方关于钦成公司的股权变更的约定,并不能证明该协议与钟林炳主张的案涉借款500000元存在关联性。综上,原审法院对梁文骥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并依法认定梁文骥向钟林炳借款500000元的事实。债务应当清偿,梁文骥至今未向钟林炳偿还借款,钟林炳要求梁文骥偿还涉案借款50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至于利息,由于《借条》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和利息,应视为无息借款,钟林炳要求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付)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故利息应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从起诉之日即2013年10月25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另,钟林炳举证的结婚证显示梁文骥与刘小华系夫妻关系,于2006年12月26日登记结婚,梁文骥、刘小华就此没有反驳,故原审法院采信钟林炳关于梁文骥、刘小华是夫妻关系的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刘小华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案涉债务属于梁文骥的个人债务,故对钟林炳请求梁文骥、刘小华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于2014年11月4日判决:梁文骥、刘小华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钟林炳连带偿还借款500000元及利息(利息应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从2013年10月25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保全费3020元,鉴定费15040元,由梁文骥、刘小华负担。梁文骥、刘小华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梁文骥、刘小华与钟林炳案涉纠纷不应认定为民间借贷纠纷,而应认定为股权转让纠纷。2011年2月,梁文骥与钟林炳及案外人胡礼华筹划成立一家经营LED产品的有限公司,钟林炳于2011年2月24日向梁文骥账户汇款500000元,以作为公司成立开支等。2011年5月6日,梁文骥与钟林炳及案外人胡礼华作为股东出资,注册成立钦成公司,注册资本为5000000元。该公司经2011年3月试营运至公司成立后,钟林炳认为公司生产经营LED产品不能获利,与梁文骥协商退股。梁文骥与钟林炳经协商后,钟林炳将所持钦成公司40%的股权转让给梁文骥,鉴于该公司尚在成立初期,并未盈利,且钟林炳在成立前及注册时共计投资1000000元,故梁文骥以500000元受让钟林炳的股权。但梁文骥已将自有资金投入到公司的运营中,不能立即向钟林炳支付该转让款500000元,遂于2011年5月13日向钟林炳出具案涉借条。2012年3月31日,钟林炳与梁文骥正式向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了股东变更登记,并获许可。后双方另行签订《股权转让补充协议(二)》,约定梁文骥无偿受让钟林炳持有钦成公司40%的股权,即为免除梁文骥于2011年5月13日向钟林炳出具借条的债务,且该补充协议中关于“无偿受让”作了特殊标记。(二)钟林炳向梁文骥汇款的500000元是入股金,不是借款。钟林炳向梁文骥电汇的500000元,到款账号是62×××72,该账号的收支情况证实该账号的实际使用人是钦成公司,且钟林炳、梁文骥及案外人胡礼华的入股金均汇入该账号,案外人胡礼华的支付记录与尾号7072的账号记录也能够一一对应。2011年4月18日,钟林炳向梁文骥的62XXXXXXXXXXX53账号转账400000元,该转账为梁文骥为注册钦成公司验资而进行的转账,证明尾号7072的账号为钦成公司所用,而尾号6353的账号是梁文骥个人使用。梁文骥向钟林炳出具的收据,虽然记载时间显示为2010年2月25日,但经过鉴定,该收据的形成时间为2011年2月25日,此处的笔误再一次证实钟林炳于2011年2月25日向梁文骥汇款的500000元真实可靠,不是梁文骥事后制作。(三)梁文骥、刘小华与钟林炳之间不存在借贷的事实。梁文骥向钟林炳出具的借条显示“2011年5月份,借到钟林炳人民币50万元整”,出具日期为2011年5月13日。但钟林炳在2011年5月份及之后,始终未向梁文骥支付该笔借款,没有履行出借人即钟林炳的先履行义务。钟林炳出示的电汇凭证,日期为2011年2月24日,并不在梁文骥向钟林炳出具借条所概况的债务限于发生在2011年5月份,而钟林炳的电汇凭证并不包括在借条所概括的范围内,梁文骥亦未向钟林炳确认该电汇的500000元即为借条所指。且钟林炳提交的“建设银行深圳石岩支付转账明细”显示,钟林炳于2011年4月18日向梁文骥账户汇款了400000元,按钟林炳的意见,该款项也是借款,那么总借款应是900000元,而钟林炳仅诉请500000元,显然是不合情理、自相矛盾的,不应当采信。(四)刘小华不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钟林炳向梁文骥账户汇款系投资款,梁文骥与钟林炳之间不存在借贷的事实,刘小华也不应当承担清偿责任。退一步讲,钟林炳认为是借款,明知梁文骥是用于经营钦成公司所借,与梁文骥、刘小华的家庭生活无关。因此,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五)案外人胡礼华是钦成公司股东之一,与本案诉讼有直接利害关系,本案应当追加胡礼华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综上,梁文骥、刘小华请求判令: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2.依法判令驳回钟林炳的全部诉讼请求。钟林炳答辩称:钟林炳借了500000元给梁文骥,梁文骥也向钟林炳出具了借据。