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谯民一初字第0213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薛某与吴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某,吴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谯民一初字第02139号原告:薛某,女,1977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委托代理人:杜运启,亳州市谯城区古井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证号:31203011105680。被告:吴某,男,1976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原告薛某诉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杜运启,被告吴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订立婚约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长子吴昊,于××××年××月××日生育次子吴傲顺。由于双方性格不和,婚后夫妻经常生气、吵架,被告的父母及其家人与原告关系也不融洽。婚后于2002年在本村内建有三间二层砖混结构的楼房,于2008年原、被告共同入股10万余元与被告父母合伙投资注册有兴旺养牛专业合作社,原告外出打工的工资约6万元也交给了被告。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是名存实亡的婚姻,因此起诉,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吴昊、吴傲顺由被告自行抚养;夫妻共同财产(价值20万元)由双方平均分割;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薛某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户口簿,证明原告身份及家庭成员情况;2、婚姻登记证明,证明原告与被告系合法夫妻;3、孕检证明,证明原告起诉时未孕。被告吴某辩称:不同意离婚,感情好,不经常生气,我舍不得孩子。如果离婚,两个小孩我没能力抚养,由原告抚养,有共同财产,但没有二十万。被告吴某就其抗辩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无异议。经庭审举证、质证,合议庭对原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1、2、3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原告薛某与被告吴某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长子吴昊,于××××年××月××日生育次子吴傲顺。原告薛某诉请与被告吴某离婚,但其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事实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薛某诉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但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薛某与被告吴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薛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振涛人民陪审员 王 宇人民陪审员 李 丽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焦 凯本案适用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1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