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民牛初字第0036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翟立春诉李志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魏千钧、营口天宇物流中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海城市天嘉客运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立春,李志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魏千钧,营口天宇物流中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海城市天嘉客运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海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牛初字第00363号原告:翟立春,男。委托代理人:刘莹,系海城市正清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志民,男。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山南工人街。负责人:王浩,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袁健贺,��该公司员工。被告:魏千钧,男。被告:营口天宇物流中心,住所地:营口市站前工业园科园路**号。投资人:高满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住所地:营口市站前区东风路2号。负责人:郭军,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言君,系辽宁浩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海城市天嘉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城市牛庄镇东关街。法定代表人:刘广臣,系该公司经理。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鞍山铁东区五一路1-21-63。负责人:王德俊,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文东,系该公司员工。原告翟立春诉被告李志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鞍山公司)、魏千钧、营口天宇物流中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以下简��人保财险营口公司)、海城市天嘉客运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鞍山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立春的委托代理人刘莹,被告平安财险鞍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健贺,被告人保财险营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言君,被告永安财险鞍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文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志民、魏千钧、营口天宇物流中心、海城市天嘉客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3月10日15时,被告海城市天嘉客运有限公司雇佣的司机孙洪海驾驶辽CA92**号大型普通客车沿大盘线由西向东行驶至牛庄镇红旗加油站交通岗处,与由南向北行驶,由被��魏千钧驾驶自己所有的辽H470**重型仓栅式货车相撞,后辽H470**重型仓栅式货车与在岗外东侧等待红灯由被告李志民驾驶的辽C093**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导致辽H470**货车侧翻,将辽CH48**号出租车压在车下,致出租车乘车人原告受伤。事故经公安交通部门责任认定,孙洪海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魏千钧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李志民及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海城市牛庄医院住院治疗。被告平安财险鞍山公司系辽C093**小型普通客车投保的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营口天宇物流中心系辽H470**货车的挂靠单位,被告人保财险营口公司系辽H470**货车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险公司。被告永安财险鞍山公司系辽CA92**号大型普通客车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险公司,肇事时间均在保险期间内。现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3660.72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平安财险鞍山公司辩称:1、肇事车辆辽C093**小型普通客车由我公司承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额为500,000元;2、我公司承保的车辆与原告乘坐的车辆并没有发生碰撞,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3、案件受理费不予承担。被告魏千钧辩称:我驾驶的肇事车辆辽H470**重型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营口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对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由被告人保财险营口公司在保额内进行赔偿。被告营口天宇物流中心辩称:肇事车辆辽H470**重型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营口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对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由被告人保财险营口公司在保额内进行赔偿;2、被告魏千钧系个体工商户,肇事车辆由被告魏千钧独立经营,自负盈亏,故本起事故应由被告魏千钧独立承担责任。被告��保财险营口公司辩称:肇事车辆辽H470**重型货车由我公司承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额分别为1,000,000元;2、本案应予其他其他三辆车保险公司按交强险责任比例进行赔偿;3、案件受理费我公司不予承担。被告永安财险鞍山公司辩称:1、肇事车辆辽CA92**号大型普通客车由我公司承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额为500,000元;2、对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同意赔偿,但应与其他两辆车共同赔偿原告损失;3、案件受理费我公司不予承担。被告李志民、海城市天嘉客运有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0日15时左右,孙洪海驾驶辽CA92**号大型普通客车沿大盘线由西向东行驶至牛庄镇红旗加油站交通岗处,与由南向北行驶,由被告魏千钧驾驶的辽H470**重型仓栅式货车相撞,后辽H470**重型仓栅式货车与在岗外东侧等待红灯由被告李志民驾驶的辽C093**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导致辽H470**货车侧翻,将路边的指示牌栏杆撞弯后,将顾维驾驶的辽CH48**号出租车压在车下,造成车辆损坏,被告魏千钧、出租车司机顾维受伤,出租车乘客吴公岭、王晓光及原告翟立春受伤、客车乘客葛明侠、肖淑梅、刘恩强受伤,王猛手机丢失的交通事故。海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该起事故认定,孙洪海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魏千钧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辽C093**小型普通客车驾驶人被告李志民,辽CA92**号大型普通客车乘车人葛明侠、肖淑梅、刘恩强、王猛,辽CH48**号出租车驾驶人顾维、乘车人吴公岭、王晓光及原告翟立春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当日被送至海城市牛庄镇医院住院治疗7天,于2015年3月16日出院,由刘岩护理,支付医疗费1,7436.53元。