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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曲民初字第0024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25

案件名称

许瑞付与周海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瑞付,周海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一款;《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09年)》: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曲民初字第00248号原告许瑞付。委托代理人肖毅,海安县曲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海建。委托代理人周蓉蓉。委托代理人徐祥洪,如东县袁庄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湖墅南路505号迪尚商务大厦C座1层、8-9层。负责人张建新,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岁,浙江杭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君斌,浙江杭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许瑞付诉被告周海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倪明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瑞付及其委托代理人肖毅、被告周海建的委托代理人周蓉蓉和徐祥洪、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岁到庭参加诉讼。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瑞付及其委托代理人肖毅、被告周海建的委托代理人周蓉蓉、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瑞付诉称:2014年8月28日22时10分左右,被告周海建驾驶车牌号为苏F×××××的中型普通客车途经海安镇青萍港村7组地段由西向东行驶时,所驾车辆前部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行经该处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被告周海建驾车逃离现场。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周海建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后经海安县人民医院、海安县曲塘中心卫生院治疗,现已好转出院,遵医嘱休息并护理。被告周海建所驾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设了交强险。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30996.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6元(18元/天×37天)、营养费600元(10元/天×60天)、××赔偿金59832元(149××××0×2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6523.52元(11820×2×20%+(80.36-45)×11820÷2×20%]、误工费12000元(100元/天×120天)、护理费7200元(120元/天×60天)、间接损失37000元(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后,寻找其失踪的患有××的妻子所花的费用)、财产损失费1376元、鉴定费1560元、公估费160元,合计165606.76元。现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赔偿原告上述损失;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但对原告所驾驶车辆定性为非机动车有异议,应为机动车;2、对海安县曲塘中心卫生院的门诊病历、出院记录的三性没有异议,对海安县人民医院的门诊病历真实性没有异议、出院记录的真实性有异议;对海安县曲塘中心卫生院、海安县人民医院的用药清单真实性、关联性没有异议;3、对于部分没有医院盖章的医疗费票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其余发票的关联性有异议,需提供用药清单予以佐证;4、对于医疗费票据中的护理费,应从总的护理费中予以扣除;5、对评估报告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内容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6、投保单是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但可以确认的是案涉车辆在本案保险公司投设了交强险;7、驾驶证、行驶证是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8、对××人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9、对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10、海安县海安镇北景庄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误工证明系传来证据,不予认可。被告周海建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2、事故发生后我方已经垫付了25000元;3、我方投设了交强险,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4、对门诊病历、出院记录的三性没有异议,对海安县曲塘中心卫生院、海安县人民医院的用药清单真实性、关联性没有异议;5、对部分医疗费发票中的项目有异议;6、对公估结论书的评估价格有异议;7、对司法鉴定意见书的三性没有异议;8、对于医疗费票据中的护理费应从总的护理费中扣除;9、对海安县海安镇北景庄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误工证明真实性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8日22时10分左右,被告周海建驾驶苏F×××××中型普通客车途经海安县海安镇青萍港村七组地段由西向东行驶时,遇原告许瑞付驾驶的海安M096193电动自行车经该处由北向南行驶,两车发生碰撞,致许瑞付跌倒受伤,双方车辆受损,被告周海建驾车逃离现场。2014年8月29日到交警中队投案。该事故经海安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周海建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许瑞付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许瑞付被送往海安县曲塘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入院1天后被送往海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海安县人民医院的入院诊断为:胸外伤,双侧肋骨骨折(左侧2-7,右侧4-7)、双肺挫伤,双侧胸腔积液,肺部感染,L2左侧横突骨折。经治疗,许瑞付伤情好转后于2014年10月5日出院,出院诊断同入院诊断。许瑞付在海安县曲塘中心卫生院、海安县人民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30996.92元,其中海安县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中的护理费3000元系许瑞付请医院代找护工护理所支出的费用。被告周海建为原告许瑞付垫付医疗费25000元。2014年9月13日,江苏宁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苏通分公司对原告许瑞付所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的受损进行价格鉴定,结论为1376元。为此,许瑞付花去公估费160元。2015年5月4日,南通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接受海安县人民法院的委托,对原告许瑞付的伤残程度、护理期限及人数、营养期限、休息期限等进行鉴定。同年5月15日,该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许瑞付因交通事故致双侧多发肋骨骨折、腰2左侧横突骨折,其10根肋骨骨折构成交通事故九级伤残;伤后休息期为120日、护理期为60日、护理人数为一人、营养期为60日。原告许瑞付支付鉴定费1560元。另查明,被告周海建所驾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设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还查明,原告许瑞付之妻罗小琴领有精神××二级的××证;许瑞付的女儿许琴琴出生日期为1999年1月12日,现为江苏省海安双楼中等专业学校学生;许瑞付为海安县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拥有承包土地2.738亩。