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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初字第304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孙泉与杜延军等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泉,杜延军,山东泰安宏图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3044号原告孙泉,男,1995年10月16日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张传华,平邑县平邑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代理)。被告杜延军,男,1973年6月26日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孙全宝,平邑县平邑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代理)被告山东泰安宏图物流有限公司,所在地泰安市东平县沙河镇政府驻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平支公司,所在地东平县成佛山街006号。负责人郑恒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飞,山东一山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原告孙泉与被告杜延军、被告山东泰安宏图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4月3日22时52分许,陈某某驾驶鲁Q×××××小型汽车(车载孙泉、高某等四人),沿平邑县北环路中石化加油站门口由东向西行驶时,与由西向东左转弯掉头行驶的杜延军驾驶的鲁J×××××/鲁J×××××挂大型汽车相碰撞,致使孙泉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依法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499元、误工费640.48元、护理费640.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7219.96元。被告杜延军辩称,事故属实,被告杜延军是实际车主,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主、挂车共计100万元,并有不计免赔。原告的各项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先行赔付,剩余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及商业三者险,但被告应当提供驾驶证、行车证、上岗证等证据证实没有免赔事由。本次事故造成我们人员受伤,我公司应在交强险内按照责任比例赔偿。对超出交强险部分我公司在商业险内仅承担15%的责任。诉讼费、保全费等程序性费用我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3日22时52分许,陈某某驾驶鲁Q×××××小型汽车(车载李某、高某、孙泉、丁某某四人),沿平邑县北环路中石化加油站门口由东向西行驶时,与由西向东左转弯掉头行驶的被告杜延军驾驶的鲁J×××××/鲁J×××××挂大型汽车相碰撞,致使原告孙泉、丁某某、李某、高某受伤。该事故经交通警察支队平邑大队临公交平认字(2015)第20150403079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某某在此次事故中实施了未确保安全驾驶以及前车正在左转弯掉头时不得超车的违法行为,被告杜延军在此次事故中实施了违法掉头的违法行为,双方在此次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李某、高某、孙泉、丁某某无过错行为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孙泉在平邑县中医院住院8天,花费医疗费5499元。被告杜延军提供交强险保单一份,主挂车保险单一份,保额100万元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自2014年6月5日0时起至2015年6月4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杜延军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及上岗证复印件一份,主挂车行驶证复印件,车辆挂靠协议一份,证实车辆的实际车主为杜延军。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了对被告山东泰安宏图物流有限公司的起诉。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本院庭审查证,双方当事人陈述���举证和质证等材料所认定的,均记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该案发生在机动车之间,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杜延军具有同等过错,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各承担损失50%的比例。按照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之间均有过错的,按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被告杜延军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因此,原告的合理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按事故责任赔偿。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者有四位,应当为其他受伤者预留一定的交强险份额。原告申请撤回对山东泰安宏图物流有限公司的起诉,是其自由处分行为,本���予以准许。原告合理损失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的医疗费5499元、误工费54.37元*8天=434.96元、护理费434.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6808.9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泉医疗费1000元,余款5808.92元,在商业三者限额内按比例赔偿赔偿原告孙泉的车损2904.46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杜延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英荣泉审 判 员  彭京栋人民陪审员  陈 宁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