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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房民初字第1262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北京六合伟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霍东霞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六合伟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霍东霞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房民初字第12621号原告北京六合伟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南四环西路188号12区39号楼(园区)。组织机构代码:75526336-X。法定代表人冯建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岳仕昉,女,1986年3月6日出生,该公司行政助理。被告霍东霞,女,1968年12月6日出生。原告北京六合伟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六合伟业公司)与被告霍东霞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冯淼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六合伟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岳仕昉和被告霍东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六合伟业公司诉称,2013年3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为期三年的房屋租赁合同,将北京市房山区良乡地区鸿顺园×号楼×单元×室租用给原告,合同租赁期自2013年3月21日至2016年3月20日,共计三年,月租金3000元,支付方式为押一付十二,房屋押金3000元(2013年支付),2015年3月20日已将36000元支付给业主。原告因故停止租用该房屋,已于2015年7月17日电话通知被告,要求提前解除合同。原告于2015年8月12日再次与被告联系办理退房手续时,其以各种理由拒绝退房。根据合同约定,提前退租需要扣除一个月租金,剩余押金3000元及房屋租金18400元应该及时退还原告。被告拒不退还押金及剩余房屋,无视合同效力,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基本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租房押金3000元;2、判令被告归还原告6个月零四天房租4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霍东霞辩称,不同意返还原告租房押金3000元,不同意返还原告6个月零4天的房租18400元。原告8月10日左右打电话是说想退房,说除去押金之外,再给我们一个月房租作为补偿,我说可以考虑,我说8月30日之前我们见面协商这件事,但我们双方还没有联系原告就把我起诉了。我同意解除合同,但原告损坏的屋内物品必须赔偿我。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5日原告(承租人、乙方)与被告(出租人、甲方)签订《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由原告承租被告位于北京市房山区良乡地区鸿顺园×号楼×单元×室房屋一套,租赁用途为住宅。房屋租赁期限自2013年3月21日至2016年3月20日,共计三年,甲方应于2013年3月21日前将房屋按约定条件交付给乙方。租金标准为3000元/月。押金为3000元,租赁期满或合同解除后,房屋租赁押金可抵扣应由乙方承担的费用、租金,以及乙方应当承担的违约赔偿责任外,剩余部分应如数返还给乙方。对于该房屋及其附属物品、设备设施因自然属性或合理使用而导致的损耗,乙方应及时通知甲方修复。甲方应在接到乙方通知后的7日内进行维修。逾期不维修的,乙方可代为维修,费用由甲方承担。因乙方保管不当或不合理使用,致使该房屋及其附属物品、设备设施发生损坏或故障的,乙方应负责维修或承担赔偿责任。租赁期内,甲方需提前收回该房屋的,或乙方需提前退租的,应提前30日通知对方,并按月租金的100%支付违约金,甲方还应退还未到期的租金。双方还就其他相关费用的承担方式、转租、合同解除、合同争议的解决办法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交付了房屋。原告于2013年3月15日向被告支付押金3000元,于2013年3月27日支付被告租金36000元,于2014年3月18日支付被告2014年3月20日至2015年3月20日的租金36000元,于2015年3月20日支付被告2015年3月20日至2016年3月20日的租金36000元。现原告诉至本院。本案审理中,被告认可曾于2015年8月10日收到原告解除合同的通知。原告对被告所称房屋内设施及物品损坏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房屋租赁合同、收条、房屋所有权证等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现原告提出解除合同,被告表示同意,本院亦不持异议。关于合同解除的时间,被告认可原告曾于2015年8月10日向其发出解除合同通知,虽原告主张其在被告认可的时间之前就已经向被告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不予采纳。故本院确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于2015年9月10日解除。除原告应当支付被告的违约金和租金外,被告应当返还剩余房屋租金及租房押金。被告所辩房屋内物品及设施毁坏,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霍东霞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原告北京六合伟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押金三千元。二、被告霍东霞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原告北京六合伟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租金一万六千元。三、驳回原告北京六合伟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百六十八元,由原告北京六合伟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三十元(已交纳),由被告霍东霞负担一百三十八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冯 淼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孙震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