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行初字第56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1-27
案件名称
赵玉田与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玉田,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东行初字第566号原告赵玉田,男,1944年5月23日出生。被告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大兴胡同45号。法定代表人陶晶,局长。委托代理人陈慧雅。委托代理人范卓然。原告赵玉田不服被告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以下简称东城公安分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玉田,被告委托代理人陈慧雅、范卓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6月20日,被告东城公安分局对原告赵玉田作出京公东行罚决字(2015)第00182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第1820号处罚决定),认定被处罚人赵玉田于2015年6月19日10时许,在北京市东城区李村路口路边花坛围墙,使用毛刷书写标语,扰乱公共场所秩序,后被查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决定给予赵玉田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执行方式和期限根据《治安处罚法》第二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不予执行行政拘留。被告东城公安分局在法定期限内提供了作出第1820号处罚决定的证据材料:1、第1820号处罚决定书,用以证明被诉行为存在的事实;2、110报警记录,用以证明案件来源及报警内容;3、受案登记表,用以证明被告依法受理本案;4、呈请延长办案时限审批表,用以证明被告依法延长询问时间;5、到案经过2份,用以证明原告当日到案情况;6、赵玉田现场询问笔录及身份证明材料,用以证明被告对原告使用的作案工具扣押并告知原告,原告对扣押事实并无疑问;7、收缴物品清单,用以证明被告当场收缴原告的作案工具;8、郑某证言及身份证明材料,用以证明案发事实经过及造成的后果;9、赵玉田两份询问笔录,用以证明原告承认书写标语的事实及原告陈述案发地点及作案目的;10、行政处罚告知书,用以证明被告依法履职的过程;11、陈述申辩材料,系当日原告对自己行为的申辩辞;12、复核笔录,用以证明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申辩辞进行复核并做出申辩不予成立的决定;13、现场光盘,用以证明现场案发事实;14、电话查询记录,用以证明被告依法核实了原告身份;15、网上对比工作记录,用以证明被告依法核实了原告身份,原告自2012年4月至2014年8月间因扰乱公共场所秩序曾多次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原告赵玉田在起诉状及庭审中诉称,其对2015年6月19日在北京市东城区李村路口持毛刷书写标语一事并不否认,但原告认为其当日行为并未引发十多人围观、并不影响交通,故并未扰乱公共场所秩序,因此被告对原告做出处罚决定所据以的事实及法律依据均错误,被告在处罚决定书中亦未写明对原告实施处罚所依据的法律条文。现诉请法院撤销第1820号处罚决定。原告赵玉田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庭审中其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3、5-7、10-15的真实性、合法性、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处罚决定不能成立;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故意拖延期限羁押原告;对证据8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9只认可有其本人签字的部分。被告东城公安分局辩称,2015年6月19日10时许,东城公安分局永外派出所接到110报警,环卫工人郑某称其在东城区景泰路李村1号楼东侧路上抓到一名在路边花坛围墙上书写标语的人,民警出警后,发现现场已经围观大量群众,经现场向原告赵玉田询问,其承认自己在街边书写标语制造影响的事实,但拒不承认扰乱公共场所秩序,民警遂将被嫌疑人赵玉田书写标语的物品扣押,将其本人带回派出所接受审查。经查,原告曾因同一类行为多次被行政拘留。另查,原告已满七十周岁。我分局根据《治安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及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给予原告赵玉田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不予执行。上述事实有到案经过、本人陈述、证人证言、物证、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赵玉田称自己行为当日并未引起群众围观影响公共场所秩序并不属实,从我方提交的证人证言及视听资料可知,当时原告在书写标语及民警出警时,已造成大量群众围观,其造成的后果是一个持续性的后果,原告行为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事实十分清楚。综上,我分局决定对赵玉田行政拘留十日并不予执行,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量罚适当,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被告出示的证据材料认定如下:原告赵玉田虽对被告东城公安分局出示的证据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故对其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全部证据符合法定形式,取得方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作为本案被诉行政行为合法性的定案依据,予以采信。原告庭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要求调取以下证据:1、案发现场的监控录像;2、“第四次询问笔录”中化验有无其本人指纹;另外要求传唤证人郑×1出庭作证。经合议庭审查,被告提交的视听资料已足以反映案发现场情况;经向原告庭审中阐明并出示原件,其要求出具的“第四次询问笔录”实质系被告提交的证据12“复核笔录”,其关于对该份证据进行指纹化验的要求与本案查明事实无关联性,另证人郑×2,因本人确有正当理由无法到庭,且其证言与本案其他证据可互相佐证,故对于原告提取证据之申请,本院不予准许。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查明以下事实:2015年6月19日10时许,原告赵玉田手持毛刷、墨水等工具,在本市东城区景泰路李村1号楼东侧路边花坛围墙上书写标语,引发大量过路群众围观,造成公共场所秩序混乱,后被民警查获。东城公安分局下属永外派出所对赵玉田进行了传唤和询问,在调查收集相关证据的基础上,认定赵玉田的行为构成扰乱公共场所秩序。在依法履行告知程序后,东城公安分局于2015年6月20日对赵玉田作出第1820号处罚决定并向其送达。赵玉田不服该处罚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东城公安分局作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对于发生在东城区内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有权实施行政处罚。根据国家相关法律的规定,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信访人在信访过程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自觉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信访秩序,不得实施扰乱机关、单位或其他公共场所秩序的行为。《治安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扰乱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商场、公园、展览馆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治安处罚法》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规定,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七十周岁以上的,依照本法应当给予行政拘留处罚的,不执行行政拘留处罚。本案中,赵玉田为解决上访诉求在北京市区用随身携带的毛刷、墨水等作案工具,在公共道路周边随意书写非正常信访标语,扰乱了公共场所的秩序,其行为具有违法性,应当受到治安管理处罚。东城公安分局以赵玉田在公共场所书写标语,造成人员围观为由,认定其构成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行为,并无不当。考虑赵玉田此前自2012年4月至2014年8月间因扰乱公共场所秩序曾多次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的情节,东城公安分局适用情节较重的罚则对其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量罚适当。东城公安分局根据赵玉田已满70周岁的事实对其不予执行行政拘留处罚的处理正确。东城公安分局依据《治安处罚法》的上述规定作出第1820号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处罚幅度适当,程序合法。赵玉田要求撤销第1820号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应予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玉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赵玉田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润华审 判 员 封 瑜人民陪审员 武朋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杨建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