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包青执字第943-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丁素玲与李明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丁素玲,李明照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包青执字第943-2号申请执行人丁素玲,女,1962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包头市青山区。被执行人李明照,男,1973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包头市青山区。丁素玲申请执行李明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包青立民初字第186号民事调解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法定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查封被执行人李明照价值391520元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张印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孙秀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抚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