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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瓦民特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8-27

案件名称

瓦房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与大连东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前财产保全裁定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瓦房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大连东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八条,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

全文

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瓦民特字第31号申请人:瓦房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瓦房店市大宽街二段56号。法定代表人:徐明,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许春波,男,1966年3月13日出生,汉族,系瓦房店市劳动保障监察大队付队长,现住委托代理人:张宏新,瓦房店市劳动保障监察大队科长。被申请人:大连东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瓦房店市太阳街道办事处潘大村。法定代表人:尚晓杰,系该公司总经理。申请人瓦房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与被申请人大连东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请财产保全一案,申请人于2015年9月14日向本院提出保全申请。申请人称:被申请人欠377人工资,合计12,716,715.00元,申请人于2015年8月13日作出瓦人社监理决字(2015)010号行政处理决定书,2015年8月9日送达被申请人,责令被申请人支付工资,被申请人没有支付。故申请保全被申请人占有的,2014年10月10日2014-2号成交确认书中确认的,建设用地编号为2014-2号地块的国有土地抵押权使用权,面积约为22438平方米,土地使用权性质为住宅及配套公建。保全被申请人占有的上述土地上的(位于瓦房店市太阳街道办事处潘大村缘海佳都项目部)145套房屋。由东向西数房号为:5号楼X。6号楼X。7号楼X。8号楼X。经审查,本院认为,引起申请人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的原因成立,申请人已向本院提供了申请保全的财产系被申请人占有和建设财产的证据。为防止财产的转移,应依法准许申请人的申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八条、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的规定,应裁定如下:一、查封被申请人2014年10月10日2014-2号成交确认书中确认的建设用地编号为2014-2号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面积约22438平方米,土地使用性质为住宅及配套公建。二、查封被申请人位于瓦房店市太阳街道办事处潘大村缘海佳都项目部的145套房屋。由东向西数房号为:5号楼X。6号楼X。7号楼X。8号楼X。查封期限两年,自2015年9月14日起至2017年9月14日止。查封期间不准买卖、转让、出租、抵押、赠与、毁坏等。申请人应当2016年2月9日之日起一百八十天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王兴民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晓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