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宾民商初字第0081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代金与郭景森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金,郭景森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宾民商初字第00810号原告代金,住宾县。委托代理人李金颖,住宾县。被告郭景森,住宾县。委托代理人冯秀琴,住宾县。。原告代金诉被告郭景森保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代金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8月3日受理后,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金及委托代理人李金颖,被告郭景森的委托代理人冯秀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代金诉称:要求被告承担保证责任,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2,500元,从2015年4月3日起按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给付原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承担。理由是:2014年6月3日案外人徐青龙在郭景森处借款62,500元,由代金提供担保。被告郭景森辩称:从原告处借款是40,000元而不是62,500元,是2013年借的本金40,000元,经计算本息合计是62,500元,因此同意偿还本金40,000元,不同意原告利息的计算金额。因没有约定利息,原告要求按银行贷款利率给付利息没有法律规定。被告曾经找过原告要求偿还利息,本金过段时间再偿还,这个诉累是原告造成的,所以不同意承担诉讼费用。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代金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郭景森发表了质证意见。代金举示证据情况如下:证据A1、借据,拟证明案外人徐青龙在原告处借款62,500元,由被告郭景森担保的事实。郭景森对代金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是2013年8月份借的4万元,本息合计为62,500元,是在2014年6月3日重新出具的欠据。本院确认:代金证据A1,经郭景森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借款62,500元是包含本金4万元及利息22,500元,并未提供相应证据,郭景森的对证明问题的异议理由不成立,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做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3日,案外人徐青龙在代金处借款62,500元,借款时间为2014年6月3日至2015年4月3日,徐青龙给代金出欠据一张,由郭景森担保。本院认为,原告代金与被告郭景森保证合同成立,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在徐青龙未清偿欠款情况下,郭景森有偿还义务。郭景森抗辩称欠款62,500元中包含4万元本金及22,500元利息,同意给付4万元本金,不同意给付利息22,500元,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且郭景森本人无正当理由未出庭,郭景森的该抗辩理由不成立。借款合同中未约定利息,原告要求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诉请合理部分,本院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景森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代金欠款62,500元;二、原告代金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62元,减半收取681元,由被告郭景森负担,与上款同时给付原告代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佰秋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徐龙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