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亭伍民初字第020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杜建华与程松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建华,程松
案由
债务转移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六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亭伍民初字第0200号原告杜建华,居民。被告程松,居民。委托代理人程如根,居民。原告杜建华与被告程松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陈艳红独任审判,后经批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15日、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建华、被告程松的委托代理人程如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建华诉称,原告与被告父亲程如根共同投资建设盐南锦绣花园小区,因该项目有返还款200万元尚未分配,该款被被告程松及其父亲程如根占用,为妥善解决分配事宜,经原告和被告及其父亲共同协商,由被告赔偿原告21万元。2013年3月11日被告程松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杜建华人民币贰拾壹万元整(¥210000元),归还日期为二0一三年四月十二日”。然而还款期限届满,被告分文未付,现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欠款21万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程松辩称,借条系被告程松出具的是事实,是为了缓和原告和被告父亲的关系写的,原告并未实际借钱给被告。经审理查明,原告杜建华与被告程松的父亲程如根于2006年5月以盐城宾达置业有限公司名义共同投资开发建设城南新区伍佑镇盐南锦绣花园小区项目,该项目有200万元的工程款盈余未分配。原告杜建华与被告程松及程如根在盐城宾达置业有限公司董事长办公室协商盈余分配方案,协商后一致同意由被告程松代替股东程如根出具借条一张给原告杜建华,借条载明:“今借到杜建华人民币贰拾壹万元整(¥210000元),归还日期为二0一三年四月十二日”。还款期限届满,被告分文未付,原告遂于2015年4月29日诉至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因原、被告意见不一,致本案未能调解处理。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到国家法律的保护。(一)关于债务的偿还问题。被告程松系完全行为能力人,自愿承担了其父程如根的债务,并向原告杜建华出具了借条,原告对此予以认可,该债务的转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该借据具有书证的效力,被告应当按照借据载明的金额还款,因被告未按约还款,致本纠纷的发生,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二)、关于债务的利息问题。因原、被告双方并未约定利息,现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程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杜建华借款人民币21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的计算期间及标准:从2015年5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50元,由被告程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四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陈永胜代理审判员 陈艳红人民陪审员 张福桂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刁文娟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第八十五条债务人转移义务的,新债务人可以主张原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第八十六条债务人转移义务的,新债务人应当承担与主债务有关的从债务,但该从债务专属于原债务人自身的除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