双方成立钦成公司,钟林炳实际出资金额是1000000元,与案涉借款是两个不同的事实。梁文骥、刘小华将案涉借款故意说成是钟林炳入股款,歪曲了事实。原审查明事实清楚,请求予以维持。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在二审法庭调查中,梁文骥确认钟林炳投入钦成公司的资金为1000000元,但主张其中100000元并未实际出资,钟林炳实际投入的资金900000元分别是:1.钟林炳2011年2月24日汇入梁文骥账户500000元(即钟林炳在本案主张的借款);2.钟林炳2011年4月18日转账到钦成公司账户的400000元。同时,梁文骥确认钟林炳于2011年4月18日转账到梁文骥账户的400000元是钟林炳对钦成公司的入股金。再查明,梁文骥在原审答辩时确认钟林炳对钦成公司共计投资100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应当对梁文骥、刘小华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根据当事人的上诉和答辩,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钟林炳与梁文骥是否存在案涉的借贷关系。钟林炳主张存在案涉借贷关系,提供了电汇凭证及《借条》为证,《借条》明确显示梁文骥确认2011年5月借到钟林炳500000元的事实,而电汇凭证亦证明钟林炳于2011年2月24日交付500000元给梁文骥的事实,虽《借条》确认的借款时间与电汇凭证所反映的时间并不一致,但不能排除梁文骥事后出具《借条》确认借款的可能性,故钟林炳对此的解释具有一定的合理性。至此,钟林炳已完成基本的举证责任。梁文骥对此予以否认,并主张:1.钟林炳所交付的500000元是钟林炳的入股金;2.《借条》所涉的500000元是梁文骥同意向钟林炳支付的股权转让款,根据其后梁文骥与钟林炳签订的《股权转让补充协议(二)》,双方已约定免除了梁文骥支付上述股权转让款,梁文骥就其上述主张提供了《收款收据》、个人账户交易明细清单、《股权转让补充协议(二)》等为证,本院认为,对于梁文骥的第1项主张,一、梁文骥提交的《收款收据》是梁文骥单方手写,并没有钟林炳签名确认,钟林炳对此亦不予确认,因此该证据不具有证明力。再者,从《收款收据》的形成时间以及内容来看,亦无法明确无疑反映《收款收据》所涉的500000元与钟林炳于2011年2月24日转账给梁文骥的500000元是同一笔款项。二、梁文骥主张其名下收取该500000元的账户的实际使用人为钦成公司,以此证明其第1项主张。但其提交的银行明细清单、开具给胡礼华的收款收据等证据,并不能证明前述账户实际使用人为钦成公司。三、根据梁文骥的确认及《股权转让补充协议(二)》,可认定钟林炳的投入钦成公司的资金为1000000元。而梁文骥主张钟林炳2011年2月24日向其转账的500000元是钟林炳的入股金,同时确认钟林炳于2011年4月18日分别转账到梁文骥、钦成公司账户内400000元、400000元均是钟林炳的入股金,根据梁文骥上述主张,则钟林炳投入钦成公司的资金共计1300000元,显然梁文骥的上述主张与钟林炳投入钦成公司的资金额并不一致。而钟林炳则主张其于2011年4月18日分别向梁文骥、胡礼华、钦成公司转账400000元、200000元、400000元,是其投入钦成公司的资金。该转账时间与钦成公司的成立时间相近,转账总金额亦与钟林炳投入钦成公司的资金额相吻合,可见钟林炳对其投入钦成公司的资金已作出合理的说明。基于上述分析,梁文骥第1项主张并无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于梁文骥的第2项主张,案涉《借条》清晰反映500000元为借款,梁文骥对此则主张为股权转让款,其应当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否则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梁文骥所提交《股权转让补充协议(二)》的内容并无涉及《借条》所涉的500000元,并不能证明梁文骥该主张,梁文骥亦无提供其他证据足以推翻案涉《借条》所反映的事实。因此,梁文骥第2项主张,并无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合双方的证据及陈述,钟林炳更具有证据优势,钟林炳的证据能形成证据链,相互印证,足以证明钟林炳与梁文骥存在案涉借贷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至于刘小华在本案的责任,因案涉债务发生与夫妻婚姻期间,其亦未能举证其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的按个人债务处理的情形,即:1.债权人与债务人已经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2.债权人知道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故案涉债务属于梁文骥与刘小华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其二人共同向钟林炳清偿。至于梁文骥、刘小华主张应追加胡礼华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因梁文骥、刘小华未能举证证明胡礼华与本案存在直接利害关系,故梁文骥、刘小华该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梁文骥、刘小华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801元,由梁文骥、刘小华负担(已预缴)。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月嫦代理审判员  黎棣华代理审判员  陈锦波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邓嘉荣附相关法律条文(节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15页共16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