海安县海安镇北景庄村村民委员会向本院出具了证明,内容为:“兹有我村十五组许瑞付,在2013年-2014年8月前先后在农忙期外大部分时间在我村5组夏后俊处做零工,另在仁桥拉电话线老板许国勇处打零工,特此证明。”承办人到村里进行了调查。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出院记录、用药清单、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保单、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费用预付委托书、公估结论书、公估费发票、最低生活保障证明、××证、户口簿、误工证明、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费、交通费、鉴定费、公估费等损失的赔偿,但各个项目的赔偿应有相应的事实依据,计算标准应当符合法律规定。对于原告许瑞付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审核如下:医疗费。结合原告许瑞付提供的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海安县人民医院用药清单中的I级护理(无陪护理)3000元系许瑞付请医院代找护工护理所支出的护理费,此费用应从医疗费中予以扣除,本院支持医疗费27996.92元(30996.92元-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出院记录中原告许瑞付的住院天数本院支持666元(18元/天×37天)。营养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本院支持600元(10元/天×60天)。护理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本院支持天数60天;住院期间的护理费3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出院以后的护理费本院,本院按当地护工标准70元/天计算,本院支持护理费4610元(70元/天×23天+3000元)。××赔偿金。根据原告许瑞付提供的户口簿,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结合许瑞付的伤残程度以及至定残之日已年满65周岁,本院支持44874元(14958元/年×15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许瑞付的伤残等级,结合其在本起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本院酌情支持7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由于原告许瑞付系海安县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不符合没有其他生活来源的给付条件,本院不予支持。间接损失。原告许瑞付发生交通事故后,主张寻找其失踪的患有××的妻子所花的费用,不属于交通事故的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财产损失费,根据江苏宁价苏通分公司公估字2014第04D0906号公估结论书,定损为1376元,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虽然原告许瑞付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年满65周岁,庭审中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从事相对固定的工作、有相对固定的收入,但从海安镇北景庄村村委会的证明以及许瑞付的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上来看,结合许瑞付的家庭成员状况以及庭后本院调查的情况,本院酌情支持许瑞付误工费7200元(60元/天×120天)。原告许瑞付实际支出司法鉴定费1560元、公估费160元,有票据佐证,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许瑞付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27996.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6元,营养费600元,误工费7200元,护理费4610元,××赔偿金4487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财产损失费1376元,司法鉴定费1560元,公估费160元,合计96042.92元。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经交警大队调查并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海建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许瑞付承担次要责任,定性准确,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因被告周海建所驾肇事车辆向被告保险公司投设了交强险,所以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医疗费部分10000元(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7200元,护理费4610元,××赔偿金4487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财产损失费1376元,合计75060元;对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因周海建驾驶的是机动车,许瑞付驾驶的是非机动车,按照《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由周海建承担80%的民事赔偿责任,即医疗费15410.34元[(27996.92+666+600-10000)×8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许瑞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费等合计75060元。此款由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履行完毕(可汇至本院转交原告,户名:海安县人民法院执行款,账号:32×××46,开户行:海安县建设银行营业部)。二、被告周海建赔偿原告许瑞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公估费等合计15538.34元,与被告周海建垫付的25000元相抵后,原告许瑞付需返还被告周海建9461.66元。此款由许瑞付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履行完毕(可汇至本院转交被告,户名:海安县人民法院执行款,账号:32×××46,开户行:海安县建设银行营业部)。如义务人未按本院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许瑞付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28元,鉴定费1560元,合计2888元,由原告许瑞付负担578元,由被告周海建负担2310元(已由许瑞付代垫,由原告在履行上述第二项返还义务时从中直接扣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28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审 判 长  孙翠燕代理审判员  倪 明人民陪审员  王维祥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见习书记员  胡晓翠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具费和××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未参加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机动车方按照该车应当投保的最低保险责任限额予以赔偿。对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按照以下规定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1、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减轻百分之九十以上;2、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主要责任的,减轻百分之六十至百分之七十;3、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减轻百分之三十至百分之四十;4、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次要责任的,减轻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三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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