再查,肇事车辆辽CA92**号客车车主为被告海城市天嘉��运有限公司,孙洪海是其雇佣的司机,被告永安财险鞍山公司为辽CA92**号客车承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和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保额分别为122,000元、500,000元和50,000元;肇事车辆辽H470**重型仓栅式货车实际车主为被告魏千钧,挂靠在被告营口天宇物流中心名下进行管理,被告人保财险营口公司为辽H470**货车承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额分别为122,000元和1,000,000元;肇事车辆辽C093**小型普通客车车主为被告李志民,被告平安财险鞍山公司为其承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其中“交强险”无责保额为12,1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额为500,000元。再查,伤者顾维、吴公岭、王晓光于2015年6月25日就同一交通事故以同一案由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以上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海城市牛庄镇医院住院病志、出院记录、医疗费收据等诊疗材料一组,3、护理人刘岩身份信息,4、李军、赵兵证明,5、肇事车辆辽CA92**号行驶证、“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单,6、被告魏千钧驾驶证、肇事车辆辽H470**重型仓栅式货车行驶证、“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单,7、肇事车辆辽C093**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证、“交强险”保单;被告营口天宇物流中心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魏千钧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2、服务合同书;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各证据间相互印证,所证事实足资认定,本院均予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海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结论,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魏千钧将肇事车辆挂靠于被告营口天宇物流中心名下进行管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规定,被告营口天宇物流中心应对被告魏千钧造成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永安财险鞍山公司、被告人保财险营口公司和被告平安财险鞍山公司分别作为肇事车辆辽CA92**号大型普通客车、辽H470**重型仓栅式货车和辽C093**小型普通客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承保单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被告永安财险鞍山公司、人保财险营口公司和平安财险鞍山公司在承保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庭审中,被告永安财险鞍山公司、人保财险营口公司和平安财险鞍山公司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746.53元、误工费按照辽宁省2015年度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中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交通费100元一节,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病情等情况,合情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永安财险鞍山公司、人保财���营口公司和平安财险鞍山公司抗辩案件受理费不予承担一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平安财险鞍山公司抗辩其承保的由被告李志民驾驶辽C093**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乘坐的辽CH48**号出租车并没有发生碰撞,且被告李志民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一节,本院认为,根据海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受伤是因为辽C093**小型普通客车与辽H470**货车发生碰撞后所造成的,故对其抗辩不予支持,其应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12,1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本院确认原告翟立春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3427.97元,其中包括:医疗费1746.53元、误工费557.76元(29082元/年÷365天×7天)、护理费673.68元(96.24元/天×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交通费100元。本案中各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范围,因伤者顾维、吴公岭、王晓光于2015年6月25日就同一交通事故以同一案由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且其他伤者被告魏千钧,葛明侠、肖淑梅、刘恩强未提起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规定,应对其他伤者保留在被告永安财险鞍山公司、人保财险营口公司和平安财险鞍山公司在承保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中一定的理赔份额。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的规定,首先由被告永安财险鞍山公司和人保财险营口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分别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460元(其中:医疗费830元、误工费265元、护理费320元、交通费45元),由被告平安财险鞍山公司在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12,100元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7.97元(其中:医疗费86.53元、误工费27.76元、护理费33.68元、交通费10元);余下经济损失350元,由被告海城市天嘉客运有限公司和被告魏千钧、营口天宇物流中心分别承担70%和30%即245元和105元,又因被告海城市天嘉客运有限公司和被告魏千钧、营口天宇物流中心承担的赔偿数额在其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之内,故应由被告永安财险鞍山公司和被告人保财险营口公司在各自承保的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之内进行赔偿。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翟立春经济损失1705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赔偿原告翟立春经济损失1565元;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翟立春经济损失157.97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四、驳回原告翟立春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承担2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承担23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承担2元,此款已由原告垫付,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履行义务时,各加付25元、23元和2元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递交上诉状的同时或者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否则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郭惠文助理审判员 张 野人民陪审员 王寒晖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董国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