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济阳民初字第16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3-24
案件名称
张玉利与王光喜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玉利,王光喜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
全文
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阳民初字第160号原告张玉利,男,1975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济阳县。委托代理人王守乾,山东融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光喜,男,1977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济阳县。委托代理人李积荣,济阳县天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玉利与被告王光喜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0日、2015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玉利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守乾,被告王光喜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积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玉利诉称,2014年10月7日22时许,原、被告因琐事产生矛盾发生冲突,被告将原告打伤,原告报警后,被告逃逸。后原告被送到济阳县人民医院入院治疗。济阳县公安局回河派出所对该事进行处理,作出济阳公(回)行罚决字(2014)第000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告将原告打伤的基本事实,并对被告进行了行政处罚。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辆营运损失共计110133.45元(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待鉴定结果出来后确定);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后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鉴定费、误工费、交通费、车辆营运损失等共计133824.45元。被告王光喜辩称,原告在该纠纷中有过错,事前曾与被告发生过辱骂,也就是说原告曾经辱骂过被告,在殴斗过程中原告也曾打过被告,这些在公安局的卷宗中有记录,为此,原告应承担一定的责任。被告没有造成原告的实质性伤害,仅仅是用巴掌打了原告两下。原告受伤后,被告与张宝玉已经赔偿了120000元,已经超额赔偿。原告主张的车辆营运损失没有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7日22时许,在济阳县回河镇黄河大街西首路南侧,回河镇西街村王光喜、小何村张宝玉与冉家村张玉利因琐事产生矛盾后打架斗殴。被告王光喜使用拳头、巴掌对被告张玉利进行殴打,造成被告张玉利眼部受伤,张宝玉对张玉利腰部进行踢踹,造成张玉利腰椎横突骨折。原告张玉利伤后送往济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46天,住院花费18753.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380元。出院诊断为:腰椎横突骨折(L2左侧、L3双侧)、轻型颅脑损伤、软组织损伤(腰部、右膝)。2014年10月9日,济阳县公安局作出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原告张玉利三处腰椎骨折构成轻伤一级,张玉利双侧眼睑挫伤构成轻微伤。济阳县公安局作出济阳公(回)刑罚决字(2014)000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王光喜处以行政拘留五日、罚款叁佰元,该处罚决定书已经履行完毕。经原告张玉利申请,本院委托山东金正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张玉利的相关申请进行鉴定。山东金正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3月24日作出鲁金正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008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玉利之损伤不构成伤残;伤后需1人护理2个月。为此,原告张玉利支出鉴定费1600元。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指控张宝玉犯故意伤害罪。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作出(2015)济阳刑初字第85号刑事判决书,因张宝玉殴打张玉利造成三处腰椎横突骨折构成轻伤一级判决张宝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另查明,张宝玉的亲属已经代为赔偿张玉利医药费等110000元,王光喜赔偿张玉利10000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济阳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费用明细、住院收据、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本院调取的济阳县公安局卷宗、刑事诉讼卷宗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为凭,以上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并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王光喜责任承担问题。张宝玉和被告王光喜因琐事与原告张玉利产生矛盾后对原告张玉利实施殴打,对原告张玉利的合法合理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张宝玉和被告王光喜共同侵害原告张玉利,对原告张玉利的损失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张宝玉与被告王光喜已经赔偿原告张玉利120000元,并且原告张玉利已经与张宝玉达成赔偿协议,不再追究张宝玉的责任,故原告张玉利无权再向被告王光喜主张赔偿其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玉利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30元,由原告张玉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刚审 判 员 张艳伟人民陪审员 安茂水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