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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泉民初字第94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洪佩陆与洪伟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佩陆,洪伟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泉民初字第940号原告:洪佩陆(原名洪瑞祥),男,1947年10月9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住香港特别行政区。委托代理人:李燕瑜,福建安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一凝,福建安凯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洪伟杰,男,1968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委托代理人:吕雅萍,福建正成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洪佩陆与被告洪伟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2015年6月29日,原告洪佩陆申请追加洪思正作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本院审查后,予以准许。2015年8月20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洪佩陆的委托代理人李燕瑜、刘一凝,被告洪伟杰的委托代理人吕雅萍,被告洪思正委托代理人黄民山出庭参加诉讼。2015年8月27日,原告洪佩陆申请撤回对被告洪思正的起诉,并放弃部分诉讼请求,本院审查后,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佩陆诉称:原告洪佩陆原名叫洪瑞祥,后移居香港更名为洪佩陆。1996年9月25日,被告洪伟杰向原告洪佩陆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兹向洪瑞祥借来人民币拾万元整”。原告洪佩陆向被告洪伟杰支付了上述借款之后,被告洪伟杰至今未偿还任何款项,故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洪伟杰立即向原告偿还本金10万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洪伟杰答辩称:被告洪伟杰已经向原告洪佩陆偿还了借款本金4万元。原告洪佩陆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港澳通行证,证明书及翻译,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户籍证明,证明被告洪伟杰的主体资格;3、借条,证明被告洪伟杰于1996年9月25日向原告洪佩陆借款10万元的事实。被告洪伟杰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欠款金额有异议,认为本案实际欠款为6万元。被告洪伟杰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洪佩陆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其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洪伟杰尚欠原告洪佩陆借款金额为多少?原告洪佩陆认为,被告洪伟杰尚欠借款金额为10万元。被告洪伟杰认为,借款之后,已经向原告洪佩陆偿还了4万元。本院认为,本案《借条》出具之后,原告洪佩陆依约向被告洪伟杰支付了10万元款项。被告洪伟杰主张其已经偿还了4万元,但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主张不予认可。本案被告洪伟杰尚欠原告借款金额为10万元。本院查明:1996年9月25日,被告洪伟杰向原告洪佩陆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兹向洪瑞祥借来人民币拾万元整”。《借条》出具之后,原告洪佩陆通过现金的方式向被告洪伟杰支付了上述10万元款项。借款之后,被告洪伟杰未向原告洪佩陆偿还上述款项。洪佩陆经催讨未果,遂于2015年5月25日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洪佩陆原名叫洪瑞祥,后移居香港后更名为洪佩陆。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为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原告洪佩陆与被告洪伟杰之间因民间借贷引起的纠纷,因原告洪佩陆系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故本案属涉港案件,应参照涉外案件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本院依法适用内地法律作为本案的准据法。原告洪佩陆与被告洪伟杰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借条》为证,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本案《借条》没有约定还款期限,现原告洪佩陆起诉要求被告洪伟杰偿还借款1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借条》未约定借款利息,原告洪佩陆向被告洪伟杰主张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洪伟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偿还原告洪佩陆借款本金10万元及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5月25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洪伟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洪佩陆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洪伟杰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海瑞代理审判员  林东杰代理审判员  郑 励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吴静霖速 录 员  谢 冬附注: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9.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