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根民初字第28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郭丽东与王振国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根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根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丽东,王振国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根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根民初字第280号原告郭丽东,男,1982年4月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委托代理人连永鑫,根河市河西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振国,男,1974年1月14日出生,蒙古族,某单位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根河市。原告郭丽东与被告王振国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丽东的委托代理人连永鑫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振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丽东诉称,2014年8月,被告王振国承包根河市满归镇130公里处桥梁涵洞工程,租用了原告的吊车。原、被告于2014年8月11日签订设备租赁合同,约定月租金2.3万元。工程完工后,被告共欠原告租赁费33333元。2014年10月2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所属项目部给付原告1.5万元,余下18333元至今没有给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依法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给付租赁费18333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振国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郭丽东、王振国于2014年8月11日签订租赁协议,协议约定:王振国租用郭丽东吊车一辆,在根河市满归镇130公里处修桥涵使用,月租金2.3万元,按月结算,租期至少一个月,不到一个月按一个月付款,以后不到一个月按实际天数乘日租金计算。2014年10月2日,王振国给郭丽东出具欠条一张。其上载明,王振国尚欠租吊车款33333元。后经郭丽东多次索要,王振国仍有18333元未付。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以下本院予以采信的证据认定。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设备租赁合同、欠条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被告欠原告租赁费18333元。鉴于被告王振国未到庭应诉,经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认为原告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条件,故本院对其予以采信。本院认为,郭丽东、王振国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应确认为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郭丽东依约将吊车交付王振国使用,而王振国没有按时给付租金,故郭丽东要求王振国给付租赁费1833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振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郭丽东吊车租赁费1833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8元,减半收取129元,由被告王振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先银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袁慧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