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昌刑初字第25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初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初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昌刑初字第258号公诉机关昌邑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初某。因本案于2015年3月23日被昌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昌邑市人民检察院以昌检公诉刑诉(2015)2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初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昌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初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24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初某酒后驾驶未注册登记的二轮摩托车,沿昌邑市某某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某某区某某小学处,因未按规定通行,与对行高某驾驶的鲁V×××××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被告人初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民警处警过程中发现被告人初某有饮酒驾驶嫌疑。经潍坊市某某所鉴定,被告人初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20.95mg/100ml。昌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初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另查明,被告人初某申领准驾车型为“A2”的机动车驾驶证,二轮摩托车不在准驾车型之内。上述事实,被告人初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车辆(照片),书证全省常住人口详细查询结果、归案说明、事件单、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酒精呼气测试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图,鉴定意见乙醇检验鉴定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人高某的证言以及被告人初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初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刑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初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初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均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初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故依法可从轻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一)、(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初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董恩科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郝晓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